近日,海南省商务厅发布了“关于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备受关注的“岛内居民免税”的政策,又迎来大进展!
原文如下: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零关税”
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消费的“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是指具有“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免税店,是指具有“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开设,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岛内居民实行限值、限品种免税购物的经营场所。免税店具体经营适用对象、商品品种、免税税种、金额数量、实施流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牵头负责“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及免税店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牵头负责“零关税”进境商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防范、打击“零关税”进境商品走私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海关负责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及免税店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和走私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关税”进境商品寄递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零关税”进境商品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实行许可管理。申请“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
(二)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完备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稳定的“零关税”进境商品采购渠道;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的具体条件,在发布选取“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公告时明确。选取“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的公告,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五条 申请“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主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许可有效期为五年。“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应当对免税店绝对控股。
第八条 设立免税店的数量、位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进行批复。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设立免税店,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竞争方式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选定免税店的经营主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主体设立免税店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商务、财政、公安、海关、税务等部门以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导下,完成免税店建设并对外营业。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条 免税店出资人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免税店暂停、
恢复、终止经营等情况的,经营免税店的主体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免税店变更营业场所地址、面积的,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财政、海关、税务、公安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免税店冠名方式为:市、县、自治县名称+字号+进境商品免税店+地址。免税店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免税店不得设立分店、分柜台。
第十二条 免税店应当建立“零关税”进境商品购销存和出入库台账,配合商务、海关、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全流程信息化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 免税店应当在销售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包装上加贴溯源码。加贴溯源码的商品品类,由海关会同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实行清单管理。
第十四条 免税店应当验核购买人身份,确保购买人与身份证件一致,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个人销售“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十五条免税店应当在商店内设置防范走私的显著提示。岛内居民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明显超出合理自用范围的,免税店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示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免税店应当执行有关防范、打击走私的规定,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性约束、风险识别预警、应急处置和监督惩戒。免税店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培训管理,制定人员录用、管理、惩戒等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零关税”进境商品市场流通环节、互联网交易平台以及网店、个人发布转让或者销售信息等信息监测管控,依法查处市场流通环节或者通过网络违法销售、转让“零关税”进境商品行为。
第十八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免税店经营活动的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内控管理制度及员工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免税店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和场所,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的,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零关税”进境商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零关税”进境商品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零关税”进境商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进境商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零关税”进境商品走私违法行为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零关税”进境商品经营资格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三条 免税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制定防范走私内控管理制度及员工管理制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零关税”进境商品,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零关税”进境商品走私违法行为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公安、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店以及其他经批准开设的各类免税商店外,其他任何经营主体、经营性商业场所等的名称、经营范围等,不得含有“零关税”“免税”等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的字样。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零关税”进境商品购物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及惩戒措施,依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购物失信惩戒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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