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法学学术前沿
作者 | 李晓倩,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日,新华网等媒体报道的 引发舆论关注,事件本身超越了捐赠人与南京博物院的藏品纠纷,而关乎公益性捐赠与公益事业发展问题。当下,有观点主张捐赠人的继承人可撤销捐赠,物归原主。撤销权类型复杂,效力各异,本文围绕捐赠人撤销权的性质、行使以及法律效果展开讨论。
一、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虽涉及公益捐赠,南京博物院与捐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不受《慈善法》调整。根据《慈善法》第8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南京博物院是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直属的事业单位,并非是向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在现行法体系下,捐赠人与南京博物院之间的关系,主要受《民法典》和《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依此,作为事业单位的南京博物院,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的法律主体。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5、16、18、21、22条的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同时,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而且,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但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并未就受赠人违反捐赠人意愿、滥用捐赠财产的私法后果作出规定。
通说认为,捐赠合同属于赠与合同。《民法典》第658条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及限制,该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2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第663条规定了赠与人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裁判检视
在某检索分析平台,将“本院认为”字段的关键词设置为“捐赠”“撤销”,将“案由”限定为“赠与合同纠纷”,将“文书性质”限定为“判决”,截至2025年12月22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63篇。经过人工复检剔除无关案例后,得到有效样本29篇。其中,受赠人为慈善组织的案件共计17件,占比59%;受赠人为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等的案件共计12件,占比41%。显然,捐赠纠纷数量较少,但这一现象不能解读为我国慈善组织和公益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赠机构”)的运作少有纠纷产生,亦不能表征捐赠人并无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正如后文所述,其更可能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权利规则,而导致捐赠人无法行使权利。
样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不得撤销赠与的案件共计23件,占比79%。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共计12件。例如,在“海某诉甘肃省舟曲县红十字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海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舟曲县红十字会捐赠爱心款项,后以舟曲县红十字会将款项用于泥石流灾后重建民生工程,与其捐赠意向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捐赠。法院认为,原告海某未在汇款留言处加注附随义务以约定捐赠意愿,且根据《民法典》第657、658、661条,用于救灾的公益性捐赠,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二是捐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共计11件。例如,在“王某诉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76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王某主张被告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未按照“白某人道救助”行动介绍将捐助款项用于白某的治疗,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捐赠合同。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捐赠的款项数额少于被告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最终向白某拨用的款项数额,王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项,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样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能够撤销赠与的案件共计6件,占比21%,原因全部为受赠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捐赠款项。例如,在“张某诉中国艺术节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3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由于本案涉及的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已经通告撤销,相关活动亦已停止,捐赠财产在协议中约定的用途已经不能实现且实际亦并未履行,加之捐赠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所捐赠的款项再交由该基金会处理使用,故最终判决撤销捐赠行为,由该基金会向张某返还款项。
三、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法理反思
从立法和裁判上看,捐赠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问题的关键是,捐赠关系在本质上不同于典型民事法律关系,当一方为受赠机构时,主体的公益性决定了其法律效果不仅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将最终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捐赠人能够获得税收优惠,且享有额外的社会声誉,如果允许捐赠财产如一般财产一样回到捐赠人手中,将引发现实的系统性问题。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私法性,捐赠协议同时承载着私法和公法属性。私法性体现在捐赠协议是捐赠人与受赠机构之间达成的合意;公法性体现在捐赠协议的目的不在于捐赠双方利益的实现,其在微观上致力于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在宏观上则构成社会财富再分配的资源配置方式。因此,捐赠一旦完成,捐赠财产便由私人领域进入公共领域,这一行为不宜且不应具有可逆性。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捐赠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构造不明,捐赠人的相关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单就撤销权论之,作为捐赠人对受赠机构实施事后监督的法技术机制,其以规范捐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权利和利益为目的。因此,未来立法应着力对捐赠人撤销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做出制度重塑,将其明确定位于“保全型”撤销权,而非“效力型”撤销权。
受赠机构滥用捐赠财产,意味着其背离了捐赠人的意志,违反了作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服从义务,导致依捐赠目的本应获得捐赠财产的受益人没有受益。现行法上捐赠人撤销权的规范思路以赠与合同关系为基础,将目光放置于捐赠人和受赠机构之间,当受赠机构滥用捐赠财产时,捐赠人通过撤销与受赠机构之间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使捐赠财产重新回复到自己手中。但是,这一制度设计仅仅维护了捐赠人的权利,但并未助推捐赠目的的实现,且因受赠机构实则无法获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如果要求其向捐赠人返还的财产,只能来自于其他捐赠(特定物无法向捐赠人返还原物),而第三人却可以不当保有财产利益。因此,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结果,导致受赠机构陷入信誉降低和财产缩减的双重困境,但没有同时化解第三人不当得利和受益人期待利益落空的问题。
因此,捐赠人撤销权的制度设计,应当始终以实现捐赠目的为归依,规范的目光不应仅仅停留在捐赠人与受赠机构之间,还应将受益人和第三人一并纳入考量。赋予捐赠人撤销权,目的不仅在于矫正受赠机构的滥用行为,更在于促进慈善目的实现。虽然,捐赠人并非《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债权人,但其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应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殊途同归。
未来,相关立法修订时,应当将捐赠人撤销权的功能定位于捐赠财产的保全,以此为前提,捐赠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应当作用于受赠机构与第三人之间,当受赠机构滥用捐赠财产时,不问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捐赠人均可行使撤销权,以保持受赠机构的捐赠财产,保障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如果以财产保全定位捐赠人撤销权的功能,捐赠人便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使受赠机构的行为自始无效。已经依该滥用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由此,捐赠人撤销权的行使一方面使受赠机构滥用捐赠财产的行为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又使受赠机构的财产恢复至滥用行为前的状态,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受赠机构的目的。捐赠财产恢复至滥用行为前的状态之后,捐赠人可以请求受赠机构将捐赠财产转移至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受赠机构,以恢复捐赠人的信任。如果受赠机构怠于履行,捐赠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结语
捐赠财产构成受赠机构发展的根基,捐赠人权利保护是受赠机构不断发展和获得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捐赠人权利保护是《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不能因缺乏明确的权利规则而沦为“无牙的饰品”。公益事业的发展主要依靠聚沙成塔,汇聚众多分散的捐赠人的社会资源。如果漠视捐赠人的权利,即使我们拥有最强大的国家力量,公益事业也无法获得源源不断的源头活水。未来相关立法应当以对捐赠人与受赠机构间信义关系的确认为基点,适度增加相关利益方权利的确认和行使规范,使得私人理性行为及私人之间的互动机制成为法律实施的促进力量。这不仅是对捐赠人权利的应有保障和承诺,更是公益法治获得生命力的有效途径。
*原标题为《“南京博物院”事件:捐赠人如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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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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