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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2-1-220-001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盗窃罪 转化型抢劫 犯罪既遂 犯罪未遂 实际控制 当场取得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周进入四川省芦山县迎宾大道某小区,撬门潜入被害人周某军家中,从卧室衣柜内窃取现金1100元放入裤袋内,尚未逃离即被返家的周某军发现。邓某周为抗拒抓捕,与周某军在客厅发生撕扯,周某军报警后继续阻止邓某周逃脱,将邓某周按倒在客厅地上。邓某周从地上捡起玻璃碎片抵住自己颈部,威胁周某军放其离开。此时,周某军接听出警公安人员电话,邓某周趁机挣脱后进入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继续威胁周某军放其离开。周某军夺下邓某周手中的菜刀和玻璃碎片。其间,周某军的手被划破,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邓某周抓获,从邓某周裤袋内搜出现金3079元。到案后,邓某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后周某军出具谅解书,对邓某周的行为表示谅解。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川1826刑初 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邓某周构成抢劫罪既遂还是未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对于转化型抢劫,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未遂,同样应当适用抢劫罪的标准,而非依照转化前触犯罪名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抢劫罪既未遂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十条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规定中的“劫取财物”,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财物,否则一旦着手实施抢劫、尚未得逞即构成既遂,与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相矛盾,显然不妥。综上,转化型抢劫中,若财物未脱离被害人实际控制范围,应当认为行为人并未当场实际劫取财物;如其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逃脱抓捕当场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又手持利器相威胁,属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邓某周虽将周某军现金放入自己裤袋,但是当场即被周某军发现,直到被公安民警制服,未能摆脱周某军抓捕、逃离现场,故涉案现金一直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未被邓某周实际劫取。邓某周行为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因此属于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邓某周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转化型抢劫中,若行为人未能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2.行为人是否“劫取财物”,应当根据涉案财物是否实际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予以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63条、第269条
一审: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刑初4号刑事判决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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