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其中收录的参考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本期小编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住宅楼内产生噪声污染开发商是否需要担责的参考案例,并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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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网络 侵删)

陈某荣等诉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音污染造成损害时开发商责任承担的认定

基本案情

陈某荣、梁某某于2007年3月购买了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某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陈某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某开发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某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此后,某开发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陈某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某开发公司应按市场价格回收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并向陈某荣、梁某某支付该房的回收价款564482元,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归某开发公司所有;二、某开发公司给付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家具、家电的市内搬迁费800元,陈某荣、梁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某开发公司;三、某开发公司退回陈某荣、梁某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1736.6元;四、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购置税4206.6元;五、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办证费180元;六、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医疗费3327.94元;七、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噪声检测费460元;八、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判决后,某开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某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某开发公司是否应向陈某荣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某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该隔音防噪义务系伴随案涉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故某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未专门针对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音排放限值予以规定,而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亦无专门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不会产生噪声污染或其噪声排放不受限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既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那么在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尚无专门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案涉水泵噪声的评价标准并无不当。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因某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所致,故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某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的情况下,生效裁判判决某开发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院充分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某开发公司是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系伴随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同时,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评价标准的现实情况,本案判决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某开发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某开发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本案对于如何评判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声超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裁判规则

1.前期规划施工缺陷导致小区雨水收集井噪音扰民,业主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使其符合相关标准的,法院予以支持——滕某、刘某诉开发商、物业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水泵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雨水收集井系小区建筑物附属设施,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噪音扰民,系前期规划、施工缺陷,故开发商应当承担噪音污染侵权责任;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不承担责任。业主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使其符合相关标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24日第3版

2.房地产公司设置的电梯不合理,采取的隔声措施不足以降噪,导致业主室内噪声超标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房地产公司设置的电梯与业主房间相邻,采取的隔声措施不足以降噪,导致业主室内噪声超标,干扰业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的构成侵权,相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20日第3版

3.居民楼电梯噪声致人损害,开发商在房屋设计、修建过程中具有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唐某某诉重庆启昌实业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居民楼电梯噪声致人损害时,被侵权人主张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判断噪声是否超标的评价标准时,应予支持。开发商在房屋设计、修建过程中具有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房屋买卖发生转移。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认定噪声污染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噪声污染的特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经济能力、噪声污染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对被侵权人的实际影响、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案号:(2019)渝0116民初10808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

4.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房产开发商应承担相应责任——黄某某诉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等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变压器低频噪声致受害人长期头痛失眠,后跌倒受伤,尽管关于居民楼内低频噪声污染的认定尚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但只要噪声污染具有危害性,且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污染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由污染者举证,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房产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由于不合理设置变压器致小区公共设施长期发出低频噪声,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2014)通中环民终字第000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版

5.开发商违反设计规范应对电梯噪声扰民承担完全责任——刘某诉东邦某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房屋卧室夜间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A类房间夜间噪声排放限值30分贝,居民在噪声影响下无法正常休息,开发商应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噪声妨碍。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重庆法院网2015年8月13日

法律观点

开发商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的定性

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看,似乎环境污染应该属于积极作为的行为,不作为不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在学界,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一般为积极的作为行为,即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如排污)污染环境,原则上不作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2]

在本案中,噪声的确不是开发商直接排放的,而是作为房屋配套生活设施的电梯在运行中产生的。根据《物权法》[3]的规定,电梯作为共用设施归业主共有。为何业主共有的电梯产生的噪声,开发商要承担责任?这是因为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扰民属于开发商不作为侵权。

传统的过错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人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为前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立法和司法都认可在特殊情形不作为也会产生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责任,源于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作为义务是特殊义务,产生于特定社会关系或情境。王泽鉴认为,这种作为义务,既可能来自法律规定、契约约定或先危险行为,也可能来自行为人的特定职业或业务要求、自愿承担以及其他各种特殊关系。[4]

开发商在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作为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在学界,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系作为一般保护环境义务的规定,也属于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5]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倡导性色彩。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住宅设计规范》第6.4.7条、第7.3.5条、《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范共同成为开发商在设计、修建房屋时的噪声污染防治义务的来源。开发商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不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认识开发商的侵权责任。一些国家和地区划分侵权行为具体类型时,认为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是重要的侵权类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于该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违法以保护他们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一之义务。”[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虽然《民法典》中未将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行为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否认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7]侵权责任法以保护私人民事权益为核心,是否侵犯民事权益的判断不仅需要抽象的原则,也需要具体的规则。这些具体规则涉及海量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则等。将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可以打通公法与私法的阻隔,将公法中的规范引入私法体系,更有利于私权的保护。[8]

注释:

[1] 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3页。

[3]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

[4]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5] 姜红利、宋宗宇:《不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认定的困境与出路》,载《社会科学研究》2019年第4期。

[6] 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湾大学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32页。

[7] 2013年江苏某儿童模仿《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狼烤羊”的剧情,将玩伴绑在树上致大火烧伤,一审法院判决《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动画制作公司承担了15%的责任。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少民初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书。

[8] 孙良国:《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度》,载《法学》2014年第5期。

(摘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7辑(总第1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8-149页。)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