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是否解除,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仍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基于该变更作出的限高解除裁定应依法撤销,执行法院需重新审查是否继续采取限高措施

争议焦点

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且原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后,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裁判意见

某仲裁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采取限高措施。后甲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张某同步转让全部股权,法院据此解除对张某的限高,转而对李某采取措施。乙公司不服,主张张某仍是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责任人,经异议、复议均被驳回。后乙公司另案起诉确认张某与李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属无效合同,并据此向最高法申诉。最高法认为,原裁定依据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实因合同无效已发生变化,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撤销原异议及复议裁定,要求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是否对张某继续采取限高措施。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限高措施的审查标准,杜绝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变更法定代表人、恶意转让股权”规避执行的行为,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实现,也为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统一裁判指引,平衡了被执行人相关人员的权利与司法执行的权威性。

法律评析

一、限高措施解除的核心审查维度

法院判断原法定代表人限高是否解除,不能仅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需综合审查多方面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限高措施针对的是单位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前期法院仅凭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登记变动解除限高,而最高法最终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撤销原裁定,正是体现了“实质审查”原则,即需穿透登记表象,审查变更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对债务履行存在直接影响。

二、虚假变更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证据要求

被执行人试图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签订无效股权转让合同规避限高的,该变更行为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若认为原法定代表人仍应被限高,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为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或变更行为虚假的证据(如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这一要求既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权利,也避免了限高措施的滥用,确保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

三、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的重要性

此前不同法院对“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存在差异,部分法院侧重形式审查,部分法院侧重实质审查。本案通过最高法再审明确,需结合变更时间、背景、股权架构、主观目的等综合判断,且变更行为被确认无效时需重新审查,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增强司法公信力,同时引导市场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法律义务,不得通过非法手段规避执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