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对一”私发邮件,也能构成商业诋毁?
公司员工向竞争对手客户的员工发送诋毁邮件,已超越私人间通信范畴,可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
商业诋毁通常要求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也即构成一定程度构成扩散。那么,员工与员工之间的“私人邮件”能否构成商业诋毁?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员工向竞争对手客户的员工发送诋毁邮件,已超越私人间通信范畴,可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某想公司系“某想”系列外贸管理软件知产权利人,某源公司、某晟公司系“某通天下”系列外贸管理软件知产权利人。
2.2014年6月26日,某源公司、某晟公司(本案被告)以某想公司(本案原告)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法院。
3.随后,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将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上传网络社群,在网络论坛、公司官网发表多篇被诉文章。某晟公司员工施某补还向某造公司(某想公司客户)员工林某璧发送邮件对比“某想”与“某通天下”软件,称“某想的报表是要钱买的,这是绑架客户”“这几年全国各地某想用的不好的,换成某通的不是几年(家)而是上百家了”等。
4.2014年8月13日,某想公司以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某源公司、某晟公司诉至宁波中院。
5.二被告针对被诉邮件辩称,该邮件属于私人通信邮件,应受言论自由保护,不构成商业诋毁。
6.宁波中院部分支持某想公司诉讼请求,并指出:被诉邮件并非私人通信,而是代表二被告的职务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高院。
7.2015年7月17日,浙江高院二审以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改判。但仍认定:被诉邮件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8.2015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二被告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某晟公司的员工施某补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裁判要点:
一、被诉邮件符合商业诋毁构成要件。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和某想公司均系研发与销售外贸管理软件的同行业经营者,且各方的住所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它们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次,从施某补发送的电子邮件的对象看,虽然其仅是一对一的发送至林某璧,但林某璧系金华市某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公司)的员工,而某造公司系某想公司的潜在客户,也系某源公司、某晟公司的潜在客户;从施某补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看,其通过对“某通天下软件”和“某想软件”的优劣对比,以贬损某想公司的产品及服务的方式,推销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以达到挤占市场、挤垮竞争对手的目的;从施某补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在该电子邮件中,施某补将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开发的“某通天下软件”和某想公司开发的“某想软件”进行了对比,指出“某通天下软件”在易用性、后台前置型积木化平台、远程性能、海量数据的处理技术、无缝集成EXCEL报表模板技术及研发团队等六大方面具有优势,同时还指出:“某想是夏总带着3、4个徒弟写代码”、“这几年全国各地某想用的不好的,换成某通的不是几家而是上百家”、“宁波的某飞是某想最早的客户……老板娘要换我们时,拿了10万多条数据让我们做了压力测试后,感觉速度快,才定下来换成我们的”等。而对该电子邮件的相关内容,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施某补系某晟公司的员工,其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是为了推广“某通天下软件”,是为了某源公司、某晟公司的商业利益,而非单纯的私人通信,该行为应视为某源公司、某晟公司的行为,应由某源公司、某晟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某源公司、某晟公司以不正当地获取商业机会、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通过某晟公司的员工向某想公司的潜在客户发送电子邮件,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某想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了对某想公司的商业诋毁。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再审主张该电子邮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实际发送的邮件与某想公司提供的邮件内容有何不同,且该邮件内容与附件内容能相互印证,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诉邮件超越私人间通信范畴,构成一定程度扩散。
最高法院认为,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再审主张通信人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件内容并未扩散,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但其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如前所述,从施某补发送电子邮件的目的和对象及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施某补并不是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服务,或者客观地评价有关产品及服务,而是采用将竞争对手的产品及服务与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服务进行优劣对比的方式,且该优劣事实并无相关证据佐证,贬损竞争对手的产品及服务,推销自己公司的产品及服务,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达到挤占市场、挤垮竞争对手的目的。因此,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该电子邮件系发送至潜在客户的员工,并不仅仅是私人间的通信,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扩散,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被诉邮件构成商业诋毁,再审裁定驳回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某源公司、某晟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3340号]
实战指南:
一、经营者超越商业言论自由行使边界的,可构成商业诋毁。正当的商业言论自由受限于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原则,若经营者突破该等边界,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3)。此外,即便是员工之间的“私人”通信,若接收方系竞争对手客户,且内容涉及不当贬损,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风险的,该行为已事实上突破单纯的“私人间意见交换”边界,属于员工实施职务行为,对外“扩散”商业诋毁言论。这类情形下,需从通信内容、对象、扩散范围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性质是否属于侵权。
二、经营者审慎对待“言论自由”,勿以“自由评价”之名行“商业诋毁”之实。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边界,本质上是商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平衡。经营者可基于事实情况,对商业事务发表积极或消极意见,但无权传播虚假/误导信息,贬损他人商誉。另需强调,本案将员工与员工间的邮件界定为构成“一定程度的扩散”,这意味着此类商业诋毁类案件中,“私人间通信”未必能构成有效抗辩。为避免触及不正当竞争法律红线,建议经营者明确禁止员工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商业利益,向竞争对手的客户或其(潜在)客户发送包含贬损、不实对比信息的邮件。这类禁止事项,可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及专项培训等予以明确。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言论自由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经营者超越权利行使边界的,可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1:《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森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江苏高院(2024)苏民申11489号]
江苏高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竞争自由和言论自由,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一旦作出的不当言论突破法律界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则应受法律规制。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据上述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包括如下构成要件:当事人之间具有竞争关系;行为人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相对人商誉的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案例2:《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上海知产法院(2023)沪73民终1208号]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正当的商业言论自由,对任何商业事务都具有发表积极或消极意见的权利,但不应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某某公司1当然可以出于向用户解释不兼容原因的目的而进行说明,但说明的内容应当客观,并且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案例3:《黄某、胡某与某某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百货(英山)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武汉中院(2024)鄂01知民终205号]
武汉中院认为,首先,我国公民依法有言论自由,经营者的商业言论在此之列,对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规制与商业言论自由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应注意平衡保护权利和维护公平自由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以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力量获取竞争优势及更多的交易机会,破坏他人基于自身商品或服务建立的优势竞争地位,使得消费者无法获得最优的商品和服务,市场资源无法得到有效配置,最终损害市场的整体效率和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正是在于保障市场竞争是由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本身力量所推动。换言之,虽然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言论自由和竞争自由,但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不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为限。商业言论具有表意性,除了简单的事实陈述,往往包含经营者对有关事物的认知和评价。经营者当然有权利评价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活动,但这一评论自由必须以客观真实、公允中立、诚实信用为原则。即使经营者传播的信息并非完全虚假,但若以引人误解的方式表述,使得消费者产生认知偏差而削弱其购买竞争对手商品或服务的意愿,在竞争法上仍应予以负面评价。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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