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1、案件信息

(2019)沪02民终193号

上海某供应链公司与胡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2、裁判要点

在董事提出辞职后董事会的人数不低于法定人数,则董事辞职生效,而不论后续是否有其它董事跟进辞职而导致董事会人数过低

3、案件事实

3、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上海某供应链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公司章程载明(节选内容):……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201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胡某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致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董事会,本人提出辞职,辞去本人担任的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董事职务,并且,自本辞职函落款日起,本人即不再担任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董事。次日,被上诉人又书面邮寄《辞职函》,内容同电子邮件记载内容。

2018年8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律师函,告知上诉人立即变更被上诉人担任被告董事的工商信息登记。经查询,截至2018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上诉人董事为胡某等。

2018年9月4日,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8)沪0109诉前调6993号],一审法院于10月10日召集双方来院谈话,并告知其回去协商解决,并依公司章程解决所涉争议。因协商不成,一审法院于11月1日立案。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18年10月23日、29日与华日公司吴宇洲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已告知其被上诉人辞去董事职务以及本案讼争相关事宜。

4、法院认定

4、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总纲领,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上诉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有提出辞职的权利以及相应的辞职程序。除有“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之限定董事辞职的规定外,上诉人公司章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上诉人声称除被上诉人外还有多名董事提出辞职,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诉人还称其曾于2017年4月17日、5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且有五名董事到会并形成决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22日辞去董事职务并不会导致上诉人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董事会仍能正常议事。故,被上诉人辞职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董事会如何组成、董事会人员如何确定,即并未规定华日公司须向上诉人委派董事,故对上诉人关于华日公司未更换委派董事或未明确放弃委派权利故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辞职应于2017年3月22日生效,其自该日起不具有上诉人董事身份。对该变更事项,上诉人应依照章程规定形成相应决议后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胡某自2017年3月22日起不担任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董事职务;二、上海某供应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其公司登记机关涤除胡某作为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董事的登记事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海某供应链公司负担。。

5、二审判决

5、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后是否应当继续担任上诉人的董事并履行董事职责。根据上诉人章程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的辞职邮件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该辞职邮件早于上诉人另三名股东的辞职邮件,故在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时,上诉人的董事人数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少人数,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辞职已生效。至于此后是否有其他董事辞职,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辞职行为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以多名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辞职行为不生效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上诉人另以被上诉人为股东指派的董事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辞职,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章程中亦未有此类约定,故本院对该观点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辞职行为有效,其已不再担任上诉人的董事,上诉人理应办理涤除上诉人为董事的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