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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撰文 | 麦哩

题图 | 网络

注册顺风车是否属于运营行为?仅有单次拉载顺风车行为,能否成为保险拒赔理由?

2024年8月,姜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被保险人为姜某,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2024年9月,姜某的丈夫朱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朱某全责。姜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车辆出险前存在营运行为拒赔。

姜某认为,在保险期间内其有且仅有1次已成交的网约车平台订单,且该订单为姜某在办事途中顺路搭送,不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辆修理费。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期间内车辆仅有一笔顺风车订单,不能认定保险期间内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作为营运使用。故某保险公司据此抗辩拒绝赔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就姜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表示,对于涉案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需要综合保险期间、出行目的、出行频率、驾驶行为等进行判断,涉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仅有单次订单收费,不足以认定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更,从而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且涉案被保险车辆据以索赔的事故并非作为营运使用而产生,因此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来源:民主与法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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