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1991年,丰某某与胡某某甲生育独子胡某某乙,1995年二人离婚后,胡某某乙随父亲胡某某甲生活。2024年8月,胡某某乙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作为胡某某乙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且持有肆级肢体残疾证的丰某某,多次向黄山市某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口头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却于2024年11月收到不予支付的工伤待遇核定书。丰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核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丰某某自述日常以从事家政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胡某某乙家庭刚起步时,反而多是丰某某一方给予资助,胡某某乙仅在过年过节偶尔给予几百元,且丰某某均通过侧面方式返还。同时,经办机构调查发现,胡某某乙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流水均无向丰某某的转账记录,二人自胡某某乙幼年离婚后便未共同生活,联系较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需同时满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等法定情形。丰某某虽年满55周岁,但主要生活来源为自身务工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依靠胡某某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经办机构作出的核定书合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款理解错误,“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与“无劳动能力”应为选择性要件,其已符合“无劳动能力”情形;同时认为胡某某乙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应以此认定供养关系,且经办机构未实地核查,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领取抚恤金的核心条件,即便申请人无劳动能力,亦需满足该前提。丰某某未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证明供养关系,其自述及经办机构调查均能证实其不依赖胡某某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其持有的四级残疾证不能直接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法定赡养义务与供养事实分属不同法律范畴,不能混淆;经办机构已履行调查核实程序,案涉行政行为不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合法。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0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申领抚恤金,需同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要求,“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核心前提条件,即便满足“无劳动能力”“年满55周岁”等情形,未满足该核心前提的,仍不符合申领条件;2. 法定赡养义务与工亡供养事实属不同法律范畴,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事实,不能以存在赡养义务为由主张享有抚恤金领取资格;3.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作出待遇核定前,已履行调查询问、实地核查等程序,收集的当事人陈述、资金流水等证据能够佐证事实认定,且案涉行政行为不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调整范畴的,应认定程序合法;4. 残疾证并非认定“无劳动能力”的直接依据,当事人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自述存在务工收入的,不能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二、法理探析:“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在于如何认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这一要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亡抚恤金申领案件的常见难点。”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设置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亡职工死亡而失去主要经济支撑的亲属基本生活,其制度功能是“救济性补偿”,而非对所有亲属的“普惠性保障”,因此必须严格把握“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从司法认定规则来看,张万军分析,“主要生活来源”的判断需结合多方面证据综合考量,核心是审查申请人在工亡职工死亡前的收入构成中,来自工亡职工的资助是否占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应重点关注三个维度:一是资金往来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偶尔的节日礼金、小额赠与,因不具备持续性和支撑性,不能认定为主要生活来源,正如本案中丰某某自述胡某某乙仅偶尔给予几百元且已返还,这种往来显然不符合核心要件;二是共同生活状态,工亡职工与申请人是否共同生活、日常照料与经济扶持的紧密程度,是判断供养关系的重要参考,本案中二人自胡某某乙幼年起便未共同生活,联系较少,从生活状态上便缺乏形成供养关系的基础;三是申请人自身的收入能力,若申请人有稳定的务工收入、养老保险待遇等独立生活来源,且该来源能够覆盖其基本生活需求,即便存在少量来自工亡职工的资助,也不能认定为“依靠主要生活来源”。
在举证责任分配层面,张万军强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行政诉讼原则,申请人主张享有抚恤金领取资格,应承担证明其“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丰某某仅口头提出申请,未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供养证明、固定资助的资金记录等有效证据,反而其自述内容与经办机构收集的资金流水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要收入来自自身务工,这也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重要理由。
“实践中,不少申请人误以为只要存在亲属关系,或者自身有残疾、年满55周岁,就自然享有申领资格,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张万军提醒,《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将“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前置条件,后续列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年满55周岁”等情形,是在满足该前置条件后的补充要件,而非独立的申领依据。也就是说,即便申请人年满55周岁或持有残疾证,若不能证明依靠工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仍无法获得抚恤金支持。
此外,关于“无劳动能力”的认定,张万军补充道,劳动能力的判断有专门的法定程序,并非仅凭残疾证即可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应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案中,丰某某持有的是肆级残疾证,且自述能够从事家政零工获得收入,这说明其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在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主张“无劳动能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等规定,将“无劳动能力”限定为一级、二级智力、精神残疾或一级肢体残疾等严重残疾情形,四级肢体残疾显然未达到该标准。
三、边界厘清:法定赡养义务与工亡供养事实的法律区分
本案中,丰某某以“胡某某乙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为由主张享有抚恤金资格,这一观点为何未被法院采纳?张万军从法理层面进行了清晰阐释:“法定赡养义务与工亡供养事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等同,这是本案需要明确的另一关键法律边界。”
从法律性质来看,张万军指出,法定赡养义务源于《民法典》的亲属法规定,是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法定义务,其义务主体是在世的成年子女,义务内容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核心是保障父母的基本生活权益。而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源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障法规定,是工伤保险基金对因工亡职工死亡而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的亲属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核心是弥补因工亡导致的经济支撑缺失。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而供养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经济依赖关系’。”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有赡养义务不等于存在供养事实,反之,存在供养事实也不必然基于赡养义务。本案中,胡某某乙对丰某某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但从查明事实来看,胡某某乙生前并未实际履行经济供养义务,反而丰某某还对其进行资助,丰某某的生活主要依靠自身务工收入,因此不存在“依靠胡某某乙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事实。即便胡某某乙生前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丰某某也只能通过赡养纠纷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制度功能来看,张万军强调,工伤保险制度与赡养义务制度的保障逻辑不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保障范围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仅针对因工伤或工亡导致的特定损失进行补偿,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而赡养义务是家庭责任的体现,是亲属之间的法定帮扶义务,其责任主体是家庭成员,而非社会保障体系。如果将法定赡养义务直接等同于供养事实,会扩大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会加重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
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误区并不少见。张万军提醒,工亡职工亲属在主张权利时,需明确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避免混淆概念导致权利主张失败。对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言,在作出待遇核定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调查核实,重点收集资金流水、共同生活证明、申请人收入状况等证据,确保事实认定准确;对于申请人而言,应提前准备完整的举证材料,包括供养关系证明、收入来源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明确自身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避免盲目诉讼。
此外,张万军补充,本案中经办机构的程序合法性也值得关注。丰某某主张经办机构未实地核查、程序违法,但法院查明经办机构已对丰某某、胡某某甲进行调查询问,还实地走访了相关村镇并与村委会核实情况,收集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案涉行政行为是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属于常规行政业务,不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调整的“重大行政决策”范畴,因此认定程序合法。这一认定也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严格履行法定调查程序,留存完整证据,确保程序正当性;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程序提出异议时,也需明确相关程序规定的适用范围,避免主张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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