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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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十二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二十二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一级高级法官刘涛进行了现场答疑。
答疑实录
问题一:如何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提问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吕长城)
答疑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第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前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因该工伤事故新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前,自始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后,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尚处于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当地参加工伤保险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规定和管理惯例、用人单位既往缴纳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第三,“新发生的费用”的支付范围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问题二:在建筑工程领域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允许“包工头”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包工头”发生工伤事故的,该承包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提问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滕恩荣)
答疑意见: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通常情形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在特殊情形下,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可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可依法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作为劳动者的“包工头”,参与并承担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因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无本质区别。“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享有社会保险权利之间并不冲突。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建筑工程而否定其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另外,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包工头”等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问题三:服刑人员服刑前从事高空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能否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提问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于宁馨)
答疑意见: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据此,服刑人员服刑前在特殊工种岗位上工作年限符合上述规定,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符合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条件。
需注意的是,受过刑事处分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工作年限,应依据《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第一条规定计算,并确定视同缴费年限。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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