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P先生(化名)于三年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在投保时填写的健康告知问卷中,对于“过去两年内是否有过体检异常”等问题,P先生基于对自身健康状况的了解,认为一切正常,均勾选了“否”。

两年后,P先生因严重乏力、浮肿等症状就医,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即俗称的“尿毒症”,并开始接受规律的血液透析治疗。确诊后,P先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疾险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在P先生投保前约三年(即距离投保时已超过问卷询问的“两年”期限),其单位体检报告显示尿常规中有“微量蛋白尿±”和“尿潜血+”的记录。但当时的体检总结建议仅为“定期复查”,并未给出任何明确诊断。此后直至投保,P先生再未进行过相关复查。

基于此份体检报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及解约通知书》。理由为:尿液中蛋白和潜血是肾脏疾病的重要指标。P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异常情况,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可能拒保或加费),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多年前的、未确诊的轻微尿检异常,是否构成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两个层面:第一,时间层面,该异常记录发生在询问期限(两年)之前,是否仍需告知?第二,实质层面,该“微量异常”且无后续诊断的情形,是否属于足以影响承保的“重要事实”?

保险公司试图通过“重要事实”的追溯力,将询问期限外的异常也纳入考量,并赋予其决定性影响。

君审律所律师针对保险公司的逻辑,展开了缜密而有力的反驳:

  1. 严守“询问时间范围”的契约边界:律师首先强调,健康告知实行“询问告知主义”,且询问是有明确时间范围的(本案为“过去两年内”)。P先生投保前三年的体检异常,从时间上已不在保险公司明确提问的范围内。要求投保人告知所有历史异常,实质上是将“有限告知”变为“无限告知”,单方面变更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加重了投保人责任。保险公司不得在出险后,突破自己设定的时间框架去追溯更早的记录,并以此作为拒赔理由。
  2. 辨析“体检异常指标”与“应告知的疾病”的本质区别:律师指出,健康告知问卷询问的是“疾病”或“症状”,而非所有偏离正常参考值的化验单箭头。尿常规中“微量蛋白尿±”和“潜血+”在临床实践中极为常见,可能由取样误差、剧烈运动、轻度感染或一过性生理变化引起,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代表存在明确的肾脏疾病。体检机构给出的“定期复查”建议,恰恰说明该异常的不确定性和非严重性。P先生作为一名非医学专业人士,将该结果理解为无需处理的轻微波动或已恢复正常,完全符合常理。将其等同于“已知自己患有肾脏疾病”而负有告知义务,是强人所难。
  3. 挑战“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这是本案抗辩的关键。即使法院考虑该异常记录,保险公司也必须证明:如果三年前知道这个“微量异常”,就一定会对三年后才投保的P先生作出“拒保”的决定。律师申请肾病专家提供意见:从孤立的、多年前的、轻微的尿检异常,发展到需要透析的尿毒症,期间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和漫长的潜伏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核保手册等证据,证明针对此类孤立、陈旧、轻微的异常指标,其标准化核保结论必然是“拒保”。其所谓的“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更多是出险后的“事后诸葛亮”式的推断,缺乏客观依据。
  4. 主张投保人主观状态为“一般过失”而非“重大过失”:综合上述情况,P先生未告知该记录,即便存在过失,也至多是一般过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只有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显然不构成重大过失,且该异常与尿毒症的发生是否存有“严重影响”的因果关系存疑。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锦州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系统性地呈现了证据链:投保文件(明确展示两年询问期)、投保前三年的体检报告(突出其轻微性和无诊断结论)、尿毒症确诊及透析治疗的完整病历、以及专家的医学意见。律师着重论证了时间范围的契约性、异常指标的临床意义局限性,以及保险公司因果举证的空洞。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代理律师的主要观点,认定:

  • 保险公司以投保前三年、已超出其明确询问期限的体检记录作为拒赔依据,缺乏合同基础。
  • 该体检记录所载的尿检异常程度轻微,且无后续确诊,P先生未将其作为重要疾病征兆告知,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 保险公司未能充分证明该未告知事项对其承保决定产生了决定性的重大影响,也未能证明该事项与尿毒症的发生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责令其向P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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