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疑难复杂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行政纠纷案,劳动者马XX在上班期间受伤,后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马XX所在的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接受马XX的委托后,李广成律师经认真分析和梳理案情,认为马XX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起诉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且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当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
经过李广成律师代理,一审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起诉,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李广成律师提交了论证充分、有理有据的答辩意见,最终,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本案一、二审均获得胜诉,充分维护了委托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案二审答辩状和裁定书予以发布。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XX区XX号楼X单元XX号,身份证号:14032119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律师,山西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陕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公司、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1.上诉人于2024年7月24日已签收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2025年6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2.上诉人2024年3月25日即已知晓答辩人于2024年3月24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并非是在2025年6月6日仲裁开庭中才知晓,答辩人的受伤时间并非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
据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耽误起诉期限一说,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答辩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答辩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1.答辩人受伤时(2024年3月24日10时左右)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2024年3月21日)起即已建立。
2.答辩人是2024年3月24日10时左右在被派遣单位太原市XXX区XX餐饮店上班时摔倒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
3.上诉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已明确知晓答辩人受伤的时间为2024年3月24日。此后,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答辩人提起和办理工伤认定申请,说明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受伤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是行政诉讼案件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可知,对于行政诉讼,如果超过了起诉期限,当事人即丧失了进入实体审理的程序权利。
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谓的原审法院回避实体审理,违反行政诉讼审判原则的说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广成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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