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抢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为了更好地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深圳市公安局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进行了细化:《深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基准》中对“寻衅滋事”中的【裁量 基准】包括:“(一)结伙斗殴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二)追逐、拦截 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三)驾驶机动车追逐、 拦截他人的;(四)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立案追诉标 准50%以上的;(五)对精神病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实施寻衅 滋事行为的;(六)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多次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尽管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细化到如此程度,但对于现实情况的千变万化仍然不能无所不包,滴水不漏。
深圳桂盟公司与深圳新辉大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
2014年1月8日,双方在《补偿协议》的基础上又细化签订了一份《综合协议》,并盖了公章:
2014年11月24日,双方在《补偿协议》《综合协议》的基础上,又签署了《备忘录》:
从《补偿协议》《综合协议》和《备忘录》可以看出,桂盟公司对于新辉大公司30多年来为其鞍前马后打拼实业付出的人力与物力做出了劳动补偿:碧波花园353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嘉龙山庄71-73别墅及龙华第四工业厂房五年转租以及桂盟工业区二期合作开发等事项的合作约定
按照《备忘录》约定:碧波花园的地上建筑由新辉大公司向桂盟公司交付700万元的建筑成本费;嘉龙山庄71-73别墅按500万元,由新辉大公司向桂盟公司支付建筑成本费。
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落实《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是2019年5月16日,这期间6年来,深圳的房价像坐卫星般噌噌地往上涨,桂盟公司反悔了。在协议约定的2019年5月16日之前(2015年~2019年5月16日),新辉大公司多次提出按协议约定的建筑成本价700万元+500万元返还给桂盟公司,从而实现合同标的物(碧波花园+嘉龙山庄两处别墅总面积10000多平方米),而桂盟公司既不接受钱款(700万元+500万元),也不履行3份协议约定的标的物,遭到了新辉大公司的强烈反对。
桂盟公司是一家台湾企业,在大陆打拼多年,公司原来的掌门人吴×明老先生去世以后,新的掌门人是他的儿子吴×章,新辉大公司是深圳本土企业,新辉大公司掌门人是深圳知名人士吕×辉,吴×章感觉自己在人脉资源上有所欠缺,拒不履行协议会有麻烦,便找到了一个能镇住场子、黑白通吃的人,这个人叫童×辉,童×辉安排了一个叫罗×松的小弟,住入了嘉龙山庄71-73别墅和碧波花园以及第四工业区厂房,对外宣称从台湾人吴×章手里买下了嘉龙山庄71-73别墅和碧波花园这两处面积达一万多平方米的房产。
但是这个罗×松面对派出所询问,既不能提供任何相应购买合同资料,也没有产权证书、交易记录、购买时间,就连卖房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也不能做出基本陈述,可见这个罗×松既不是嘉龙山庄71-73房产的业主,也不是碧波花园和第四工业区房产的业主,因为这1万多平方米的房产,对罗×松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天文数字!
桂盟公司拒不履行协议,新辉大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桂盟公司履行协议,将两处房产交给新辉大公司处置,法院以两处房产为小产权房不能进入市场交易为由,驳回了新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之间,新辉大公司掌门人吕×辉及其员工多次采用喷漆、倒沙堵门、开车堵门等形式,清退居住在嘉龙山庄71-73内居住的罗×松等人,罗×松以业主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虽然公司员工参与清退,但幕后指使人是吕×辉。
2021年4月18日,吕×辉使用开车堵门手段再次进行清退,在民警的告诫下将车辆挪走,此后未再使用违法暴力手段进行清退。
虽然吕×辉及其公司员工多次采用不当方式进行维权,但每一次都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2021年9月27日,深圳市龙华公安分局对吕×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民治)不罚决字〔2021〕34059号”。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果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算起,到2022年9月,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为了不中断诉讼时效,在律师建议下,吕×辉买了深圳当天的报纸,并定做了两条横幅。
于是,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近一年(314天)以后,也就是《2022年8月16日早上,吕×辉向物业打了招呼,将其中一条横幅张贴在嘉龙山庄71-73栋的住所外墙上,内容是:“告嘉龙园71-73住客,本栋房子有经济纠纷,请你自觉离场,否则后果自负。维权人吕先生,联系电话,139××××××07”,吕×辉站在横幅前举着报纸拍了照,然后就取下了,时间不到4分钟。
另一条横幅张贴在龙华路130号的住所外墙上,内容是:告碧波花园管理者,本住宅小区有经济纠纷,请你直接离开,否则后果自负,维权人吕先生,联系电话,13×××××××07”,同样是举着报纸拍照后取下,时间不超过4分钟。
2022年8月16日21时51分许,罗×松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闹事,并自行到深圳市龙华分局民治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所跨区域执法。
由于碧波花园与嘉龙山庄直线距离就有数公里之远,罗×松也不在碧波花园居住,所以他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门口闹事,就仅指嘉龙山庄71-73栋房屋。
吕×辉的维权行为发生在嘉龙山庄71-73栋之外,并没有侵入该房屋内部,也没有针对71-73房屋内的住户做出特定的干扰行为。况且嘉龙山庄又是封闭小区,没有对外开放,一般人员无法获知小区内部正在发生的维权事宜。张贴横幅既没有扰乱嘉龙山庄71-73栋之内人员的任何生活秩序,也没有对该封闭小区任何人的伤害、没有造成任何住户的生活秩序造成干扰,更没有对社会公共秩序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尽管是这样,吕×辉的维权方式还是欠妥的。
从行为上讲,维权方式是错误的,吕×辉应该用法律维护合法权益;从性质上讲,这是一起单独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微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但是我们必须提醒,罗×松背后有一个黑白通吃的人。
执法机关认为:吕×辉曾于2020年5月份至2021年4月份期间多次在罗×松位于嘉龙山庄嘉华园71-73栋的住处门口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告诫批评。现原告吕×辉再次实施张贴横幅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再次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于是,2022年9月30日公安机关给予吕×辉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现原告吕×辉再次实施张贴横幅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再次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很显然,执法机关不认为这是一次独立的维权事件,而是把前几次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与本次张贴横幅行为叠加,主观认为吕双辉“属于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再次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
执法机关是否可以将吕×辉过去的行为(开车堵门、倒沙堵门、喷漆等已被认定为显著轻微不处罚)与当前行为(张贴横幅)叠加,认定构成寻衅滋事。
一、关键点:
1.前几次行为:公安机关认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出具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是2021年10月7日。
2.当前行为:吕×辉在别墅墙上张贴横幅,3、4分钟后取下,在封闭小区内,未造成社会影响,时间是2022年8月16日。
3.执法机关认为:这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因为叠加前几次行为,处罚行政拘留5日并无不当。
4.问题:能否将前几次轻微行为在时间上间隔314天以后,与当前行为叠加,认定构成寻衅滋事?法律依据正确吗?
二、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斗殴的;
(二) 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通常考虑行为的主观恶意、客观影响、情节严重性等。公安机关在处理时,会根据具体案情判断。
三、关于叠加过去行为:
如果前几次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显著轻微,不构成违法,并出具了《不予处罚决定书》,那么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应该被视为不构成违法犯罪。
四、当前行为是否单独构成寻衅滋事?
1.张贴横幅的行为:在封闭小区墙上张贴,3、4分钟后取下,内容是告知有经济纠纷,要求离场。主观上是维权,虽然维权方式可能不当,但对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深圳市的《处罚的裁量基准》,吕×辉的这次张贴横幅是单独的行为,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2.相关方面认为:张贴横幅“属于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再次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这显然是叠加了前几次行为,但公安机关已经对前几次的行为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叠加处罚于法无据。
五、法律原则:
行政处罚应当基于具体行为,不能将过去被处罚(或未被处罚)的行为随意叠加。
如果多次行为构成连续的违法行为,(请注意:这里指的是连续的违法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较重。但本案中:
①前几次行为:堵门、倒沙子、喷漆——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这些行为虽然有连续,但不被视为违法,法理上不应该再被追究。
②当前行为:张贴横幅——在封闭小区,短暂张贴,内容为维权声明。情节较前几次更加轻微,从法理上也不应该被追究。
③法律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必须基于“一事一罚”原则。如果一个行为已被认定为不违法或不处罚,则不应再作为后续处罚的依据。否则,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行为不得被重复评价或处罚)。
吕×辉不服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2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粤0308行初1931号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吕×辉的诉讼请求。
吕×辉不服盐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2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粤03行终1903号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辉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5年6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粤行申258号裁定:驳回吕×辉的再审申请。
六、吕×辉的烦恼与疑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必须基于“一事一罚”原则。如果一个行为已被认定为不违法或不处罚,则不应再作为后续处罚的依据。否则,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行为不得被重复评价或处罚)。
吕×辉百思不得其解:这些白纸黑字写下的、最具权威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为什么毫无约束力!
吕×辉说:“我是手握受法律保护的三份协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方是背后有“黑伞”,空手套白狼,非法入住,为受贿罪恶打掩护的冒牌房主,随着“黑伞”的锒铛入狱,正义对邪恶的反击才刚刚开始!”
特别声明:吕×辉愿为此文的真实性负全部的法律责任。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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