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未收到过借款,凭借一份漏洞百出、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是伪造出来的借款协议,太原市庄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庄泰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1.2亿多元借款本息(详见此前报道 《晋中中院一副院长被指卷入一亿多元虚假诉讼》 )。
经过庄泰公司长达十多年的控告,公安机关已经对涉嫌的伪造公章、职务侵占,及可能的诈骗立案侦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也已对其立案监督。
接到山西省委巡视组转去的举报材料后,晋中中院纪委及督查室,据称也在对此展开调查,然尚未给出结论及答复。
如此荒唐的事情怎么发生的?笔者在此前的 《二十二问晋中中院,可敢公开及正式回复》 一文中已经发出质问。
在 《三十九问晋中中院,韩锦芬法官会不会写判决》 一文,笔者仅从形式审查的角度审视此案一审判决书,便已发现诸多问题:这绝对不是一个因为判决疏忽导致的错误,而是法官水平拙劣到甚至连初高中语文都没学好的完全不称职,以及无论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及逻辑的运用都系统性出错的枉法裁判结果。
可悲的是,这样的人不但能成为法官,而且竟然能成为民庭庭长。
仅仅是因为法官无能、学不配位?就像有网友留言所说,“有些老法官占着编制,但并非科班出身,文化也就那样”,这当然是事实,但还不是事实的全部。
从审判的过程及实质进一步审视这个判决就会发现,这个韩锦芬法官所表现出来的,枉法裁判仅是表现形式,实质则是其本人及晋中中院都成为虚假诉讼的帮凶——整个审判过程中种种完全不合常理之反常,足以说明其并非只是因为水平和能力不足,或者判决错误,而是因为其正如庄泰公司举报所指,是因为“梁晓峰副院长打招呼”之后的“明知”和“故意”:
反常一:山西高院574号裁定指出的判决五大硬伤,都属于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全部和公然违背
此前的文中已反复提到,山西省高院的所做出的(2016)晋民终574号裁定书,以五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给一审的判决及法官留了很大“颜面”同时,里边提到的这五大基本的常识性问题,都属于法官对法定审判职责的全部和公然违背:
1. 山西高院的发回重审裁定中提到,“应向佳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借贷行为人石健平调查,进一步甄别清楚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保证一和二以及授权委托书等书证上印章的真伪,必要时可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做出确认。”
庭审过程中,庄泰公司反复提出鉴定申请,竟然被韩锦芬法官以“柳江武声称合同原件丢失”为由多次驳回——既然借款合同的原件都丢了,那还打什么官司,韩锦芬法官竟然能以此作为拒绝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为什么?因为韩锦芬法官的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及以“合同原件丢失”为由,导致太原市公安局直至2023年才能做出对公章系伪造的鉴定,也让此案中这一关键事实被掩盖了长达12年之久。在对构成案件的核心证据不做鉴定的情况下,韩锦芬法官还拒绝庄泰公司要求关键证人石健平和田芳出庭做证,理由是“本院认为没必要”——对核心证据不鉴定,让关键主体不出庭,韩锦芬法官不是虚假诉讼的合谋是什么?
2. 山西高院在其发回重审裁定中也已注意到,“柳江武转款3065万元(远超3000万诉请)、收款账户是否为王金元本人、资金是否实际交付庄泰公司”等关键事实,并要求追加王金元为第三人核查资金去向。”
但这位韩锦芬法官竟然在其审判过程中,既不调取王金元的银行流水,也不传唤其到庭接受询问,甚至对庄泰公司提交的“资金全部转入王金元私人账户、未进入庄泰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据置之不理。王金元收到资金后的流向,本该是这个案件审理中最基本的专业问题之一,韩锦芬法官为何刻意回避,是因为害怕王金元的证言或银行流水戳穿“借款未实际交付庄泰公司”的真相还是什么?
3. 山西高院也已发现,依据《股权转让书》约定,应该调查原股东确认石健平的借款背景——该《股权转让书》明确规定“石健平未付清8000万股权转让款前,无权使用庄泰公司公章、不得擅自融资”,如此能认定石健平无权代表公司借钱的直接依据,韩锦芬法官在审理中对其却只字不提,而直接认定石健平“有权代表庄泰公司借款”,为什么?
4. 山西高院还也发现,“借款2011年6月到期,收据却开具于2011年11月”的不合理性,要求对该细节进行核实。
而韩锦芬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却不对此进行调查,直接将这份漏洞百出的收据作为“庄泰公司确认收款”的关键证据——这份收据并非庄泰公司财务开具,也无公司公章与经办人签字,如此明显的虚假证据,韩锦芬法官为什么就能照单全收?
反常二:一再拒绝庄泰提出的调查相关人员经济往来诉求
案件审理的核心是查清事实,而查清事实的关键在于调取、核查核心证据。但是,韩锦芬法官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做法却是,对庄泰公司提出的证据调取申请一概驳回,系统性回避对案件关键事实的核查,导致虚假诉讼的核心线索始终被掩盖,从而使得隐藏在本案背后,石健平早已通过创先土地抵押、用创先抵债、王金元代还款等方式将其所欠柳江武债务全部偿还完毕的真相被掩盖起来:
1、石健平早已通过股权抵债的方式清偿了其个人对柳江武的3000万债务。为清偿这笔债务,石健平早已将其持有完整股份处分权的创先公司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柳江武,这一事实有完整的工商档案链形成闭环佐证——2006年,石健平从王雪明手中购得创先公司全部股权,以现金、实物资产足额实缴1000万元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正式确认其股东身份;2012年4月至8月,石健平完成将创先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柳江武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柳江武持股89.97%并接任法定代表人,该股权对应榆次区太谷街127号50亩土地及房产,价值远超3000万借款本息。柳江武在石健平个人欠其3000万借款已经清偿的情况下,捏造石健平代表庄泰公司借了这笔钱,这不是虚假诉讼,或者诈骗是什么?韩锦芬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稍微尊重一下法律,和按照法定程序来审理,怎么会做出那样判决?
2. 庄泰公司申请调取柳江武、石健平、王金元三人2011-2015年的银行流水,目的是核实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资金往来、石健平是否向柳江武归还过资金。王金元作为榆次使张村村长,石健平的创先公司土地位于使张村,且王金元为石健平、柳江武承接大厦施工工程,三人存在深度利益关联,其银行流水直接关系到“案涉借款是否为真实借贷”、“是否存在资金串通”等核心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当事人调取关键证据的申请应依法处理,但韩锦芬法官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既拒绝调取银行流水,也不说明法定理由,是在担心银行流水暴露三人合谋虚增债务的真相还是什么?
3. 庄泰公司多次申请传唤柳江武、石健平和田芳等关键当事人出庭,这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程序。但韩锦芬法官始终以“当事人无到庭必要”为由直接拒绝,导致柳江武的虚假陈述、石健平的无权代理行为始终无法通过当庭对质被戳穿,给虚假证据逃避质证提供了充分保护,又是为什么?
反常三:拒绝移送公安
庭审过程中,庄泰公司已经反复质疑,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公章系伪造,请求将此刑事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庄泰公司的这一质疑,后来经过公安机关鉴定已经证实——韩锦芬法官为什么要违反“先刑后民”这一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在审判过程中已经发现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拒绝移送公安,为刑事犯罪嫌疑保驾护航,背后原因何在?
反常四:私人借款,强行认定为是公司借款
柳江武所主张的3065万元“公司借款”全部打入王金元私人账户,再通过王金元分流至石健平岳父及杨某等关联人的私人账户,这个在晋中中院的立案庭及韩锦芬法官处,都以王金元代理人说的“钱打到了个人账户,但具体是谁的账户记不清”给轻描淡写带过。
说是借款给公司,却无一分钱进入庄泰公司账户,完全不符合“公司借款应入对公账户”的基本常识。庄泰公司提交了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资金流向,韩锦芬法官却既不核查资金的最终用途,也不追问“为何借款不进借款人账户”,反而在判决中默认“私人收款=公司收款”,强行将石健平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庄泰公司,这不是在和虚假诉讼(或诈骗)合谋是什么?
反常五:无担保能力的空壳公司作为担保,假担保、真转嫁
涉及3000万的大额借贷中,要求用款人提供连带担保乃是行业通用的风控惯例。借款的石健平,本人持有创先公司股权、海外上市公司股票及北京豪宅,其妻子田芳拥有港股上市公司股票,王金元作为收款方与借款直接相关,三人均具备充足的个人资产以提供担保,和他们熟识、且明知道这些的“出借人”柳江武,却反而接受山西佳新燃料有限公司、晋中金联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零资产、零经营”的空壳公司作为保证人。
其中,山西佳新燃料公司账户余额不足1万元,根本无担保能力。这个所谓借款协议的实质,就是要由庄泰公司来替石健平承担“债务”,审理此案的韩锦芬法官应该心知肚明,否则就不会如笔者此前文章已经提到的那样,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佳新、金联这些的“担保责任不明”等明显的疑点连问都懒得问。
反常六:“房地局不办抵押”这种低劣谎言也信
柳江武声称,“因房地局不对个人办理抵押,故未在放款3000万之前将庄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经查证,柳江武实际控制多家融资担保公司,且同期曾将石健平的创先公司土地抵押至自己掌控的担保公司名下,完全可通过担保公司办理庄泰房产的抵押登记。更关键的是,庄泰公司的房产于2011年9月已被杏花岭法院查封,根本无法办理抵押,柳江武对此不可能不知情。这些都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已呈现出来的疑点,韩锦芬法官既不要求向房地局核实到底有无那个不能抵押的政策,也不去查询房产的查封状态,便直接采信柳江武的这种极其低劣的谎言,为其塑造“无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形象,为何?
反常七:为何对柳江武在石健平已经违约后仍追加300万放款的行为,认定为“合理操作”?
3000万的借款,约定为4个月的期限——2011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石健平自始至终未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明显的先期违约。正常情况下,任何理性的出借方此时都应立即停止放款并催收债务,而柳江武却在2011年8月10日距离借款仅剩2个月就到期的时候,额外追加300万元放款,这一被山西高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的关键要点,属于明显反常及不合常理的行为,韩锦芬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却非要认定为是“合理操作”,为什么?
反常八:借款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及明显属于在挖高利贷的坑,韩锦芬法官依然视而不见
柳江武与石健平签订的3000万借款协议中,竟未约定任何利息,只约定了逾期的借款利息,及30%的所谓违约金。也就是说,按照这个协议,如果石健平按约定还款,石健平就不需要偿还任何利息;如果石健平所“代表”的庄泰公司逾期不还,则不但要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还需要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
仅这个30%的违约金,如果庄泰公司在三个月内未归还所谓的3000万借款,就要额外赔偿900万,折合到每个月就是10%的月息,这本身就已经是很高利息的高利贷,再加上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话,就更是明显的高利贷。
如此极不合理,以及极为苛刻的借款协议,由和柳江武交往密切,以及正在“代持”庄泰公司股权及法人身份的石健平签署,这本身就是石健平与柳江武有预谋要通过这个虚假的借款协议来侵吞对此毫不知情的庄泰公司资产的明显证据,然而,韩锦芬法官在审理这个案件的过程中竟然视而不见,何故?
韩锦芬法官在其判决中提到的所谓借款利率,是在2012年8月的所谓《还款协议》中才提到,而按照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和中院的判决,此时的石健平早已和庄泰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这样的《还款协议》怎么就还能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而在后补的收据中提到的,“与股东会决议、收条、抵押合同等一致”,但整个案件的从始至终,也不见这个所谓的收条,韩锦芬法官又为什么视而不见?
庄泰公司此后通过公安机关等的调查,所努力还原出来的事实真相是:柳江武借给石健平个人的贷款利率是月息4.5%,第一笔支付了955万元,也就是1000万元预扣了利息后的金额,也就是高利贷操作中的“砍头息”。石健平当时借这笔3000万元时另行打过收条,但因为收条上面真实的借款利率太高且有明显高利贷“砍头息”,因此柳江武无法向法院出示。
反常九:石健平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韩锦芬法官却给打了掩护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本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其适用需严格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满足“客观上存在合法授权外观”与“主观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大核心要件。结合案件事实与生效判决,石健平完全不具备表见代理人的资格:
表见代理的“授权外观”要求行为人存在能让理性第三人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石健平的行为完全不满足这一要求:其用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庄泰公司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为伪造,《股权转让书》还明确约定其未付清转让款前无权使用公章,所谓“授权文件”全系虚构;根据杏花岭法院与太原中院的生效判决,石健平未付清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被冻结且需返还给原股东,其既无合法的股东资格,也无庄泰公司监事之外的任何职务授权,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庄泰公司自始至终抗辩“未收到借款、公章系伪造”,从未追认石健平的借款行为,也不存在“明知其以公司名义借款而不否认”的默示授权,柳江武更与庄泰公司素无业务往来,无任何交易习惯可支撑其对石健平代理权的信赖。
反常十:柳江武也绝非善意第三人,韩锦芬法官依然无视法定要件强行认定
表见代理的成立还要求相对人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要成为表见代理制度所保护的“善意第三人”,需满足“主观上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客观上已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的法定核心要件。而柳江武在所谓的借款过程中存在六大重大过失:
1.资金交付环节:未将借款转入庄泰对公账户,未尽基本审慎义务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借款资金进入对公账户是认定借款合意的核心前提,而柳江武将3065万元全部转入王金元私人账户,既未核查资金是否转入庄泰公司,也未要求石健平提供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的凭证。这种放任资金脱离公司监管的行为,绝非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操作,反而印证其明知借款系石健平个人行为,却意图将债务转嫁给庄泰公司。公安机关曾经询问柳江武,是否就石健平伪造公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柳江武回答:我不报案,我只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什么不愿意报案,以及只愿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言自明。
2.担保措施环节:放弃核心风控措施,暴露非善意的放贷目的
柳江武明知石健平、田芳(石健平太太)具备充足的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却刻意放弃个人担保,转而接受账户余额不足1万元的空壳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其与庄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核实房产被查封的事实,甚至编造“房地局不办抵押”的谎言。这些行为证明其并非为保障债权而出借资金,而是与石健平合谋虚增债务。
3.交易逻辑环节:无息出借后补高息,坐实虚假借贷的本质
柳江武与庄泰公司素无往来,却无息出借3000万(4个月少赚240万元利息),后续又与石健平补定“月息3分”的高利率,虚增利息1260万元。这种“先无息、后补高息”的反常操作,并非真实借贷的交易逻辑,而是二人合谋侵占庄泰公司资产的直接证据。
4.文件核验环节:未核实公章真伪,对伪造文件视而不见
公章是法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核心凭证,核对公章真伪是大额交易的必备义务。柳江武在签订协议时,既未要求石健平出示公章备案证明,也未到工商部门核验印章真伪,直接接受加盖伪造公章的文件,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显而易见。
5.代理权核查环节:不查石健平的股东资格,明知其无代理权却故意装糊涂
石健平未付清股权转让款、股权被冻结的事实,可通过工商档案轻松核实,而柳江武作为专业的资本出借方,既未核查石健平的股东资格,也未向庄泰原股东核实授权情况,刻意回避其无代理权的核心事实,主观上并非“不知情”,而是“明知故犯”。
6.放款行为环节:借款人违约后仍追加放款,违背基本风控逻辑
石健平未支付任何利息已构成先期违约,柳江武却在借款到期前追加300万放款,该行为被山西高院列为“原判决事实不清”的关键要点,也印证了其与石健平合谋虚增债务的主观恶意。
这些都充分证明,柳江武并非“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石健平无代理权”,而是明知其无代理权却刻意配合,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对于庄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表见代理”法律适用问题,韩锦芬法官却在这个地方给打了个马虎眼,判决中确认了“表见代理”,却连这个词都不愿意提及,以回避庄泰公司提出的构成“表见代理”法定要件,不是有意为之是什么?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这十大反常足以说明,韩锦芬法官在此案中的系列操作,完全就是通过系统性程序违法和枉法操作,为石健平、柳江武等合谋进行的虚假诉讼,及还可能涉嫌的诈骗犯罪一路开了绿灯。其中到底什么缘故,请接到省委巡视组转去的举报也有一个多月的晋中中院督查室和纪委,给出个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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