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出售与虚开专票犯罪愈发混乱的解决思考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文义理解很容易,但在实践中已经演变为任意切换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11月发布典型案例,法院在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指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公司平台收取服务费,向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公司等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抵扣,将本属于合法的运输平台异化为倒卖发票的犯罪平台,既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又危害国家税收。”
此种意见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似曾相识,没有区别,都是为他人虚开专票,最终导致税款损失。这也是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者的区别究竟何在?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09年6月),在条文说明指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除税务机关依照规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发票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有以上行为,就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读条文说明可以得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税务机关的发票发售专营权,其中的发票指的是空白发票。该种观点在实践中基本达成一致。
而随着发票制度以及电子技术的发展,空白发票已经淡出。于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实质上名存实亡。但是,近年来却又重现死灰复燃和春风吹又生的迹象。尤其是在最高检关于“六稳”、“六保”的意见、涉税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出台后。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又将该罪名中的发票类型扩张到空白发票之外,造成更大的混乱。
如此以来,虚开与非法出售专票犯罪已然没有差别,可以随时切换适用,办案机关也能根据工作便利而任意选择。这种作法与裁判统一的趋势背道而驰。
定罪处罚的前提是对刑法正确理解,因此刑法条款必须确定,内涵必须清晰。但我们发现非法出售和虚开犯罪界限模糊。这是导致司法无法统一的主要原因。
虚开专票罪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逐步明确,即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结果。非法出售本质上危害的是税收机关的法定权利,间接危害了发票秩序、税收征管秩序和损害了国家税收。二者在目的上不谋而合,再加上量刑又与虚开专票罪一致,司法机关选择罪名切换也没有后顾之忧。
辩护律师认为,从出售发票目的来讲,出售方为了非法获取税点利益,并不关注买票方的目的。初看就是把发票当成商品交易,从这个层面理解,如果不以非法出售专票罪论处,似乎没有更合适的罪名打击该种行为。但细究本罪的立法沿革,这种结论又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罪名内涵和射程,即应当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外延。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并落实证明责任。
第一,不能因为没有合适罪名而以相近罪名对相应行为定罪处罚,刑法适用必须严肃、严谨,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开票方构成何罪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如果受票方虚抵进项税款,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可能构成逃税罪共犯。对于超出该范围的,则综合证据,在具备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可能考虑按照虚开专票罪共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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