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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涉及 9 起行政诉讼案件的事件发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具有典型的普法意义与新闻价值。鉴于 9 起案件所涉公告及补偿方案,除批次和文号不一致外,核心内容基本一致,故统一援引各案涉公告及补偿方案相关内容进行阐述。

2025 年 7 月 30 日,织金县某府以《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附件作为补偿结算依据,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取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况下,采取“人海战术” 擅自动工占用土地;2025 年 11 月,又以相同方式对 4 户村民的房屋实施拆除。

案涉补偿方案为织金县2024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作为《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的附件,于2025年2月28日同步发布。案涉征收公告为织府通〔2025〕21号、22号、23号《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亦于2025年2月28日发布。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坐落于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小岩组,属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因对上述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不服,原告向毕节市某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驳回复议请求的决定。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25年12月24日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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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毕节市某府作出的毕府行复《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不服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及补偿方案,于2025年5月18日向被告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毕节市某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请依法、公平、公正审理,作出正确的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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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关于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的答辩内容

一、本案基本情况

2025年1月8日,织金县某府发布《织金县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织府通〔2025〕3号),拟征收毕节市织金县茶店布依族苗族乡大营社区集体土地37.2282公顷,用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建设。随后,相关部门依法开展了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土地现状调查工作。2025年1月22日,织金县某府发布《织金县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织府通〔2025〕12号),并附《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及听证申请,织金县某府未组织召开听证会。

2025年2月22日,织金县某府向毕节市某府提交《织金县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织府呈〔2025〕19号)。2025年2月23日,毕节市某府向贵州省某府提交《毕节市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请示》(毕府呈〔2025〕66号),申请审批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事宜。2025年2月26日,贵州省某府作出《省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25〕268号),原则同意织金县某府所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请,批准将织金县茶店乡大营社区范围内的37.2282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

2025年2月28日,织金县某府发布《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织府通〔2025〕22号),并附《省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25〕268号)、征地范围图及《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答辩人户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房屋,位于上述方案的征收范围内。因不服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答辩人于2025年5月18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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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毕节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具体程序。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是由多主体参与、多阶段推进、多环节衔接,且多个行政行为前后延续交织的复合程序。其中,县级以上地方某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根据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并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方可向有批准权的某府申请征收土地。本案中,织金县某府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随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为征地申请前期工作的印证材料,逐级呈报贵州省某府审批,并经省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25〕268号)批准同意,后由织金县某府依法公告。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省某府批复同意后,由织金县某府按方案组织实施,该实施行为系对省某府批复的具体落实,未对被答辩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毕府行复〔2025〕123号),决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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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毕府行复〔2025〕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5年5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5月22日收到其申请材料,并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因案情复杂,依法延期审理30日。2025年8月20日,答辩人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毕府行复〔2025〕123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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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于征收公告的庭审辩护

案涉公告为织府通〔2025〕21号、22号、23号《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均于2025年2月28日发布。上述三份征地公告虽文号不同,但发布时间一致、核心内容相同,故一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涉《征收土地公告》并非单纯“过程性行为”,已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被告主张案涉公告仅为告知性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从公告内容来看,案涉《征收土地公告》(织府通〔2025〕22号)明确载明征地批准文件、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费用支付期限等核心要素,直接指向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后续实施征地补偿、强制占地拆房的法定依据。从实际后果来看,织金县某府正是以案涉公告及配套方案为依据,于2025年7月30日强行占用原告土地,于10月11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且两次补偿款的核算与支付均未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上述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对房屋的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过程性行为”的认定需以行为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最终影响为前提。而案涉公告是被告实施强制征收行为的核心依据,其效力直接及于原告的财产权益,显然不属于不可诉的过程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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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涉征地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被告主张的“程序合法”不能成立

(一)预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被告称已通过社区公示栏发布预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示内容已有效送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晓公示内容且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前期公告应充分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但原告自始至终未参与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工作,相关程序未保障原告的基本权利,存在根本性瑕疵。

(二)补偿安置方案显失公平,违反“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原则。案涉补偿方案确定的耕地补偿标准为42550元/亩,远低于相邻区域同类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且货币补偿金额不足以购置与原居住条件相当的住房。同时,方案中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使用方式、发放标准等关键内容模糊不清,未明确过渡期安置费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公平补偿”及“保障长远生计”的立法精神。

(三)强制占地、拆房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某府应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亦未作出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径行强行占地、拆房,明显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

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相关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主张原告超期申请行政复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25年2月即知晓案涉批复及公告的全部内容。事实上,原告于2025年3月9日向织金县某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直至4月1日才收到相关回应,此时方能全面知晓征地具体内容及自身权利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申请期限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25年5月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60日的申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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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涉《征收土地公告》救济权利告知存在根本性缺陷,直接导致原告救济途径受阻,构成程序严重违法

结合被告提交的《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织府通〔2025〕22号)原文,其第八条仅限定“对《省某府关于织金县2024年第六批次工业建设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25〕268号)不服的,可60日内向贵州省某府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及任何针对公告本身、配套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方式(如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行政诉讼途径等)。反观织金县某府同期作出的其他征收公告(如织府通〔2025〕23号),虽结构相似,但本案公告刻意遗漏对核心行政行为(公告、补偿方案)的救济告知。另据原告2025年3月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4月1日收到回应的事实(有申请记录及回应文件为证),可佐证原告因公告未完整告知权利,直至信息公开后才明确自身救济路径,客观上造成权利行使延迟。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公告需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此处的“异议反馈渠道”不仅指对补偿登记的异议,更包括对公告内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完整救济路径,案涉公告明显缺失该核心内容。其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第二条严格要求,“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要严格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监督权”。案涉公告未告知对公告及补偿方案的申诉、复议、诉讼权利,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监督权与救济权。其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政机关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同理,复议期限亦应遵循该原则。被告以公告发布时间主张原告超期复议,完全无视公告未依法告知权利的违法前提。

五、被告强制占地拆房行为不仅程序违法,更存在“未批先执”“超越授权”的双重违法,构成滥用职权

案涉公告第七条明确承诺“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本府将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自2025年7月30日首次强行占地,至2025年10月11日强行拆房,始终未向原告送达任何合法的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文件。更严重的是,第二次补偿款打入“非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既违反公告中“足额支付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要求,亦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补偿费用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擅自变更支付对象的违法操作。此外,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已完成土地现状调查并经权利人确认”,但未提交原告签字确认的《土地现状调查确认表》,进一步印证其前期程序存在缺失。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均未赋予县级某府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占用土地的权力,被告未经法院裁定强制执行,擅自实施强制行为,属于“无权限强制执行”。其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详细规定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处理流程:“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确定的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土地决定的县级以上某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公告亦承诺将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但被告跳过“作出补偿决定—当事人救济—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流程,直接强制占地拆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被告既超越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限,又违反公告自身承诺的执行流程,同时擅自变更补偿款支付对象,明显构成滥用职权。

六、案涉征地项目“成片开发”的公共利益属性未满足法定要件,被告举证不能,征收基础合法性缺失

被告主张案涉征地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但在行政复议及诉讼阶段,仅笼统提及“已纳入《织金县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未提交该年度计划原文、案涉项目纳入计划的具体审批文件(如县人大会议表决记录、计划附件等);同时,未提交案涉成片开发方案的文本、省级某府对该成片开发方案的批准文件,亦未举证证明方案符合自然资源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自然资规〔2020〕5号)第五条“公益性用地比例一般不低于40%”、第六条“安置就业、改善民生”等核心要求。相反,案涉公告明确征收用途为“工矿用地”,若无法证明该工矿用地项目属于成片开发中的公益性配套或符合公益性比例要求,则无法认定其具备公共利益属性。

其一,《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将“成片开发建设”纳入公共利益的前提是“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第四条明确“成片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了公益性用地比例、安置就业等强制性标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符合上述标准,其“公共利益”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其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定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案涉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缺失。其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严禁规避法定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被告若无法证明案涉“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属于合法的成片开发,则可能涉嫌拆分审批,进一步加剧程序违法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存在救济权利告知缺失的根本性程序违法,后续强制占地拆房行为属于无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滥用职权行为,且案涉征收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未满足法定要件,整个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缺失,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所有权等核心合法权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充分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撑,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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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庭审辩护

案涉方案为织金县2024年度第五、六、七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作为《织金县某府征收土地公告》的附件,于2025年2月28日发布。上述三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虽批次不同,但发布时间一致、内容相同,故一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涉方案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保障原告有效申诉和救济途径,导致复议程序空转

案涉方案公告期为2025年2月28日至2025年3月29日。案涉方案作为征地补偿公告的附件,未明确告知被征收群众的申诉权和救济权。原告于2025年3月9日向织金县某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织金县某府于2025年4月1日作出相关回应(原文此处表述不完整,已保留原始逻辑)。因案涉方案未明确救济途径,原告在未知晓法定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直接主张权利的方式寻求救济。

原告的主张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的规定,该通知明确:对市、县某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该规定确立了复议前置的救济规则,间接排除了直接起诉案涉方案的可能性。而案涉方案未告知该救济途径,复议决定亦未纠正该问题,导致救济程序无法有效推进。

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过程性行为”,已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25年7月30日,织金县某府以案涉方案为依据,核算出原告参与承包的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补偿款打入指定银行卡号,并于当日强行动工占用土地;2025年10月11日,织金县某府再次以案涉方案为依据核算补偿款,打入非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随后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方案已实际执行并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案涉《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土地征收的“过程性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但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从方案性质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某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案涉方案明确了土地补偿标准、青苗及林木补偿标准、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核心内容,是后续签订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的直接依据。原告的土地、房屋均位于征收范围内,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高低、安置方式优劣,直接决定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数额及未来生活保障水平,与原告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从法律适用来看: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主张案涉方案属于“过程性行为”。但该条款所指的“过程性行为”,是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层报等不产生独立法律效力的行为。而案涉方案经贵州省某府征地批复确认后,已由织金县某府公告实施,具备强制执行力,并非单纯的“准备工作”。因案涉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过低,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合法财产权益已受到直接侵害,故该方案显然不属于“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体内容严重违法,违反“公平补偿”基本原则,导致原告原有生活水平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但案涉方案的多项补偿标准均严重违反该法定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一)土地补偿标准机械套用旧规,未考量土地增值与经济发展因素。案涉方案直接沿用《毕节市某府关于公布实施毕节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的通知》(毕府发〔2023〕15号)确定的补偿标准,未按照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土地原用途、区位、供求关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案涉土地原为农用地,征收后转为工矿用地,土地价值大幅提升,但该增值收益未合理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区片综合地价应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而毕府发〔2023〕15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未随2023—2025年的经济发展、物价上涨情况进行调整,明显不符合“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法定要求。

(二)青苗及林木补偿标准不合理,限制补偿株数无法律依据。第一,案涉方案规定的青苗补偿标准为1850元/亩,远低于当地农作物的实际种植成本与预期收益,且未区分不同作物的生长周期和产值差异,违背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方案设定林木补偿“每亩不超过166株”的上限,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原告在自有土地上合法种植的林木,无论数量多少,均应按照实际价值足额补偿。被告以株数上限为由,对超出部分不予补偿,实质是无偿剥夺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三)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低于市场成本,无法保障居住条件。案涉方案确定的房屋货币补偿标准、附属设施(如水泥晒坝、围墙、水电设施等)补偿标准,均低于当地同期建设成本。以水泥晒坝为例,220元/㎡的补偿标准无法覆盖水泥、砂石、人工等实际支出;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如外墙瓷砖50元/㎡、大理石地板12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导致原告若选择货币补偿,根本无法重建同等标准的房屋。同时,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置换比例悬殊,安置房面积差异处理价格过高,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无法实现“居住条件有改善”的法定要求。

(四)社会保障措施模糊不清,未落实长远生计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要求,县级以上某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明确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但案涉方案仅笼统引用毕节市2012年的旧文件,未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对社保资金的发放标准、享受条件、发放周期等关键内容未予明确。即便被告主张社保资金已划入专户,但未明确原告能否享受、享受何种待遇,实质未履行法定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长远生计面临重大不确定性。

四、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听证权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要求实体合法,更要求程序合法。案涉方案的制定过程违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具体表现为:

(一)听证程序未依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某府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织金县某府虽发布了方案公告,但未有效告知原告等被征地农民听证权利,仅以“未收到异议”为由未组织听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原告因补偿标准过低已明确提出异议,被告未依法组织听证,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

(二)公众参与程序流于形式。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但织金县某府在制定案涉方案时,未充分征求原告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核心内容均由政府单方确定,未体现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程序正当性无从谈起。

五、毕节市某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毕节市某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毕府行复〔2025〕123号),以“案涉方案是过程性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案涉方案并非“过程性行为”,而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行为。毕节市某府未对案涉方案的实体合法性进行审查,仅以程序理由驳回复议申请,实质是放任织金县某府的违法行政行为,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监督纠错职责。

综上所述,织金县某府作出的《织金县2024年度第六批次工业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第五、七批次同内容方案)实体内容严重违法,制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毕节市某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合议庭依法撤销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织金县某府重新作出公平、合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庭审中,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织金县政府副县长梁霄作为出庭负责人参诉,毕节市政府副秘书长安定作为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参诉。安定在庭审出庭负责人环节发言称:“作为支持大项目建设,不能以自己认为的标准要求赔偿……”该发言原告认为带有个人情绪,原告什么时候以自己的标准要求赔偿了?原告要求的是公平公正的补偿方式。事实上,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依法对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并非要求按照自身标准获得赔偿,而是因征收环节存在诸多违法问题,且强行动工用地和强行拆除房屋已构成既定违法事实。地方政府更应以此为警醒,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