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G是H银行总行副行长,L是G女儿Z曾经的男友。因H银行有一批业务急需寻找通道,G除自行寻找外,还委托L帮助寻找。L找到了两家金融机构,并跟其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以其承揽的业务量按比例支付财务顾问费。因条件苛刻,愿意承揽的机构很少,最终L推荐的两家机构和他人推荐的机构均成功入围。L仅口头告知过G,其可能会收取一笔220万元的介绍费。L实际收取3100余万元介绍费,未分配给G,仅在跟G女儿Z恋爱期间花销过几十万元。检方指控L受贿3100余万元,G受贿220万元。辩护人认为,该3100万元属于市场居间费不属于受贿,即便认定受贿也仅应当认定220万元。现将辩护意见简化后公布。
检方起诉指控的逻辑是:G和L合谋,形成概括的受贿故意。在此概括故意支配下,L利用G的职务便利收受两家机构共计3100余万余元的贿赂,其中L在G女儿身上的花销视为间接分赃。也即,在认定G和L的实际受贿金额均为3100余万余元的基础上,再适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将G的受贿金额认定为220万元,将L的受贿金额单独认定为3100余万余元。但上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
一、检方指控存在五大概念混淆或逻辑错误
1.工作便利不等于职务便利。G给L提供帮助的不是她的身份和权力,而是她因为工作便利获取的信息。
2.知情不等于共谋。知情是共谋的前提,但共谋是在形成犯意上存在意思联络和贡献,比知情更进一步。
3.特事特办不等于利用职务便利。说不是权力的本质。H银行急于寻找通道,符合条件且愿意承揽的机构很少,G没有轻易说不的权力。G同意两家机构承揽业务是迫不得已,而非因L刻意图利他人。G不是只对两家机构特事特办,而是对所有前来洽谈的通道公司全部都特事特办、加快推进。
4.客观利他不等于为他人谋取利益。G从始至终都是在为H银行解决燃眉之急,是在为H银行和自己谋取利益。只是客观上让两家机构挣到了通道费。
5.花钱不等于分赃。L追求G的女儿Z,在收取顾问费前已经花了很多钱。无任何证据证明,恋爱花销是分配赃款。
二、L和G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
(一)L和G没有共同的受贿故意
L仅仅是单方面告知会收取介绍费,G知情并默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G和L主观上存在“合谋”或“共谋”。
1.本案不符合合谋或共谋的定义。根据百度百科,共谋是为犯罪而同谋共议。从唐律至明清律,区分了造意、共谋和知情。本案属于知情而非共谋。检索DeepSeek,表述“共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商议并同意实施一项犯罪行为”。搜索法行宝,表述“共谋指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间为了实施犯罪而进行的谋划、商议或约定,体现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和协同行动”。本案属于L单方面输出,G被动听到,不存在商议行为,双方无意思联络。
2.生效判例显示告知不等于共谋。青海省海西自治州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2015)西刑终字第5号”的裁判要旨载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二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共谋后,由特定关系人直接收受财物”,将“告知”和“共谋”并列。本案中检方将“告知”和“共谋”简单混同,将两者当作一回事是完全错误的。
(二)G和L没有共同的受贿行为
1.财务顾问费是L独立和两家机构洽谈的,G没有参与。且在两家机构承揽成功之前,L已和两家机构签好顾问协议。
2.G没有主动向两家机构或L索要过财务顾问费,也没有关心或过问过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情况。
3.L跟Z恋爱期间的生活花销不能理解为对“受贿款”的分配。L在Z身上花费了一些钱,但这是基于L追求Z且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需要重点强调的是,在收到第一笔顾问费之前L已经在Z身上花费了十几万。收取顾问费之后,L在Z身上花的钱并没有比之前显著增多。考虑到各方并没有分配顾问费的意思表示,且L和Z互相都为对方花了钱,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未进行总体核算,不能简单地将L在Z身上花的钱推定为将财务顾问费分配给了G。
(三)两家机构没有行贿的故意
没有行贿行为,自然没有受贿行为。两家机构从始至终强调,其支付的是市场居间费,从来没有向他人行贿的意思表示。
1.在金融领域,对于撮合或介绍业务的人给予居间费乃是普遍常态。L的行为属于有偿市场中介,遵循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不涉及刑事犯罪。
2.L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两家机构根本不知道L和G的关系,客观上不可能产生对L或G的行贿故意。
3.两家机构的工作人员均明确无误的证明,其财务顾问费的给付对象只有L,而没有G。
三、本案不符合最高法研究室《研究意见》的适用条件且该《研究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并非必须适用
1.检方先用所谓的概括故意将G受贿金额锁定为3100余万元,再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帮G解套。但《研究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且《研究意见》已经强调了慎之又慎的原则,不能用《研究意见》随意突破共同犯罪的刑法框架。
2.该《研究意见》的适用条件本案不具备。该批复的原文是“经慎重研究,我们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本案不具备适用条件。
(1)如果以实际所得进行认定,因为3100余万元G一分钱都没拿到,G的实际所得为零,那么就应当认定G受贿金额为零。
(2)两家机构给钱的对象只有L一个人,不存在向多人行贿。
(3)适用该《研究意见》会导致量刑严重失衡,甚至会让公众怀疑本案存在严重的司法不公。
四、如果法院认定L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适用2016年“两高”司法解释第16条,认定L的受贿金额为220万元
1.L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单独成立受贿犯罪。认定L单独受贿2900万元违背基本法理。应当保持逻辑一致性,将L和G的受贿金额认定为一致。
2.“两高”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这一条,直接认定G和L的受贿金额为220万元。检察院关于共同受贿的种种问题和种种陷阱有望迎刃而解。
综上:区分有偿中介和行贿受贿的关键在于有无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两家机构从未向G提出过具体请托,也从未给予过G财物。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当时H银行如同热锅上的蚂蚁,确立了“只要符合条件,就赶紧对接、加快流程,特事特办”的原则。本案中是H银行有求于通道公司,而非通道公司有求于银行。本案中不存在权钱交易,不存在贿赂犯罪。
L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中介行为,收取的是正常的市场居间费用。退一万步,即便认定L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也应当比照G将其受贿金额认定为220万元并在三年至十年区间比较G进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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