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25)桂7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南宁市某局(以下简称南宁市某分局)、南宁市某甲(以下简称南宁市某乙)罚款、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波、黄旭妮,被告南宁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杨某,被告南宁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梁某甲的儿子梁某乙与潘某乙是南宁市某学校附属小学同班同学,2023年11月7日,梁某乙与潘某乙在学校发生摩擦,梁某甲认为潘某乙经常在学校欺负其儿子,遂与潘某丙电话沟通,因未达成预期沟通效果,梁某甲于2023年11月8日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某甲门口拦住潘某乙,用左手卡住潘某乙的脖子往身边拉,右手指着潘某乙,警告其不要欺负梁某乙等。
同日16时53分,潘某乙的家属带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医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颈部挫伤;2.颅脑损伤待排查;3.窦性心律不齐。
潘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北湖某报案。接到该报案后,北湖某受理为行政案件处理,在调查期间,对梁某甲、梁某乙及潘某乙的老师、同学等进行询问,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潘某乙平时有时会因为意见不和跟梁某乙发生口角,引发一些小矛盾,经常发生拉扯,相互推揉一下,并不是很严重,潘某乙在学校喜欢跟同学打闹,跟其他同学关系一般,但没有见潘某乙欺负其他同学,只是喜欢骂人,没有过激的行为。
2023年11月7日,学校接到梁某甲反映的情况后,当天找潘某乙家长聊过了,叫他教育孩子不要在学校这样跟同学打闹或者跟同学说粗口话,之后小孩也互相道歉了。
梁某甲向北湖某提交微信信息、通话记录、视频作为证据,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经过调查,南宁市某分局拟对梁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的处罚,经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后,梁某甲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认为潘某乙和梁某乙之间多次发生冲突,且潘某乙跟班上很多同学都有过冲突,其也问过班上的同学,他们也说潘某乙有欺负他们。
南宁市某分局经复核后,于2024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43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23年11月7日10时50分许,潘某乙和同学梁某乙因为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双方相互推搡,经学校老师处理后把双方的冲突及处理结果告诉家长。梁某乙的父亲梁某甲认为梁某乙被潘某乙欺负,于2023年11月8日14时17分许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某甲门口路边拦截潘某乙,用手抓住潘某乙的后脖子往下压,后又抓着潘某乙脖子往上提,并通过言语吓唬潘某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梁某甲的询问笔录,报警人笔录,监控视频,病历等证据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减轻处罚,给予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梁某甲同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南宁市某分局同意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对43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南宁市某乙提起行政复议,南宁市某乙于同年1月25日受理后,向南宁市某分局发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南宁市某乙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至2024年4月24日。因有关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与相关部门协调认定,于2024年4月22日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南宁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恢复案件审理,同日作出77号复议决定,认为南宁市某分局作出4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以上文书均送达原告,原告于2024年9月6日收到77号复议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梁某乙出生于2013年4月10日,潘某乙出生于2014年6月6日。
还查明,2023年11月29日,潘某乙父母陪潘某乙到南宁市某医院儿童青少年心理病区看诊,主诉本月8号在路上被同学家长突然从背后捉住脖子并拉提患者,并大声骂患者,患者被惊吓,现晚上做噩梦,感觉到紧张害怕,不敢自己一人睡觉等。医院处理意见为保持良好健康状态,家属做好监管看护,建议心理咨询。
家长不服拘留决定,起诉主张撤销处罚
原告梁某甲诉称,其儿子在南宁市某学校附属小学就读期间多次被同班同学潘某乙无故欺负并殴打,原告多次向班主任及学校反映相关情况,并积极与潘某乙家长沟通,但均未能得到潘某乙家长的有效回应。2023年11月7日,潘某乙再次在学校里欺负梁某乙,而学校老师仅对潘某乙进行了口头教育,未能从根源上解决校园霸凌问题。2023年11月8日14时许,原告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某甲门口遇到潘某乙,便上前叫住潘某乙,指出其校园霸凌行为并对其进行批评,告诫其不要再骚扰和伤害梁某乙。
整个过程原告与潘某乙并无肢体冲突,事后潘某乙仍正常前往学校继续上课。被告南宁市某分局于2024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43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被告南宁市某乙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77号复议决定,维持43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24年9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4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决定错误。原告不存在殴打潘某乙的事实,只是对其进行批评,没有对其实施人身伤害行为,潘某乙在被批评后也是正常去上学,没有异常表现。
南宁市某分局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其中报警人笔录是潘某乙家长单方的陈述,所述内容大多不是其亲眼所见,也非其亲身所历,多是歪曲夸大之词,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监控视频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殴打潘某乙的行为;
潘某乙家人提供的病历并非事发当时的现场记录,潘某乙的挫伤从何而来、什么时候受伤、是谁造成都无法证实,至于潘某乙家人向医生反映的“做噩梦、睡眠质量不好”等情形,完全是一面之词,不具真实性,更不能据此认定与原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南宁市某分局变相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及核对相关证据的权利,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南宁市某乙在复议期间对审理的期限进行了延长、中止,但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把相关的通知书和法律文书送达给原告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南宁市某分局作出的43号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南宁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77号复议决定。
被告南宁市某分局辩称,对梁某甲作出的43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南宁市某乙辩称,南宁市某乙作出的77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三人潘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维持拘留决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被告南宁市某分局具备治安管理处罚职权;2.被告南宁市某乙具备行政复议职权;3.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南宁市某分局作出的43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独拘留。
本案中,梁某甲下车后,直接潘某潘某乙面前,卡住潘某乙的脖子拉向自己身边,并造成潘某乙部挫伤,是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行为。
原告主张没有伤害潘某乙的故意,但是其作为成年人,对于拉拽脖子具有威胁性和伤害性是明知的,故该行为表现出原告对伤害的放纵或过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告主张其是因为潘某乙经常欺负其儿子而教育潘某乙,且与学校、潘某乙的家长均沟通无果,才发生案涉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2023年11月潘某乙与梁某乙发生摩擦后,原告才添加潘某乙家长的微信,仅有过一次电话沟通,之后便直接找到潘某乙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并非原告所说多次与潘某乙家长沟通无果,因此确存在过激的举动。
但结合学校老师、潘某乙、梁某乙及二人同学的陈述,潘某乙与梁某乙二人之前虽未发生过激行为,但确多有吵闹或推搡,考虑到梁某甲为一名父亲,且实施的行为主要目的并非对潘某乙造成身体伤害,而是制止梁某乙与潘某乙继续发生摩擦,南宁市某分局认定其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决定对梁岗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南宁市某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过询问调查及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听取了梁岗的陈述申辩意见,经过延长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4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77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南宁市某乙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南宁市某分局作出的4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审理期限内作出77号复议决定,对43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南宁市某乙未书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宁市某分局作出的43号处罚决定及南宁市某乙作出的7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判决时间: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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