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时“借名买车”,分手后车贷无人偿还。一纸承诺能否让名义车主“高枕无忧”?近日,宿豫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明确借名买车案件的责任归属问题。
戴某与苏某于2023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23年3月,戴某以苏某名义贷款购买一辆轿车,贷款期限至2026年3月,车辆登记在苏某名下。2023年3月底,车辆因抵债被他人扣留,后由登记车主即苏某取回。2023年4月,双方分手,戴某向苏某出具承诺书,认可车辆为戴某所有,所有车贷、违章等责任由戴某承担。后戴某偿还车辆贷款至2024年3月,自2024年4月起,双方均未偿还贷款。苏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戴某依承诺向苏某给付自2024年4月1日起的车辆贷款及相关费用。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借用苏某的身份,委托苏某贷款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车辆登记在受托人苏某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委托人戴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某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在知晓原被告之间系委托购车关系后,选择苏某作为贷款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案涉车辆贷款应由苏某偿还。苏某要求戴某按照贷款合同和承诺书约定向其给付车辆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苏某可在清偿车辆贷款后向戴某追偿。戴某辩称双方之间属于恋爱赠与关系,法院认为,因车辆归属的协议系在双方分手后达成,不存在赠与关系,对戴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的选择权。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且选定后不得变更。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不得行使选择权;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借名买车案件可依据双方购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资金支付情况及车辆实际使用状况等,确定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中“借名买车”系委托代理行为,在双方有借名合意的情况下,相对方不按约定还车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通过裁判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助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金融机构车贷业务的稳定开展。
同时,本案的裁判也在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和价值观,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应基于合法、理性和真诚。恋爱中虽有情感因素,但涉及重大财产事务时,不能仅凭感情冲动行事,要保持理性,谨慎处理借名等行为,避免因盲目为爱“借名”而产生纠纷,影响感情和个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来源:宿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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