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最高法院召开丁宇翔法官先进事迹报告会,由丁宇翔本人、领导、同事、金融行业从业者和采访过丁宇翔先进事迹的记者组成的报告团,从不同角度深情讲述了丁宇翔的先进事迹。
公开资料显示,丁宇翔,1978年7月出生,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二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
报告会上,丁宇翔法官做了题为《做法官,是我一生无悔的选择》的个人事迹报道,其中列举了很多自己的审案经验和感触。报告中的提到的案例之一是一起噪音侵权案的二审审理经过,令刚刚打完一场房屋漏水案的笔者,深有感触。
以下是报告中,关于这起噪音侵权案的审理经过概要:
“我办理过一起噪音侵权案件,原告高女士满心欢喜搬进了新买的房子,却没想到小区地下室的中央空调机组一到夏天就嗡嗡作响,吵得一家老小整夜都睡不着。高女士四处投诉都没有结果,只好把开发商诉到了法院,可是一审的鉴定结果让她的心又凉了半截,鉴定显示:房屋符合“一般住宅”的允许噪声级标准。二审时案件到了我的手中。
那时候,对低频噪声污染治理还不是很完善,普通人举证能力有限。于是,我就早、中、晚分别到高女士家里进行勘验,亲身体验当事人身处其中的感受,又钻进空调机房,搞清了中央空调的工程结构,之后又去建设部门调取小区设计规划图,还请教了几位国内声学领域的顶尖专家。经过一番深究,我终于拿到了权威意见,证明噪声的客观危害实质存在。
经过研究相关案例和学理论证,我得出结论:噪声污染等损害结果具有潜在性和滞后性,法律不能只是静待损害结果发生,而应在能够断定损害结果必然发生时就提供救济。最终我突破“达标即无责”的误区,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不以排污行为违反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为必要”写进了判决,并判令房地产公司进行降噪减震处理。宣判后,高女士说自己终于能回家睡个踏实觉了。”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噪音侵扰居民居住环境的相邻权案件。根据基本的社会常识,影不影响居住环境,居民最清楚。审理这样的案件,只要法官到现场看一下,听一听空调的声音会不会影响到居住环境,不就一目了然了吗?
可是,居民一审却败诉了,理由是房地产公司拿出了空调噪音符合国家标准的鉴定报道。这里面的基本常识问题是,鉴定报道是出厂时、或某个使用阶段时鉴定的,可以代替居民现实感受到的噪音影响吗?
换个方式简单点说就是,经过鉴定菜刀符合国家质量监测标准,所以菜刀使用过程中发生了刀刃自行脱落砍伤了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样的逻辑说得通吗?一审就是这么判了,管你符合不符合现实和逻辑,有了鉴定报告就行。
总结上述丁法官的办案过程的可贵之处有三点:一是二审案件,不一味的倾向于维持一审了事,而是实打实的审查一审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审理相邻权纠纷,不一味的让当事人举证证明损害事实,而是多次亲临案发现场勘查;三是办案不是有了鉴定报道一信了之,而是根据客观实际敢于推翻鉴定报告,让办案结果符合客观实际。
做到以上几点真的很难吗?用丁法官的话是,“法官判的是公道,守的是人心。”只要秉持了办案的“公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当事人的“人心”,做到以上的办案几点,不是法官办案的基本要求、法律规定吗?
相邻权侵权案件中,原被告对现场环境、实际损害存在事实上的争议的,法官是否应该亲临现场组织勘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可是,笔者经历的楼上漏水案中,第一任审案法官,即便亲临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也根本不按规定制作勘查笔录,而是自己去现场转了一圈看了一下就走了。
第二任审案法官,不管原告如何申请,原被告对漏水事项争议多大,根本不到现场勘查。以至于按照规定,鉴定漏水原因、损害事项时需要有法院方人员签字,法院方居然没有人员签字,鉴定人员只能哀叹一声。
现实中,多少法官已经习惯了处处以鉴定报告为准,不管鉴定结果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大不了一句有问题找鉴定机构,或是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报告为由,将办案责任推给了鉴定机构。可问题是,鉴定结果能代替办案结果,鉴定内容能代替办案的审查责任吗?
还是以笔者亲历的漏水诉讼为例,原被告均对鉴定结果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遗漏了大量的损失项目,例如漏水造成的楼下电线线路安装费用没有鉴定、鉴定认为需要重新铺设地板却没有将地板附件的踢脚线一并鉴定、漏水项目修复造成的租房居住损失没有鉴定等等。
鉴定机构给出的答复是,地板需要全部拆除之后购买更换,作为附件的原地板踢脚线不用更换(上面图片就是地板和踢脚线的关系);之前安装的电线线路费用不属于鉴定范围;房屋维修造成的租房损失不属于鉴定范围等等。
地板需要全部拆除,可压在地板上的踢脚线不用更换,如此违背基本社会常识的鉴定结果,法院居然采信了。
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损失金额是这样表述的:“经本院委托某某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房屋的修复造价为22283.76元。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部门均进行了合理回复,故本院对该修复方案及造价意见书予以采信。”
明明是鉴定机构都说,很多事项不属于他们的鉴定内容,需要法院做出认定。可见,原告跟鉴定机构在鉴定事项上存在巨大争议,法官没有对当事人跟鉴定报告之间的争议进行阐述和认定,而是直接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合理”,直接予以采信。
看了丁法官的先进事迹报道,再回想起自己经历的漏水诉讼案,只能说,不同的法官审理类似案件,会存在巨大的差距!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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