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七,很多人还沉浸在春节的欢乐之中。当天一早,在四川某地长江边城区晨练的市民,却隐约发现江边一个内浩水面上似乎漂浮着死鱼,随即报警。警方后来从该江浩内打捞出死亡的野生鱼82条,共计112.015千克。此后,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和胡某乙被抓获。

经查,胡某甲与胡某乙共谋到四川某地长江边捕捞长江野生鱼类进行食用。胡某乙于2月15日下午向该江浩内倾倒20余瓶甲氰菊酯,导致长江野生河鱼死亡。当地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两人均被判刑。其中胡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月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判决书获悉,胡某甲在上诉期间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并实施公益性增殖放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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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图 资料图片

二人到长江边捕捞野生鱼,其中一人抛洒农药

一审认定为事中共谋双双获刑

二审判决书显示,2024年2月15日,胡某甲与胡某乙共谋到四川某地长江边捕捞长江野生鱼类进行食用。胡某乙从宜宾市江安县怡乐镇出发,在江安县怡乐镇强壮街“某种子销售部”购买30瓶甲氰菊酯农药,后驾车与胡某甲汇合。

汇合后,胡某乙手提装有甲氰菊酯的口袋,胡某甲手拿抄网杆子,往长江边内浩处走。途中,经胡某甲询问,胡某乙告知其所提口袋内装有晕鱼的药。到达江边内浩处,胡某乙先往内浩水域抛洒两三瓶甲氰菊酯农药,胡某甲看见后以太显眼为由让其不要泼洒。胡某乙不听,想继续抛洒农药,胡某甲心虚,与胡某乙分开一段距离。

此后,胡某乙继续将20瓶甲氰菊酯农药倒入现场捡拾的塑料碗和矿泉水瓶中,并抛洒到内浩水域。胡某甲、胡某乙因在现场未看见渔获离开,离开途中二人商议第二天早晨返回现场查看渔获。

2024年2月16日凌晨4点左右,胡某乙驾车接上胡某甲,二人到达抛洒农药的长江内浩处,看见死鱼后因担心被人发现迅速离开现场。

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经现场勘验、检查,胡某乙抛洒甲氰菊酯的行为共导致82条长江野生鱼(共计112.015千克)死亡。经鉴定,从2024年2月16日在现场提取的死鱼鱼鳃、案发区域长江水样;2024年2月21日在现场提取的死鱼鱼鳃;2024年2月28日提取的现场水样中均检测出甲氰菊酯成分。

胡某乙抛洒甲氰菊酯的区域属某区长江西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案发后,胡某乙、胡某甲分别被判刑,其中胡某甲于2025年1月14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胡某甲不服判决,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邀约胡某乙到长江边捕捞长江野生鱼类进行食用,虽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事前具有通过抛洒农药进行非法捕捞的共谋,但在二人前往长江边的过程中,胡某乙已明确告知胡某甲其准备有用于“麻鱼”的药。至此胡某甲已知晓胡某乙具有用农药进行非法捕捞的犯意,但胡某甲并未制止或退出,二人之间主观上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应认定为事中共谋。

在胡某乙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过程中,胡某甲虽有口头言语制止,但并未积极有效阻止胡某乙继续实施犯罪,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在胡某乙实施完毕犯罪行为、二人返程过程中还商议第二天返回现场查看渔获情况。胡某甲也供称,第二天返回现场查看想的是“有可能的话弄两条鱼来吃一下”。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主观上具有分享犯罪所得的想法,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和期待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甲主观上与胡某乙形成事中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胡某甲在胡某乙实施犯罪时持放任心态,未积极有效阻止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的产生持默许、期待心态,其与胡某乙属于事中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意下胡某乙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胡某甲上诉时提出:胡某甲与胡某乙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胡某乙的过限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胡某甲在看见胡某乙毒鱼行为已进行了制止,次日返回现场并非对胡某乙犯罪行为的放任或认可,胡某甲的行为不应通过刑法进行评价。即便存有不当,也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胡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罪。

检方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人被判六个月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胡某乙与胡某甲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案证据显示,胡某甲主动向胡某乙提出到长江边抓鱼,二人有在禁渔期、禁渔区捕鱼的共同故意。行至江边途中,胡某甲经询问得知胡某乙携带有“麻鱼的药”,至此胡某甲对二人捕鱼行为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性已有一定认识或预见。胡某甲在明知胡某乙往案涉地内浩中抛撒毒鱼药物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胡某乙继续实施犯罪,反而在胡某乙表示“有点不甘心想继续弄”的时候,胡某甲因“心头有点虚”而去上厕所,放任胡某乙继续投毒。胡某甲与胡某乙在返程过程中商议第二天凌晨返回现场“整两条鱼回去”,并在凌晨时再次邀约回到案涉地。可见胡某甲对犯罪结果持期待态度,故对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与胡某乙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院认为,案发时间为禁渔期,案发地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涉及的禁用方法为投放对鱼类有高毒性的甲氰菊酯,二人的行为导致长江野生鱼类大量死亡,具有较大的危害性。胡某甲提出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胡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胡某甲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投放甲氰菊酯地点系在枯水期与长江主干道相对隔离的内浩区域,且经检验,本案中投放甲氰菊酯对饮用水水源常规指标无明显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胡某甲实施了增殖放流,主动弥补渔业资源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胡某甲在二审期间主动履行渔业资源补偿义务并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新的量刑情节和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的量刑予以调整。遂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胡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杨珒

审核 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