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实际负责人决策下,明知涉案货物为走私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鳄鱼皮,仍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两批次共计900余张鳄鱼皮,并在境内加工后销售。经海关计核,涉案货物价值约人民币17万元。由于涉案货物已销售,无法实物没收,海关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追缴等值价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罚款。

二、行政处罚依据

1、《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2、《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3、《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4、《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第一款: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三、走私鳄鱼皮的相关政策分析

1、法律定性

伪报品名是走私常见手段之一,尤其在高价值、管制类商品尤为突出,如珍贵动物制品中的鳄鱼皮、海龟、陆龟及珊瑚等。由于珍贵动物制品进口需要履行严格的证明手续,实践中走私行为人往往以虚构商品编码等方式逃避监管。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采用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或规避禁止性、限制性管理措施的,构成走私行为。因此,走私鳄鱼皮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进出口秩序,更对国家生态安全和野生动物保护造成了严重危害。而间接走私是一种法定的特殊走私形态,本案以“收购走私鳄鱼皮”为载体,凸显了间接走私在特定领域造成的双重危害。鳄鱼皮等珍贵动物制品,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严格管制。收购此类走私制品,不仅帮助走私人实现了非法利润,更直接助长了破坏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非法贸易,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收购普通走私货物。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对维护生态安全有重要意义。

2、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管制政策

我国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根据《刑法》及2022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主要包括两类,分别是:(1)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2)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生态安全要求且材料真实有效。鳄鱼皮作为CITES附录物种制品,其进口受到严格管制。进口商需根据鳄鱼皮的具体CITES状态办理相应手续:对于列入附录Ⅱ的养殖种群(暹罗鳄、尼罗鳄、湾鳄等),需同时提交出口国CITES许可证和我国《濒危物种允许进口证明书》;而对于列入附录Ⅰ的野外种群,则完全禁止商业性进口。因此,进口商需提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等完整材料,在海关和林草部门的共同监管下通过指定口岸进口。对于无证进口或伪报进口的走私行为,因涉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海关将会重点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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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

根据《解释》第十五条,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据此可知,司法机关在办理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时,其价值的认定是依据国家专门的评估方法和标准,而非单一的市场交易价格核算。

另外,关于《解释》中提到的“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双轨制”,即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分别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农业农村部管理,因此,两类野生动物的价值评估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适用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则适用于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此外,对于象牙、犀牛角等特殊制品,还有专门的价值认定标准。如象牙及其制品和犀牛角的价值评估,则需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此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认定的证据形式,在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时,可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或由价格认证机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关等权威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认定依据。这种多元化的价值认定体系,有利于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四、案例评析

本案中,A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境外走私环节,但其明知货物系走私进口仍直接收购的行为,已完全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三条关于“间接走私”的构成要件。该条款旨在从流通环节斩断走私利益链条,其适用不以收购方参与前期走私活动为前提,只要具备主观明知并实施收购行为即构成违法。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及《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相关规定,在涉案鳄鱼皮已加工销售无法实物没收的情况下,作出追缴等值价款17万元的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适当合理。

此案暴露出部分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包括未建立有效的合法性审查机制、未核实供应商报关单证及濒危物种证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高风险货物等问题。在当前海关持续严厉打击珍贵动物制品走私的背景下,企业应当将濒危物种证明核查纳入采购必经程序,加强对供应商海关信用等级的审查,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违法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条款,从而建立健全合规风险防控体系,避免因间接走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陈勇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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