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川01民终21844号
本院认为,首先,赵某与周某二系夫妻关系,未明确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取得周某二的同意。虽周某一上诉认为赵某与周某二分开居住之前对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赵某名下存款用于养老,但即使赵某与周某二有前述意思表示,但从该意思表示内容来看,并非夫妻共同分割,而应为对各自名下财产用途的明确。因此,虽赵某作为夫妻一方在一定金钱范围内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但本案中涉及的金额较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其次,结合赵某已去世、周某二提交的公证书及其本人出庭等情况,周某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现其明确否认赵某对周某一的赠与行为,则赵某向周某一赠与176457.34元的行为,系未经周某二同意的赠与行为,且周某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系赵某与周某二协商一致的结果。第三,周某一主张其对赵某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赵某对其赠与具有合理性,但其一,周某一于本案中并未提供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其二,周某一赡养父母系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并非金额可以衡量,且周某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母亲赵某生前有基于周某一赡养行为而赠与大额资金的意思表示,且如前所述,赵某于生前未经配偶周某二同意擅自处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综上,赵某赠与周某一176457.34元的行为当属无效,周某一应向周某二返还前述款项。一审法院支持周某二关于周某一返还76457.34元的诉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一审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人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成立赠与法律关系,需赠与人有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赵某向周某一多次转款及由周某一从赵某账户取现共计176457.34元,周某一认可赵某向其赠与上述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赵某与周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时,在周某二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周某一赠与案涉176457.34元,周某一作为赵某与周某二之子,明知案涉款项系赵某与周某二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向其赠与案涉款项时并未取得周某二同意,仍然接受该赠与,不宜认定为善意取得。另外,周某二与赵某分居期间,赵某银行账户于2022年1月至2025年1月出现多次大额取现,累计金额达68万余元,明显超出其合理生活支出。在此情形下,赵某又向其子周某一赠与176457.34元,周某一对取得该款不能提出合理理由,赵某与周某一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周某二作为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周某二有权要求周某一返还案涉1764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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