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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每月支付生活费及还贷费用条款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协议约定,男方聂某甲每月需向女方张某支付2800元用于归还债务及生活费直至终身。离婚后,聂某甲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以双方系“假离婚”、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自身无支付能力且张某无需经济帮助等理由抗辩
法院认为,双方在民政部门签字确认并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因所谓的“假离婚”抗辩而失去法律效力。鉴于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法院认定2022年6月4日之前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内的款项,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各自养老金收入、案涉20万元债务已偿还完毕以及双方目前的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将原协议约定的每月2800元酌情调整为每月1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聂某甲支付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期间的款项共计36000元,二审法院驳回聂某甲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张某与聂某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北京一套房产归张某和女儿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20万元债务双方各承担50%;聂某甲每月需支付2800元给张某用于归还债务及生活费直至终身。离婚后,聂某甲并未按约每月支付2800元。张某称案涉20万元贷款已于2016年全部还清。离婚后,双方为帮女儿带孩子曾长期共同居住在北京,期间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目前,张某每月领取养老金约3021元,名下有置换的北京海淀区房产一套;聂某甲每月领取养老金约4803元,且患有多种疾病。2025年5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聂某甲支付自2015年1月起的欠付账款。聂某甲则抗辩称当初是为了张某落户北京办理的“假离婚”,协议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身经济困难无力支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双方协议处理,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自愿离婚协议书》由张某、聂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并留存于民政部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聂某甲抗辩双方系“假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假离婚本身并非法律概念,其与所谓的“真离婚法律意义并无不同,故自张某、聂某甲在民政部门离婚起,双方身份关系即解除,张某、聂某甲签字确认并留存在民政部门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亦不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张某、聂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允许一方在登记后以“假离婚”为名随意推翻民政部门留存的离婚协议,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故一审法院对聂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要求聂某甲按离婚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4日起每月给付2800元至2025年5月4日止。聂某甲抗辩部分给付金额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聂某甲与张某在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2800元,不属于债务的分期履行,则诉讼时效应当自每月期满后开始计算,张某于202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而张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聂某甲主张本案款项,且聂某甲又不予认可,则张某主张2022年6月4日之前的每月2800元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某要求聂某甲给付离婚后至2022年6月3日期间每月28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自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期间每月2800元,共计100800元,虽然张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海淀区的住房,但主要用于张某自住,不能作为其日常生活开支的经济来源,鉴于双方离婚后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养老金收入、20万元债务已偿还以及双方身体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月按1000元标准给付,故自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期间聂某甲给付张某3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6000元(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聂某甲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向张某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的36000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系“假离婚”,案涉《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明显违背常理,即使协议有效,其也无需且无能力支付经济帮助金。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同时,该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且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本案中,所涉《自愿离婚协议书》由聂某甲、张某于2014年12月4日签字确认并留存于民政部门,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故上述协议能够认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聂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上述法律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其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现聂某甲上诉认为案涉《自愿离婚协议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聂某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张某于202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所主张的2022年6月4日之前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此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离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当事人双方收入来源情况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法酌情调整为每月按1000元标准给付,即自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5月4日期间共计36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聂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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