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与非公受贿犯罪,都得有职权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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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关键是权钱交易,本质上就是职权以及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这就是受贿罪中讲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前提——利用职务便利。

这是受贿罪的核心。在非公受贿罪中,也当然需要有职权的影子。非公受贿罪源于受贿罪,虽然犯罪主体不同,但背后逻辑一致,即均能够实现请托人特定目的。

通俗讲就是将职权作为交易对象,再通过职权实现职权所能决定的事项。

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入库编号:2024-03-1-094-003)中,法院认为,刘某“实际在某集团公司担任间接采购部负责人,在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及付款审批方面均有一定职权。刘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廉洁性要求,收受供应商贿赂,系典型的权钱交易,且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知,无论受贿罪还是非公受贿罪,都有职权影子,只是职权的内容不一样。受贿罪中的职权是公权力,非公受贿罪的职权是在商业活动中能决定某些事项的权力。

既然都是权力(公权和“私”权),其交易对价是什么呢?

权钱交易,当然是“钱”了。对于“钱”而言,总共包含财产、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三大类。其中,前两者没有争议,而对于非财产性利益的认识存在一定争议。

为什么会有争议?本质上突破了权钱交易的固有认识,实质上是从权钱交易到“权”“利”交易,此时就应当有法可依。比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财物认定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同样,对非财产性利益的扩张也需要有法律支撑。

常识理解,以权换利是受贿者的追求,因为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性质的利益,本质上是将权力作为交换对象。如此理解的话,非财产性利益理所当然可以作为权力交易的对价。

职权如何认定呢?

笔者理解,第一要求是所处单位有职权,其次要求行为人有具体的职权。除此之外,要区分对内职权和对外职权。内外职权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是贪污与受贿的区分。比如利用对内的管理权力,将属于国家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是贪污。而将对外管理的职权作为交易,使请托人从中获得利益的,就是受贿问题。

本质上讲,职权具有决定某事项或者利益实现的作用。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职权包括两大类,第一直接职权,第二间接职权。而且,无论哪种职权,都势必会影响和制约请托人的利益实现。

刑法并未直接规定职权,讲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职务的内核就是职权,即从事公务活动。

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非公受贿罪中的“公务”是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的,指的是在企业中行使管理、组织、领导、监督权力,具有管理性、企业代表性的特点。

非公受贿罪中的权利本质上也是如此,只是相对于公权力而言,属于商业范畴内的权力。但即便是私权力,也应当能够决定请托人的某些事项或者目的实现。

之所以讲职权,原因就在于如果行为人没有决定和制约某事项的权力,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