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诈骗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内外勾结型案件因涉及特殊身份主体与普通主体的协同作案,其共犯认定始终是理论研讨与实务裁判的难点。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或业务优势,共同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行为既可能触及保险诈骗罪,亦可能牵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
一、共犯认定的核心争议与规则建构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罪共犯认定的核心矛盾,在于特殊身份主体与普通主体共同作案时的罪名归属问题。其中,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身份属性、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以及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影响定性的关键要素。结合刑法共犯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可从以下三个维度梳理认定规则。
(一)身份犯视角下的定性分歧与裁判立场
内外勾结型案件的定性分歧,本质上是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难题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作为特殊主体,其行为既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亦可能因利用职务便利而成立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理论界对此形成了多种观点,包括保险诈骗共犯说、贪污或职务侵占共犯说、主犯性质说、实行犯性质说、想象竞合说等。
从司法裁判的主流立场来看,实行犯性质说更具实践合理性。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的性质应取决于实行行为的性质,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作案时,若实行行为利用了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即应按身份犯的罪名定罪;若未利用职务便利,则按普通犯罪定性。具体到此类案件中,若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审核理赔、管理保险合同等职务便利,与外部人员协同实施诈骗行为,其实行行为已具备职务犯罪的核心特征,应结合其身份属性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若内部人员仅利用其对保险业务流程的熟悉优势提供帮助,未触及职务便利,则应与外部人员共同认定为保险诈骗罪。
这一裁判立场与相关法律规范的精神相契合。针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以主犯性质或实行行为性质为核心的认定规则。在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案件中,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是否被利用,直接决定了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以此为标准定性,能够准确把握犯罪的本质属性。
(二)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与实务边界
共同故意的成立是共犯认定的主观基础,内外勾结型案件的共同故意认定,需重点把握“勾结”的合意性与明知性。所谓合意性,意味着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之间需存在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思联络,这种联络既可以是明示的通谋,也可以是默示的合意。实践中,默示合意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推定,例如内部人员在审核理赔时,明知外部人员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仍予以通过,且无合理理由解释其审核行为的瑕疵,即可推定其与外部人员存在共同故意。
明知性的认定则需区分不同主体的认知程度。外部人员作为保险诈骗行为的发起者或积极参与者,其对自身行为的诈骗性质通常具备明确认知。内部人员的明知性认定则更为复杂,需结合其职务职责、业务经验以及案件具体事实综合判断。若内部人员因工作疏忽导致未发现材料虚假,因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若其基于业务经验应当知晓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却仍予以审核通过,且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则可认定其具备明知性。
值得注意的是,片面共犯的成立与否是此类案件的特殊争议点。有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共犯可以包含片面共犯情形,即内部人员明知外部人员实施诈骗行为,单方面提供帮助而外部人员对此不知情。结合共犯理论与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内部人员的单方面帮助行为,因缺乏双方的意思联络,不符合共同故意的核心要件,不宜认定为共犯,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单独定性。这一认定标准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定义相一致,即共同犯罪需具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核心特征。
(三)共同行为的协同性认定与因果关系判断
共同行为的协同性是共犯认定的客观依据,内外勾结型案件的共同行为,体现为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支撑,共同指向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外部人员通常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基础行为,为诈骗行为创造前提条件;内部人员则通过实施审核通过虚假理赔材料、篡改理赔数据、违规支付保险金等行为,为诈骗行为的既遂提供关键支撑。
协同性的认定需把握两个核心要点:一是行为的关联性,即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缺少任何一方的行为,诈骗行为都难以既遂;二是行为的目的性,即双方的行为均以骗取保险金为共同目标,而非各自独立实施无关行为。实践中,需区分共同行为与独立行为的界限,若内部人员的行为与外部人员的诈骗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例如内部人员仅为外部人员提供了保险业务咨询,未参与后续的诈骗实施,则因缺乏行为协同性而不成立共犯。
因果关系的判断则需明确各行为人的行为与保险金被骗取结果之间的直接联系。内部人员的职务行为通常是导致保险金被骗取的关键因素,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审核、支付等行为,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外部人员的基础行为则是引发后续职务行为的前提,二者共同构成了诈骗结果发生的完整因果链条。若某一行为人的行为与诈骗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仅为双方提供了见面机会,未参与具体诈骗行为,则不应承担共犯责任。
二、核心辩护要点与实务路径
基于上述共犯认定规则,辩护工作可从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罪名定性、证据瑕疵等多个维度展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提炼辩护要点,实现有效辩护。以下将结合实务常见情形,系统梳理核心辩护路径。
(一)主体资格辩护:否定特殊身份或共犯主体适格性
主体资格是认定职务犯罪或保险诈骗罪共犯的前提,辩护工作可从两个方面切入。
一方面,针对内部人员的身份属性进行辩护。若被指控的内部人员并非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仅为劳务派遣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且其工作职责不涉及理赔审核、保险金支付等核心职务,即可主张其不具备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特殊身份,进而否定以职务犯罪定性的可能。
另一方面,针对外部人员的共犯主体适格性进行辩护。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需与保险合同存在直接关联,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若被指控的外部人员与保险合同无任何关联,且未实施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协助编造保险事故等帮助行为,即可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此外,若外部人员仅为内部人员实施职务犯罪提供了帮助,因双方无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意思联络,亦可主张其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应根据其行为性质单独评价。
(二)主观故意辩护:否定共同故意的成立或明知性
主观故意的缺失是否定共犯成立的核心辩护要点,实务中可从以下角度展开。
其一,主张行为人缺乏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存在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双方就骗取保险金达成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即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共同故意。例如,内部人员在审核理赔时未发现材料虚假,是因外部人员的造假手段过于隐蔽,且内部人员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此时应认定其为工作失误,而非故意配合诈骗。
其二,主张行为人对诈骗事实缺乏明知性。对于内部人员而言,可主张其对外部人员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并不知情,其审核通过行为是基于对材料表面真实性的判断,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外部人员而言,可主张其对内部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误解,误以为自身的理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因对保险条款的认知偏差导致行为瑕疵,而非故意诈骗。此外,若行为人是在受到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相关行为,因缺乏主观故意的自主性,亦可主张不成立共犯。
(三)客观行为辩护:否定行为协同性或因果关系关联性
客观行为的协同性与因果关系关联性是认定共犯的关键,辩护工作可从三个方面突破。
首先,主张行为缺乏协同性。若内部人员的行为与外部人员的行为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配合的情形,即可否定共同行为的成立。例如,外部人员实施了编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但内部人员的审核通过行为是基于正常的业务流程,且未受到外部人员的影响,此时双方的行为不具备协同性,不成立共犯。
其次,主张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对保险金被骗取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例如仅为双方传递了无关信息,未参与虚假材料的制作或理赔审核,即可主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共犯责任。
最后,主张行为未利用职务便利。针对内部人员的辩护,若其实施的帮助行为未触及核心职务,例如仅为外部人员提供了保险业务流程咨询,未利用审核理赔、支付保险金等职务便利,即可主张其行为不具备职务犯罪的客观特征,应否定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的可能。
(四)罪名定性辩护: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罪名定性错误是实务中常见的辩护切入点,内外勾结型案件的罪名定性辩护,核心在于区分保险诈骗罪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其一,若控方以保险诈骗罪共犯对内部人员提起指控,可主张内部人员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便利,符合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职务犯罪定性,而非保险诈骗罪共犯。此时需重点论证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以及其行为对职务廉洁性的侵害。
其二,若控方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对外部人员提起指控,可主张外部人员不具备特殊身份,且未利用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核心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而非职务犯罪共犯。此外,还可结合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进行辩护,若行为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应依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选择处罚较轻的罪名进行辩护,实现罪刑均衡。
(五)证据瑕疵辩护:动摇控方证据链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证据是认定犯罪的核心依据,针对控方证据链的瑕疵展开辩护,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路径。
其一,质疑证据的合法性。若控方提交的证据存在收集程序违法的情形,例如讯问笔录缺乏法定签字手续、搜查笔录未记载见证人信息、电子数据未进行合法固定等,均可依据证据规则主张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其二,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若控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或瑕疵,例如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冲突、虚假材料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行为人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共同故意等,均可主张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三,主张控方证据不足。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存在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例如仅能证明行为人存在接触,无法证明其就诈骗行为达成合意,即可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主张控方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结语
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需结合身份犯理论、共犯理论与实务裁判规则,准确把握身份属性、职务便利、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四大核心要素。辩护工作应立足案件具体事实,从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罪名定性、证据瑕疵等多个维度精准切入,形成系统性的辩护思路。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通过证据梳理与调取、法律研究论证、积极沟通协调等全流程工作,化解复杂案件中的核心争议,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或轻判等有利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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