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开设赌场罪”中的“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主体要件,即必须有二人以上;二是主观要件,即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是客观要件,即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必须同时满足主观上具有共同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的行为,且该帮助行为与赌场的正常运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来看,共犯必须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这里的 "明知" 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况。从客观方面来看,共犯必须实施了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包括: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提供赌博工具、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接送赌客、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担任赌场管理人员等。
二、为赌场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是否必然构成共犯
只有当行为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且该服务对赌场的运营起到了实质性帮助作用时,才能认定为共犯。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 "明知" 他人开设赌场,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于一些普通个人来说,如果只是偶尔为赌场提供一次资金转账服务,且不知道对方是在进行赌博活动,那么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共犯。
三、在赌场打工拿工资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需要根据行为人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在赌场中的作用以及主观认知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但是,对于受雇佣为赌场从事一般劳务活动的人员,比如保洁员、厨师等,一般不宜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那些虽然只是领取固定工资,但在赌场中工作时间较长、参与程度较深的人员,即使其从事的工作相对简单,也可能被认定为共犯。
杨耕田律师
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优秀的专职律师,具有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背景,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律顾问,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目前属于律所的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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