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编者按

自2022年开栏起,“办案心法”栏目致力于传递上海法院各条线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的办案方案、经验和心得,其中“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带来了很多深入的思想交流。

即日起,我们继续推出“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他们分享办案理念、经验心得,期待你在这里依旧有所感、有所悟、有所获。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傅伟芬;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一级法官——周惠为我们介绍如何审查民商事再审“新证据”。

民商事再审审查实践中,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始终是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痛点。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新证据”认定标准模糊、审查尺度难统一等问题:如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如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结合多年审判实务,我们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01

问题溯源:

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困境

从司法实践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主要陷入“证明对象越界”与“程序正义失衡”的双重困境。究其根源,是现行规则过度聚焦于证据“何时形成”“因何未提交”等形式与主观要件,而忽视了“证据用来证明什么”这一根本性问题。

一、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

当事人常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实质是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 例如,在某业主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审判决侵权成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公开赔礼道歉,但驳回业主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道歉信中提及“对其他住户提供的不实言论未经审核即播放”,业主遂以该道歉信为“新证据”,以存在“共同侵权人”申请再审。

审查发现,道歉信虽是“新形成”的证据,但其证明的“共同侵权”事实并非原审审理的“要件事实”(原审仅审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侵权),属于典型的“证明对象越界”。若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可,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将被虚化,裁判稳定性无从保障。

二、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

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

⁘ 例如,在李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一审时因出借人李某仅提交载有3万元的借条,故其主张出借款项8万元未获全额支持。二审维持原判后,李某以“回老家找到”为由,提交张某于一审前书写的“正月15日给李某4万元”的纸条,以该纸条为“新证据”,主张张某曾承诺还款为由申请再审。

审查发现,李某在原审中未提及“还款承诺”事实,且纸条内容未明确为“借款”,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亦明显缺乏合理性。此类“留一手”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更让对方当事人陷入“二次诉讼”的被动,程序公平受到质疑。

02

破局之钥:

“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我们可以在审查新证据中构建一个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第一步: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

该要件是审查的第一步,也是决定性的门槛。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同时与原审诉讼具有不可分性。并非所有与原案有关的“新”材料都能称为再审新证据。

1. 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

再审新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系对应要件事实或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强调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对于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的证据,一般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要件事实是指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即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就不应认定为“足以推翻”。

⁘ 比如,在借贷纠纷案中,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流水是关键要件事实证据;而证明双方关系好坏的信件,则关联性较弱。又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要件事实,新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可纳入审查;但“施工人员考勤记录”仅涉及施工管理,与价款结算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2. 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

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单方出具的证据(如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若无法反驳原审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如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构成“足以推翻”;间接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若仅为“孤证”(如前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纸条”),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得认定为有效新证据。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3. 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

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与原审诉讼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是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文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不应通过再审突破既判力。

需注意的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新证据。在(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因此,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第二步: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进行考量,涉及证据形成时间与原审的关系。新证据原则上应形成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且为申请再审时首次提交;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仅在“无法另行起诉”时例外审查。

1. 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

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

⁘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终审后,卖方与案外人就同一批货物签订的《质量确认书》,属于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且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

例外情形: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若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2. “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

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实践中要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为由逾期提交,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步: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审查当事人逾期举证的主观状态,是决定证据是否“失权”的关键。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需具有“不可归责性”,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的,严格适用证据失权,即便证据可能影响实体结果。这是维护诉讼诚信的关键,避免“只要证据关键,就可豁免逾期责任”的不当倾向。

1. 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

结合司法实践,不可归责情形认定建立“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

⁘ 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475号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2. 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

可归责情形惩戒明确“证据突袭”处理规则。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搞“证据突袭”,比如明显为拖延诉讼、隐匿关键证据,待生效后突然提交;在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待败诉后再提交,则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若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可采纳与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视情节训诫、罚款等。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03

典型案例印证

“三步递进审查法”

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李某以“新发现”的还款承诺纸条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纸条内容模糊,未明确为借款,证明力不足。第二步形式审查:纸条形成于原审前,李某未尽合理保管与提交义务。第三步主观审查:李某在原审中隐瞒该证据,属重大过失。故得出结论:不符合新证据要件,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2: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某业主以道歉信中存在“共同侵权人”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道歉信提及内容属新事实,与原审侵权要件事实无关。无需进行后续两步审查步骤。故得出结论:证明对象“越界”,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应另行起诉。

案例3:建设工程纠纷案中的补充工程量签证

审查过程如下:第一步实质审查:签证单直接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属核心要件事实。第二步形式审查:签证单形成于原审中,因建设单位拖延盖章导致未能提交。第三步主观审查:承包人已及时主张并催促,非其过错导致逾期。故得出结论:可认定为新证据,启动再审审查。

04

延伸思考:

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一、强化庭前会议功能

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法官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在准备程序终结时,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及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当场审查理由,及时作出“采纳”或“失权”的初步决定,避免证据“当庭突袭”。

二、深化释明制度运用

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法官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结语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审查,本质是平衡“实体正义”与“程序安定”的过程。通过“实质→形式→主观”三步法,进行“先看实质是否关键,再查形式是否合规,最后核主观是否可归责”的递进审查,既避免了“放过滥用者”,也防止了“错失真正义”。我们既要守住“既判力不可轻易突破”的底线,也要通过庭前准备程序提前“堵漏洞”,让“新证据”问题在原审中得到根本解决,最终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目标。

作者介绍

傅伟芬,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标兵、办案能手、调研先进个人等,入选上海法学会青年法律人才库,上海法院首批实务专家,多次立功受奖。主审全国首例上市公司兼并重组股份隐名代持案,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多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案例、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示范庭审等。连续15年执笔上海法院党组课题、上海法院重点及报批课题,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委托调研课题、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多个课题获评优秀课题;主要领域涉及民法、合同法、公司法、仲裁、破产;13篇论文获全国级征文一等奖等奖项,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

周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一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调研先进个人,多起案例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维护家庭权益优秀案例、示范庭审等,所办案件获《人民法院报》整版刊载。在《诉讼法学研究》《上海审判实践》等刊物发表多篇论文,多次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等,获第二届中国应用法学高峰论坛二等奖。执笔上海法院重点课题和报批课题共6项且多次获评优秀课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干部培训处、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

作者:傅伟芬、周惠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

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