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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机关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的车辆。

  •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凭临时行驶证明,方可上道路行驶。

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以下简称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予以登记。

  •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邮政所、保险网点以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推行销售单位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具体条件由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辖区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公示登记依据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车辆登记区、查验区,具备办理业务必须的网络、查验设备设施条件,具有妥善保管电动自行车牌证的条件;

(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从事电动自行车登记、查验工作,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培训考核,熟悉掌握有关系统、设备操作,取得相应资质,具备办理业务的能力;

(三)具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文明常识宣传教育条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设置宣传展板、海报、横幅等宣传内容,自愿承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具体要求。

  •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 第七条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

电动自行车核发全区统一的号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为电子行驶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或进口凭证。

  •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查验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

  •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被涂改或与车辆、车辆所有人信息不符的;

(三)未通过CCC认证;

(四)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实际品牌、型号、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五)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车辆涉嫌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CCC证书编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外形尺寸、整车质量、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蓄电池识别代码等主要技术参数。

  •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对车辆进行查验。查验事项包括车辆的品牌型号、外形尺寸、整车质量、 脚踏骑行功能、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蓄电池识别代码、车身颜色等项目。

  • 第十三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申请表》原件;

(二)《查验记录表》原件;

(三)车辆来历证明原件;

(四)产品合格证原件。

电动自行车档案应通过系统采集《查验记录表》、所有人身份证明、产品合格证、车辆外观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二节

变更登记

  • 第十四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更换电动机的;

(五)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六)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住所地管辖区域的。

车辆所有人申请住所迁出变更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管辖以外的地区迁入的电动自行车,在迁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销售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和更换后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更换电动机的还应当提交电动机的产品合格证。

  •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查验确认车辆,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规定的,办理变更业务,变更电子行驶证信息。

  •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通过系统核查车辆信息,查验确认车辆,审查相关资料,在登记系统签注转入信息,重新核发号牌。

  •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辆的品牌、型号、外形及CCC认证的技术参数的;

(二)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三)车辆涉嫌被盗抢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 第十九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可以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并交验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车辆,在车身或者车架上原打刻整车编码位置以外的其他部位打刻原号码后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 第二十条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申请表》原件;

(二)《查验记录表》原件;

(三)属于转入的,收存原车辆档案内的资料;

(四)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应当收存销售单位证明材料原件和更换后车辆的合格证明原件;

(五)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收存更换产品合格证明原件;

(六)属于更换电动机的,应当收存电动机产品合格证明原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节

转让登记

  • 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自电动自行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转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让登记。申请转让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 第二十二条申请转让登记的,应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查验确认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重新确定、核发号牌。

办理转让登记原车辆所有人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原车辆号牌号码。

现车辆所有人住所不在现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一)电动自行车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让时,原车辆所有人未向现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号牌的,现车辆所有人在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得到车辆号牌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登记办结之日起15日内公告原车辆号牌作废。

  • 第二十五条办理转让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申请表》原件;

(二)《查验记录表》原件;

(三)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四节

注销登记

  • 第二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所有人申请报废的;

(四)迁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以外地区的。

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车辆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 第二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属于车辆灭失的,还应当提交车辆灭失证明的原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车辆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车辆号牌,出具注销证明。车辆号牌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出具书面说明后办理注销登记业务。

  • 第二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车辆号牌: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登记的;

(二)车辆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时未收回车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注销登记办结之日起15日内公告车辆号牌作废。

  • 第三十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车辆档案:

(一)《申请表》原件;

(二)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收存车辆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

(四)属于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收存相关撤销决定书原件。

  •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2年后销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业务监督机制,通过日常检查、数据分析、档案抽查等方式,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级、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每周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整改发现的问题。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通过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每月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发现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与产品合格证的数据不一致,或者有非法加装、改装、拼装情形的,应当将相关生产经营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车辆所有人可以依法维权。

  •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查验场地、设施设备、人员资质和信息系统等应当满足业务办理需求,并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地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 第三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应当规范设置名称和外观标识,公开业务范围、办理依据、办理程序、收费标准等事项。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

  •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监督管理制度,明确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办理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规定,签订协议及责任书,通过业务抽查、网上巡查、实地检查、业务回访等方式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协助办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存在严重违规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停或取消该电动自行车服务点业务权限,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号牌制作单位和号牌质量的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号牌制作单位存在违反规定制作和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相关业务,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民警、警务辅助人员、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中选拔足够数量的查验工作人员,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从事查验工作。

电动自行车查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查验工作纪律,不得减少查验项目、降低查验标准,不得参与、协助、纵容为违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

  •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一)电动自行车涉嫌非法生产销售、拼(组)装、非法改装的;

(二)涉嫌提交虚假申请材料的;

(三)涉嫌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牌证的;

(四)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工作人员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等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点工作人员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四章 其他规定

  • 第四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补领或换领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号牌,原电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号牌制作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时行驶证明,作为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凭证。

  • 第四十三条办理补领、换领号牌的,应当将《申请表》原件存入车辆档案。

  • 第四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更正相关内容。

  • 第四十五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盗抢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盗抢骗证明、凭证,在登记系统锁定记录,停止办理该电动自行车的各项业务。被盗抢骗车辆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发还证明、凭证解除锁定并恢复办理各项业务。

电动自行车在被盗抢骗期间,整车编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备案。

第五章 附则

  • 第四十六条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业务,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住所、来历证明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八条车辆所有人为单位的,可以提交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 第四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1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30日”,是指自然日。

  •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2月15日起实施。

附件:

1.电动自行车业务申请表

2.电动自行车查验记录表

3.电动自行车号牌式样

4.电动自行车临时行驶证明

备注:长按上方二维码图片,即可获取附件;若二维码识别失败,您也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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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

签 发丨蔡 国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