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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信托产品都适用适当性义务。

2026年1月1日新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1条第2项禁止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去欺诈或误导投资者。第35条第二款是关于适当性义务的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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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对于保护投资者非常重要

信托关系是一种信息和权力失衡的关系,信托公司法定的适当性义务对于弥补这种失衡状态非常重要。在资管信托中,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信托项目的关键信息和必要信息,这些对于委托人(投资者)决定是否进入信托非常重要。所以,适当性义务并非传统合同法上的次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它是关涉到信托是否成立的核心义务。

02

我国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的来源

本项规定是根据《资管新规》新增的规定。根据《资管新规》,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九民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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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上适当性义务的来源

从适当性义务的历史来源上看,适当性义务来自美国的证券监管法。在美国证券法上,所谓适当性是指金融专业人士(专业机构)在与客户进行投资交易时必须遵守的一项道德性的且可强制执行的投资标准。在提出建议之前,资产管理人(信托受托人)、经纪人和其他财务顾问有义务采取措施,确保所推荐的资产或产品适合投资者的目标、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在美国,金融业监管局 (FINRA) 负责监督和执行这项标准,并在其第 2111 号规则中概述了适当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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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主要适用于资管信托产品

无论是从适当性义务的来源看还是从我国资管新规的规定来看,这种义务主要是金融产品销售者对金融产品投资者的义务。如果信托公司自己销售自己的金融信托产品,应当承担这种义务。

  • 具体到我国的信托三分类中,适当性义务主要适用于资管信托这种标准化的有价证券(资管信托产品的受益权是一种事实上的证券)。资管信托的主要属性是金融产品,对相关销售方或者受托人提出适当性的要求是很自然的。

  • 但是,慈善公益信托的金融产品属性非常弱,肯定不存在适当性义务问题。

  • 服务信托的最重要的属性也未必是金融产品属性,所以,提出适当性的要求是否合适;若合适,提出什么样的适当性要求,值得探讨。

例如,部分服务信托如预付费信托、破产重整服务信托等不存在适当性义务问题;在特需信托中,委托人可以是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此时的适当性针对的是谁的适当性?在遗嘱信托中,在信托生效的时候,委托人已经死亡,适当性义务是否必要,若必要该如何履行?“将家族信托作为一个金融产品向委托人销售”,想一想这个表述,似乎有古怪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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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当与不当

所以,《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本条第二项规定“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是关于适当性的规定,强调其适用对象是资产管理信托产品,是恰当的。

但是,在本办法第35条第二款是关于适当性义务的更全面的规定,其中并没有区分三种不同的信托产品,是不严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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