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则西藏某律师事务所1月13日做出的《关于开除张某某律师的决定》在网上流传,引来很多法律人的围观和热议,(图片本来是实名的,本文本着对事不对人的原则,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公开资料显示,张律师原是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任”,负责“业务培训、业务拓展及品牌维护”,而且网上至今还有很多张律师以该律所律师名义参加各种活动的介绍。
例如,2021年3月8日,日喀则市妇联邀请张律师参加“弘扬健康文化·共享健康生活”活动,张律师宣讲婚姻家庭、妇女权益、反家暴等相关法律知识;
2020年11月10日,日喀则市妇联在西藏恰嘉钦默唐卡工艺设计有限公司开展了以“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关爱女职工身心健康”为主题的活动,张律师应邀出席活动,进行法律知识专题讲座。
不知道为何,张律师遭遇律师的“开除”,而且是以“一直以来以自我为中心,无大局意识和集体意识,无法挽救”为理由。
具体的内容,咱们不得而知,在此不做妄自揣测,而是仅对这份律所的开除决定进行评论。网上已经有文章指出,“特此通知”、“签发人”……这是一份貌似模仿行政机关公文的开除决定,透漏出的是官本位思想,跟律师行业应该崇尚的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此外,“以自我为中心,无大局意识和集体意识,无法挽救”的“大帽子”、主观性理由,都不是法律名词,却被用到了关系律师“开除”的法律结果上,也看不到律所本该具有的法律精神和法律专业知识,未必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开除,是劳动关系领域已经废止的法律名词,且根本不适用于律师行业
律师跟律所的关系,按照目前司法界的通说认为,按照律师分为授薪律师、独立执业律师、兼职律师、挂靠律师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合作关系两种。
具体而言,上述律师种类中,只有授薪律师跟律所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其他的律师跟律所之间都是是合作关系。尽管独立执业律师也跟律所签订劳动合同,也以律所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但司法案例中,大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领域,“开除”的法律概念及相关规定出自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国营企业辞退职工暂行规定》,这两个法规早就已被废止。
开除,目前可见的适用,仅限于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人员处分管理规定,而且仅限于明确规定,只有在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
例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4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四)开除。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均有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记大过;(四)降级;(五)撤职;(六)开除。
《公务员法》还专门规定,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据此,即便是对于公务员的开除处分,也不可能出现“以自我为中心,无大局意识和集体意识,无法挽救”这样的模糊字眼。
以上分析可见,“开除”,这一仅限于公职人员处分情形下的法律名词,根本不应该出现在律所处理跟律师之间关系解除的法律文件中。如此运用,难怪有人称这份“决定”充满了官本位的思想。
按照律师行业的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律所跟律师解除关系的,只能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或是辞退和除名
对于授薪律师,如前所述,由于跟律所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的劳动法律法规。具体到需要解除关系的,根据《劳动法》的法律法规,应该分别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
对于其他性质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具体而言,律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律师协会行业规范与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该执业律师解除聘用关系,将其辞退;律师 存在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律师协会行业规范与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决定对执业律师予以除名。
各地律协推行的《律所管理办法》中均有规定,不管是对律师的辞退还是除名,均应由律师合伙人会议决定。作出决定前,应提前至少三日告知执业律师,执业律师有权提出听证申请,且律师对决定有申请复议权。决定做出之后,律所应该在限定期限内为律师办理离职手续。
不管是律师,还是律师事务所,本不是什么具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公职单位,能够取信社会及客户的,凭借的是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样的,对于律所内部的管理,也同样要以合规合法的面目来取信社会。
综上,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辞退或除名使用“开除”一词,显然属于用词不当、混淆了法律关系和人员性质,而且直接用使用“文件”中的“大局”之类的理由,也没有体现出律师行业《律所管理办法》等管理规定要求的分情形处理、程序要求,是法律水平不专业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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