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汇编

编者按: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批11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分别为2024年12月2日发布5件、2025年10月30日发布6件。本文对这些典型案例予以整理汇总,供读者收藏备查。

目 录

案例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案例3: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案例4:“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案例5:避免程序空转,及时促进被侵权人权利实现

案例6: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

案例7:“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案例8: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

案例9: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10: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案例11: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依法支持行政处罚

案例1: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周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掉头时,因疏于观察,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案涉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周某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周某诉至法院,请求驾驶人李某、车主张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周某受伤,李某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周某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保险赔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周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最终判决:由张某、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周某损失14万余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以救济损害为主要功能,其先予赔付的制度设计对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履行该义务将导致被侵权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付进而利益受损,故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也警示了投保义务人要依法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维护好自身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金某诉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谭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谭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金某已年满70周岁。金某诉至法院,请求谭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合计9.4万余元。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金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权请求赔偿误工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送货单、记账本、企业负责人出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某受伤前不仅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且持续为多家企业提供运货服务,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人民法院结合误工时间等事实,认定应当赔偿金某误工费损失4.5万余元。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约8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是否有权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其是否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进行判断,而不能简单地以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是否支持误工费。本案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自身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有利于充分发挥老年人作用,推动实现老有所为。

案例3: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王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如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避免发生严重事故。李某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遵守交通规则。现实生活中,一些非机动车逆行、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中,在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既合理地确定了双方责任,也警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案例4:“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其搭乘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刘某无偿搭载颜某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搭乘人颜某负有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营运行为。“好意同乘”作为助人为乐的善意利他行为,对于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要求,还有利于缓解公共交通压力,降低出行成本。本案判决依法合理认定“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既合理分配搭乘人损失,也有助于督促驾驶人切实负起责任和安全驾驶车辆。

案例5:避免程序空转,及时促进被侵权人权利实现

——李某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相撞。事故造成李某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将王某及承保王某车辆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74万余元,由王某赔偿约1000元。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纠纷化解过程及效果】

二审中,人民法院了解到,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并无异议,提起上诉的原因是为了跨过年底理赔率考核时点,进而提升当年的考核绩效。为避免程序空转,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建议该保险公司客观面对事故事实和被侵权人损失,积极依照合同进行理赔;同时,综合相关情况与某保险公司积极沟通,促推树立正确的业绩导向,合理设置、规范优化考核指标。某保险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工作表示认可,及时进行整改,撤回了对该案的上诉,立即向李某足额支付了赔偿款。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被侵权人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很大程度上讲,尽快得到损害赔偿,避免再度增加解纷负担和成本,是群众的“急难愁盼”。人民法院坚持实质解纷理念,坚决杜绝程序空转,在个案诉讼中“以案见事”,充分关注到纠纷成诉的核心原因和实质理由,因事施策、对症下药。纠纷解决中,人民法院不拘于“就案办案”,而是全面分析案件情况和相关背景,查摆诉讼关键原因,找准息诉着力点,加大工作力度,促进了纠纷高质量解决。本案是人民法院多元解纷的生动实践。

案例6: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

——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陈某开门时也未充分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辛某某赔偿周某某4200元,陈某赔偿周某某1800元。

【典型意义】

日常生活中,车内人员疏于观察,贸然打开车门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该类事故通常因疏忽导致,但往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有些甚至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本案判决明确,在“开门杀”事故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驾驶人和乘客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驾驶人、乘车人依法承担。本案判决既充分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及时救济受害人,又强化驾驶人、乘车人安全责任意识,警示驾驶人、乘车人均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谨慎注意,避免小疏忽引发大事故。

案例7:“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中的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赵某系无偿搭乘钱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钱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当时公路上有障碍物,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有一定影响。此外,赵某在车辆后排乘坐但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属于利他性的行为,对其过失行为不应过分苛责。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钱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对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也符合绿色低碳出行方式的倡导。实践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全责、主责、次责等的认定,通常是结合对事故各方的过错比较作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进而能否减轻责任,仍需结合全案事实进行评判。本案判决综合考虑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有利于维护友善互助的传统美德,也警示驾驶人和乘车人共同遵守交通规则,驾驶人需谨慎驾驶,乘车人也需遵守相关规定,做好系安全带等风险防范措施。

案例8: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

——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贺某误工期10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贺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系无责方。李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某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避险能力等因素,最终判决:李某某赔偿贺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大幅增加。电动自行车因轻便、快捷、自由度高等优点成为很多人的出行选择。同时,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有所增加。尽管机动车具有高速、高风险特性,其驾驶人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作为重要的交通参与人,亦应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案判决判令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有利于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强化规则意识与风险意识,对构建权责清晰、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具有参考意义。

案例9:网约车交通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陈某某诉某科技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唐某某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陈某某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下单乘坐唐某某驾驶的网约车。驾驶过程中,因唐某某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路边护栏,造成陈某某右手粉碎性骨折。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唐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本案中,陈某某通过某科技公司的网约车平台发出出行信息,该平台通过短信提示乘坐车牌号码和联系电话接受要约,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一十九条、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某科技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陈某某的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结合误工费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约车行业的快速兴起,网约车已成为社会公众日常出行的重要选择。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本案判决认定乘客和网约车平台公司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判令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乘客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既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妥善处理事故纠纷,也督促网约车平台加强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更便捷、可靠的出行体验,守护网约车安全运营底线。

案例10: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依抢救中心申请,路救基金垫付王某医疗费19万余元。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我国设立路救基金的目的系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抢救费用,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一并处理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的追偿问题,于法有据。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160万余元;刘某赔偿王某45万余元;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由刘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典型意义】

路救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肇事机动车不明、未参加强制保险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受害人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特定情形下,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基于其垫付行为,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在路救基金垫付受害者抢救费用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诉请依法一并处理,不仅有利于保障路救基金的正常运转,也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实现交通事故的快速、妥善处理。

案例11: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应依法支持行政处罚

——袁某诉某交警支队、某区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未按照机动车信号灯通行,因闯红灯行为被交警查获。某交警支队对袁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袁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处罚决定。袁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袁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路口,不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及某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各类交通参与人均应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本案判决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处罚,有助于督促各类交通参与人学习和遵守交通规则,营造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风尚,也有助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形成合力,共同促推构建良好交通秩序。本文来源 | 法学45度,徐忠兴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