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的颁行结束了商事调解领域长期“于法无据”的规范缺失状态,标志着该机制从实践探索迈入法治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其立法价值不仅在于填补制度空白,更在于通过明确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收费机制、程序规则等核心要素,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提供重要支撑。然而,行政化管理思维与市场化运行规律的碰撞,亦使《条例》在实施中面临诸多结构性挑战。本文结合《条例》具体条款、立法原意及行业实践,系统分析其实施后的机遇与挑战,并提出针对性破局路径。
一、《条例》实施后的核心机遇 (一)收费机制合法化:终结“调解免费”认知误区,激活市场内生动力
长期以来,社会对“调解不收费”存在普遍性误读,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未明确其他调解组织的收费权限。实践中,商事调解组织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多依赖政府补贴或法院案源,导致专业化服务能力受限、资源投入不足,难以形成可持续发展机制。
《条例》第十六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该条款具有三重法律意义:其一,确立收费合法性,明确商事调解组织基于服务对价收取费用的权能,打破“调解即公益”的认知枷锁;其二,赋予市场化定价权,费用标准由组织根据服务成本、市场供需自主确定,无需履行政府审批或备案程序,体现“市场主导、政府监管”的治理逻辑;其三,强化透明度义务,通过公开收费标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防范乱收费风险,增强行业公信力。
收费机制的破冰将直接推动商事调解从“公益附庸”向“专业服务”转型。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2025年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商事调解机构平均年收入不足200万元,超60%依赖财政拨款。随着《条例》实施,预计三年内行业市场化收入占比将从不足30%提升至70%以上,为人才引进、技术升级、国际网络拓展提供稳定资金来源。
(二)法律地位升维:从“边缘补充”到“主流争议解决机制”
《条例》通过明确商事调解的法律效力与程序衔接机制,推动其成为与诉讼、仲裁并列的“第三大争议解决机制”。核心体现为:
- 协议效力强化:《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大幅提升商事主体选择意愿。
- 程序衔接机制:鼓励“诉前委派调解”“仲前联合调解”等模式,明确调解与诉讼、仲裁的程序转换规则,避免“调解空转”。
从国际经验看,美国JAMS、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CIArb)等机构通过市场化运营,已成为全球顶级争议解决品牌,年处理案件超10万件。我国商事调解行业可依托《条例》的制度红利,在跨境投资、知识产权、数字经济等新兴领域构建国际竞争力,助力从“规则接受者”向“规则引领者”转变。
(三)服务体系升级:专业化与国际化双轨并进
收费合法化倒逼行业能力建设,推动服务体系向专业化、国际化升级:
- 人才梯队重构:资金投入调解员职业培训、涉外法律研修及跨学科知识更新;
- 技术平台迭代:开发智能案件匹配、在线调解、电子签约等技术工具,提升服务效率;
- 国际网络拓展: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推动调解协议跨境执行,吸引跨国争议当事人。
(一)组织定性模糊:独立法人地位缺失制约长远发展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相较于征求意见稿中“非营利法人”的定性,现行条款删除了“法人”要求,仅强调“不以营利为目的”,引发三重法律风险:
- 治理结构失范:非独立法人组织通常依附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企业,决策机制易受干预,难以建立现代法人治理架构。例如,某省商会下属调解中心因无独立法人资格,调解员任免、财务支出均需层层审批,导致响应迟缓、服务质量参差。
- 融资能力受限:独立法人地位是社会资本投资、银行贷款的前提。当前商事调解机构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本低、资产规模小,难以吸引专业投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将仲裁机构定位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可独立接受捐赠、开展国际合作,商事调解若长期缺乏独立法人地位,将错失市场化融资机会。
- 责任承担不足:非独立法人组织因财产混同,难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国际实践表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HKMAAL)均采用独立法人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实现可持续发展。我国应借鉴此经验,明确商事调解组织的法人属性。
(二)活动范围边界不清:监管刚性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通过“正面列举+负面排除”界定商事调解范围,正面涵盖贸易、投资、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负面排除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民事纠纷。但“商事争议”内涵仍存模糊地带,导致实践争议:
- 新型争议定性难:数字经济催生数据权益、算法侵权、虚拟财产交易等新型纠纷,兼具商事与民事属性。例如,电商平台与商家因“流量分配算法”产生的争议,调解组织可能因担心“越界”而拒绝受理,违背《条例》“高效解纷”宗旨。
- 监管处罚风险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开展商事调解最高可处30万元罚款,违规开展业务可吊销执业证书。在行业“内卷”背景下,群众监督或同行举报可能导致调解组织“动辄得咎”。
《条例》第九条将设立审批权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移至省级,要求“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部门审查决定”,审查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不含省级终审)。此调整虽利于统一监管标准,但显著提高设立门槛:
- 区域分布失衡加剧:东部沿海商事活动密集,但审批流程复杂可能导致“想设不能设”;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因缺乏专业人才和市场基础,即便降低门槛亦难吸引投资。
- 中小机构创新活力受抑:小型专业调解所难以承担复杂审批成本,头部机构凭借资源优势易形成垄断,挤压中小机构生存空间。
《条例》第十二条参照仲裁员资格设定调解员准入条件,要求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职称。但调解的核心是“合意”而非“权威”,此规定存在三重矛盾:
- 排斥经验型人才:资深调解员可能因无法律职业资格或相应职称被排除。
- 增加当事人选择成本:严格资质要求导致调解员数量不足,尤其在三四线城市,当事人面临“找不到合适调解员”的困境。
- 引发协议效力争议:当事人可能以“调解员资质不符”为由反悔协议。
- 明确法人属性:修订《条例》第二条,采用“非营利法人”定性,要求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赋予独立财产权、决策权与责任承担能力。
- 动态划定活动范围:以“主体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为核心判定“商事争议”,对新型争议采取“个案认定+动态调整”模式,建立“负面清单”仅禁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明显非商事纠纷。
- 分级分类审批:全国性、综合性调解机构实行省级审批,区域性、专业性机构下放市级甚至县级审批,试行“告知承诺制”“容缺受理”简化流程。
- 柔性执法机制:设立举报申诉复核程序,推行“首违不罚”清单,避免“一刀切”处罚抑制创新。
- 双轨制资质认证:建立“基础资质+专项能力”体系。基础资质要求公道正派、无不良记录;专项能力通过培训考核授予(如知识产权调解、金融调解专项证书),认可行业推荐、当事人评价等柔性标准。
- 继续教育与信用管理:建立调解员继续教育学分制,定期更新金融、科技等前沿知识;构建信用档案与退出机制,对违规者及时清退。
- 资金保障多元化:扩大政府购买服务覆盖范围,优先支持跨境、知识产权等复杂争议调解;设立商事调解发展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
- 国际规则衔接:推广“调解协议跨境执行”试点,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支持调解机构加入国际调解协会(IMI),参与国际规则制定。
总之,《商事调解条例》的颁行是我国争议解决领域的重要里程碑,其通过收费合法化激活市场基因、司法确认强化协议效力、程序衔接拓展应用场景,为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事调解体系奠定法治基础。然而,组织定性模糊、活动范围边界不清、设立门槛抬升、资质要求僵化等挑战,仍需通过立法完善、机制创新、人才战略与生态培育系统破解。未来,唯有在法治框架下释放市场活力,在规范管理中激发创新动能,方能推动商事调解从“本土探索”迈向“国际引领”,为全球争议解决贡献中国方案。随着配套制度的完善与实践深化,一个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商事调解新格局正加速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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