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经济与商业模式创新的浪潮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适用已不能简单依赖于对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当“产品”的外延从实体货物延伸到虚拟数据、智能服务与体验权益时,当“销售”行为嵌入复杂的算法推荐和社群营销时,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适用面临根本性追问:如何在不扼杀商业创新的前提下,精准打击换上新形态的实质伪劣行为?这要求司法者与法律从业者必须从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出发,对构成要件进行更具弹性与洞察力的实质解释。
“掺杂掺假”行为的异化,首先体现在其手段的隐蔽性与对象的无形化。传统案例多集中于实体产品的成分替换,如在食用油中掺入廉价油。但在智能硬件领域,一种新型的“核心组件掺假”模式正在浮现。例如,某品牌智能家居设备为控制成本,在其宣传具备“高速稳定连接”功能的通讯模块中,秘密使用了未达工业级标准、故障率高的廉价芯片。设备整体外观与品牌无误,但核心功能因关键部件的“掺入”而严重受损。这已超越传统“掺入异物”的物理概念,进入了“功能性组件欺诈”的范畴。更具挑战性的是虚拟商品领域。设想一款热门网络游戏,其官方售卖一种宣称具有“独特暴击属性”的虚拟武器。玩家购买后,运营方通过后台数据悄然调低该武器的实际伤害参数,以维持游戏平衡。此时,玩家支付的费用所购买的非非一组静态数据,而是一种承诺特定性能的“服务型产品”。运营商通过技术手段暗中贬损其核心性能,是否构成对数字产品的“掺杂掺假”?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能否证明运营商存在主观故意,以及其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导致了产品(或服务)宣称的核心功能低于合理期待,这需要结合电子数据鉴定与运营日志进行综合判断。
“以假充真”模式的当代演变,核心在于“真实性”维度的拓展,从物理实体的假冒,蔓延至身份、来源与功能的系统性虚构。直播电商与平行进口领域是重灾区。典型案例:主播销售标榜为某国际奢侈品牌“原厂尾单”、“海关罚没”的服装,价格极具诱惑。调查发现,该服装实为国内作坊高仿制品,但工艺精湛,足以混淆视听。消费者购买的驱动因素,并非服装本身的物理质量(它可能尚可),而是其附着的“品牌正宗血统”这一无形价值。这与用自来水冒充矿泉水有本质不同,这是一种针对商品“身份叙事”与“文化附加值”的精准造假。在数字空间,出售声称是“官方内部版”、“破解免激活”的软件,并承诺其安全性与功能与正版无异,实则捆绑木马病毒或留有后门,这同样是新型的“以假充真”——将存在安全隐患的软件程序,伪装成安全、可信的正版软件进行销售,侵害的是用户的数据安全与系统完整性权益。
“以次充好”的认定困境,在体验经济与营销话术的包装下日益凸显。传统定义强调同一品类内质量等级的冒充。然而,在“盲盒”消费模式中,商家将产品线分为“稀有款”与“常规款”,并通过概率控制人为制造稀缺性。若商家故意将大量存在轻微瑕疵(如图案印刷模糊、关节松动)的“常规款”投入市场,并借助营销暗示其具有收藏增值潜力,这是否构成刑事意义上的“以次充好”?争议焦点在于,“次”与“好”的评判标准是产品的物理质量,还是其基于营销创造的“稀缺性价值”?如果所谓的“收藏价值”缺乏客观稳定的市场衡量标准,主要依赖营销话术构建,则难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好”,更可能归于民事欺诈或虚假宣传。另一种典型情境是“服务产品化”。例如,某在线教育平台推出“铂金导师套餐”,高价承诺提供清北背景名师的一对一长期辅导。用户购买后,实际提供服务的多为经验不足的普通教师或研究生,且“一对一”时常被替换为群内答疑。在这里,服务的内容、提供者的资质与承诺严重不符,构成了服务领域的“以次充好”。其认定难点在于如何将抽象的服务质量(师资水平、互动深度)进行客观化、证据化的固定。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一兜底性条款的异化,集中体现在“合格”标准体系的多元化冲突与滞后性上。在保健食品、化妆品等行业,常见一种“标准合规,功能虚假”的灰色地带。某产品完全符合其备案的企业标准(故形式“合格”),却大肆宣扬“七天逆转衰老”、“根治顽固脱发”等神奇功效,这些功效宣称既远超科学常识,也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中对功能声称的强制性、真实性要求。此时,刑事司法是否应穿透产品符合其“低标准”的形式,去审视其整体营销行为所构建的“产品形象”是否合格?在笔者参与辩护的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成功论证:当产品的核心卖点、定价依据及消费者购买决策均建立在虚假的功效宣称之上时,该产品实质上就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要求,应整体评价为“不合格产品”。此外,对于搭载人工智能算法的消费级设备(如智能音响、儿童陪伴机器人),若其算法存在设计缺陷,导致频繁误唤醒、收集用户敏感数据或无法实现宣称的基本交互安全,那么该“算法-硬件”整合体作为产品,也可能因其不符合国家关于信息安全、人工智能伦理的推荐性或强制性标准,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面对上述异化认定趋势,刑事辩护策略与企业的合规治理必须进行前瞻性升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能再拘泥于传统物证检验,而需具备解读技术文档、分析电子数据、理解商业模式的能力。在虚拟商品案中,应聘请技术专家辅助人,对数据篡改的路径、影响范围及证据固定合法性提出专业意见;在盲盒涉刑争议中,应着力论证“产品物理质量”与“营销赋予的收藏价值”属不同法律评价维度,并审查概率公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企业,合规的红线需要画得更深、更细。必须审视:创新的营销叙事是否在实质上创造了无法兑现的产品承诺?对于软件、算法、数字内容等,其内部质量标准、测试流程是否与对外宣称的功能性能完全对齐?是否建立了完整的研发日志、测试报告与版本管理制度,以应对可能的刑事调查?
综上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新时代的司法实践,正是一场对刑法条文进行持续“创造性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生动演示。四种行为模式的异化认定,本质上是在坚守打击伪劣商业行为、保护市场诚信这一刑法核心功能的前提下,对不断翻新的不法手段进行法律回应。这要求法律共同体——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必须成为一个快速学习者,既要精通法律,也需洞察技术、理解商业。唯有通过这种更具穿透力与前瞻性的法律适用,才能精准地将刑事利剑指向真正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同时为诚实创新保留广阔空间,最终在动态平衡中筑牢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基石。
关键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产品罪律师;新型商品刑事风险
商业模式异化认定;直播带货法律责任;盲盒销售刑事风险
数字商品伪劣认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实务
本文作者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作为业内公认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与合规专家,其执业领域深度融合了司法实践与学术洞察,尤其擅长处理涉及新型商品、互联网营销、数字资产等前沿业态的伪劣产品犯罪疑难案件。曾承办多起具有行业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并受聘为多家知名企业的特邀顾问与风险规避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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