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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表见代理是民商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因为该表见代理制度,经常给被代理人造成较大困扰甚至伤害。尤其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法律主体众多,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违法挂靠、分包、转包等情形屡见不鲜,伪造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印章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也层出不穷。关于“伪造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同类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迥异。

【关键词】:伪造公章;表见代理

一、问题的引出

(一)表见代理制度概念

表见代理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将表见代理制度置于其总则编第一百七十条,这表明在《民法典》体系下,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仅局限于合同行为,此举扩充、增加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伪造公章的认定

如何在司法实务中判断印章伪造,确为难事。究其根由,在于我国的印章管理体系较为复杂甚至混乱。首先,公章是否需备案不具强制性。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是否刻制公章备案,视单位自身需要而定。如果单位不对公章进行备案而径行使用,不影响订立合同的效力。其次,从可备案的公章数量上看,未见真正有强行性效力的规定。根据《印章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单位法定名称章只能刻制、备案1枚。但对于企业法人等而言,备案的机关即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工商机关。虽然在公安机关只能备案1枚,但在工商机关却可以备案多枚。再次,若单位使用非备案印章签订合同,合同能否发生效力亦无明文可寻。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私法基本理念,只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针对备案印章的使用做出效力型强制性规定,不使用备案印章行为的民事效力便不能否认。最后,若单位使用专用章或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如何认定该合同效力也需要进行论证。在上述规范中,除《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外,其他法规、规章并未明确法定名称章以外的单位印章也需经过刻制与备案程序。

可见,只要印章为单位同意使用,无论印章是否备案,更遑论印章是否在公安机关备案,都能作为单位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在认定何谓伪造印章时,便不能从印章未被备案反推出只要使用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即认定为伪造的结论。

(三)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是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是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而与之相关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以上两个基础性规定外,《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也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以上都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表见代理相关案例的重要裁判依据。

二、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伪造公章是否可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存在以下观点:

(一)公司公章被伪造之情形下,没有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更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基础

以奥特佳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姚广鋆与奥特佳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姚广鋆等民间借贷纠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罗湖区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8号刑事判决认定,奥特佳公司一直未将公司的公章及房产证交给洪重禧,洪重禧为向他人借款以向奥特佳集团支付收购奥特佳公司股权的首期款,伪造了奥特佳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奥特佳集团的公章,洪重禧利用假印章并以奥特佳公司的资产为抵押,于2012年4月20日与姚广鋆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收购奥特佳公司股权的首期款。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抵押借款合同》上所盖奥特佳公司的公章系洪重禧伪造,因此,《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奥特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姚广鋆与奥特佳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广鋆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0日,此时奥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洪重禧。因此,洪重禧无权代表奥特佳公司签署《抵押借款合同》。

本案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空间。表见代理是指在正常的交易中,没有代理权的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的,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代理制度,保障正常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中,奥特佳公司公章被洪重禧伪造,根本不能代表奥特佳公司的意思,在这一不法行为下自没有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更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基础。而且,姚广鋆在本案中对洪重禧身份的认识是奥特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委托代理人。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奥特佳公司是《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奥特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奥特佳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奥特佳公司关于《抵押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姚广鋆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是奥特佳公司、洪重禧,该合同对奥特佳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观点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不知伪造公章的事实,但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科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向科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货物签收人。2014年1月20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荫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2014年3月28日张庆华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科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上《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均加盖张庆华私刻的印影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的公章。另,张庆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未向科润公司支付过货款。建二公司虽不知张庆华伪造公章与科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在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科润公司多次向建二公司的项目部直接供应钢材,建二公司通过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或者案外人其直接向科润公司支付了绝大多数货款,科润公司也将所收到的上述货款直接向建二公司开具发票并载明销货单位为科润公司,购货单位是建二公司,建二公司对此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建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建二公司项目部收到钢材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向科润公司支付余下钢材欠款并未损害自身利益。建二公司在本案的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理由以及再审请求所提的理由中,除了主张判决所认定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误之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庆华与科润公司串通损害建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张庆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认定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虽然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再审。建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的当事人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二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科润公司支付钢材款、贴息费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张庆华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向科润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个人资产担保函》《还款承诺函》《对账表》,确认科润公司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提供钢材7075.768吨、货款及运费27,830,124.88元、已付款23,800,000元、尚欠货款3,682,284.88元、贴息费347,840元、资金占用费1,738,550.55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企业对账函》中加盖张庆华私刻的“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塘产业园区项目部”印章。此节事实虽然无法认定是建二公司与科润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整体对账情况,但鉴于张庆华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科润公司以此主张支付对账所确认的款项应予支持。至于上述款项数额是否准确问题,建二公司在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无法具体审查。关于建二公司申请再审所提其在二审程序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二审未予评价,仅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予以否认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对建二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是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新的证据”未予记载或表述,但建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未能有效证明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过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故无法认定二审审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且建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该三份证据的复印件,显然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严重懈怠。建二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

三、律师建议

伪造印章本身充满变数难于认定,即使存在伪造印章也无法由此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判断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权利外观,既有可能从印章本身进行,也有可能结合其他外观。在印章被确认伪造下,如果只有这一代理外观,相对人不可能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既有伪造印章又有其他外观,相对人完全可以独立凭据其他权利外观判断行为人的代理权,从而发生表见代理后果。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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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成志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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