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日,毛某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富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车损为80779元。 在理赔过程中,承担该车统筹保险的深圳某公司以保险中介“伪造单据”“统筹合同在事故发生时未生效”为由拒赔损失。车主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富源县人民法院后,保险公司一审被判决赔偿损失86779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月1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判决书获悉,曲靖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意配图 图据视觉中国
单车事故车主起诉保险公司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富源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受损车辆虽挂靠于钦州某公司名下,但车辆所有权人属毛某乙。2024年6月18日,钦州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2024年6月17日,毛某甲通过张某的介绍,在深圳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统筹,统筹限额120840元,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驾驶员)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乘客)5万元,三者医保外医疗费用统筹5000元。
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微信扫描深圳某公司二维码显示,毛某甲与深圳某公司的合同已生效,统筹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零时至2025年6月16日零时。车辆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后选择云南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车辆修复费用鉴定值为80779元。对该车损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具体赔偿争议较大。毛某乙、毛某甲、钦州某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毛某甲通过张某介绍,向深圳某公司购买机动车损失统筹,深圳某公司向投保人出示了机动车安全统筹单(电子单),经扫描该电子单上二维码,显示毛某甲与深圳某公司的合同已生效,且约定有明确的统筹时间期限。该二维码由深圳某有限公司产生,是对外的公开承诺,该承诺具有公信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投保人80779车辆损失费应由深圳某公司在机动车损失统筹中赔付毛某甲。车损评估费6000元应由深圳某公司承担。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86779元;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钦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深圳某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上诉
称中介截留保费事后补交涉嫌犯罪
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保险中介张某赔偿损失86779元,并称张某无权代收保费或签署合同且涉嫌犯罪。
深圳某公司上诉称,银行电子回单及批单证明:张某实际支付涉事机动车损失统筹费的时间为2024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后),对应批单明确约定生效时间为2024年10月3日零时。毛某甲声称于2024年6月17日购买车损统筹,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仅向张某支付费用(12400元+2604元),从未直接向公司支付车损项目保费。
深圳某公司认为,毛某甲持有的电子统筹单载明合同生效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但付款行为与合同生效要件严重冲突。一审法院未审查资金流向漏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维码查验结果不能推翻合同生效要件,一审判决以“扫描二维码显示合同生效”为由支持毛某甲,但忽略该二维码结果系事后补缴保费后系统自动更新,与事故发生时合同状态无关;根据“统筹费未交清前,本统筹合同不生效”相关规定,缴费行为是合同生效的法定前提,技术页面展示不能替代法律要件。
深圳某公司认为,张某的欺诈行为系个人犯罪,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张某非法截留保费并伪造单证,聊天记录证明张某要求毛某甲“将车损统筹费直接转至其个人账户”,并伪造验车照片,谎称其为深圳某公司业务员,实则系中介人员。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法院并未处理。
深圳某公司称其与张某无劳动或委托代理关系。张某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自称“对比多家保险公司报价”,显示其身份为独立中介,与上诉人系松散业务推介合作,无权代收保费或签署合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为中介犯罪行为担责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涉嫌欺诈”需另行主张
曲靖市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某公司与毛某甲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及约定了事故发生时应否承担机动车损失统筹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深圳某公司委托张某向毛某甲出具的“爱某交通安全统筹”报价单,载明了包含机动车损失统筹等种类险,发送的统筹报价单应为深圳某公司向毛某甲发出的要约。
深圳某公司虽未书面委托张某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该公司发出的要约系通过张某将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微信传达给毛某甲,毛某甲按照公司出具的统筹报价单的统筹费支付给了张某,张某亦向公司转付了毛某甲的统筹费,毛某甲对深圳某公司发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并作出承诺系明知的。
张某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代理深圳某公司向毛某甲出具了统筹报价单,并直接向毛某甲按照报价单收取统筹费后,将收取毛某甲的统筹费转付给公司的行为系张某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张某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张某的代理行为应约束于公司和毛某甲,深圳某公司应按照已生效的合同约定向毛某甲承担支付赔偿车辆损失的义务。
毛某甲提交的保险统筹单与上诉人在统筹单附上的二维码及公司公众号上验证的统筹单一致,且张某认可毛某甲提交的保险统筹单真实性即包含了机动车损失统筹保险种类,能证明公司与毛某甲订立的包含机动车损失统筹保险种类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合法有效,故公司单方提交保险统筹单以证明毛某甲向其购买的保险未生效及不包含机动车损失统筹保险种类的主张不成立。
至于深圳某公司认为张某在委托代理中存在欺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按照公司向毛某甲出具的报价单收取保险费用后,向公司支付了不包含机动车统筹保险种类的保险费,后在事故发生当日又向公司支付新增的机动车统筹保险种类费用,公司同意新增保险种类。张某是否在行使代理行为中存在欺诈,上诉人应按照毛某甲提交的保险统筹单向毛某甲履行完赔付义务后,按照其与张某形成的委托代理约定向张某另行主张。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邓旆光
审核 何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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