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2月14日,张三在工地现场跌落摔伤发生事故。
2024年3月19日,人社局对张三的受伤予以认定工伤。
2024年8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张三致残程度为九级。
2024年10月23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某公司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38条规定精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张三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建议休假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在仲裁中认可张三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虽在本案中辩称4个月是因当时公司代理人理解有误而发表,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结合张三伤情的实际情况,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本案中,经济补偿是否需要支付,应当以张三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作为判断依据,在案证据显示公司至今从未向张三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公司应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劳动者在解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再补充理由的,经济补偿不支持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三并未事先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即便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了相关请求,也直到一审中方就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进行明确。
纵观全案,实难认定张三已经向公司履行了事先通知义务,一审对经济补偿予以支持确有不当。
案号:(2025)苏04民终5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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