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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诉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并传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在运营的百度百家号内连续三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该案系浙江首例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使用者责任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为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与使用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自媒体博主李某某在其运营的百度百家号上发布了一篇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该文章系李某某使用某生成式人工智能(AI)大模型生成,文章虚构了“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重要子公司”等不实信息,且配图包含“阿里巴巴”字号及品牌图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值得注意的是,李某某仅在账号后台标注“AI生成”,未在文章前端进行显著提示,相关公众无法知晓内容来源的特殊性。
据了解,截至2024年3月8日,该百家号拥有6.7万粉丝,该文章阅读量达785次,后已删除。
2024年,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在其平台账号内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作为从事商业推广的自媒体运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通过发布内容吸引流量、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就被诉行为而言,虽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但被告为增粉引流,在发布涉及其他市场主体关系的文章时,未对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的关键事实履行基本审核义务,亦未在文章前端显著标识系人工智能生成,导致虚假信息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5年12月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在其涉案账号内连续三日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本案判决已生效。
本案裁判明确两大核心要旨: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存在“AI幻觉”难以避免,使用者传播人工智能生成物时应尽到与自身注意能力相符的审核义务;二是向公众传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时,需依法履行显著提示或标识义务,告知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且存在不确定性,防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造成损害。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艳芳教授指出,该案针对人工智能“幻觉”生成虚假信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三项核心认定:其一,明确以增粉引流为目的的自媒体运营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其发布误导信息不当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二,细化人工智能内容标识义务,指出标识需置于内容前端以供公众识别,仅在后台标注不能免责。其三,强调内容生产者对发布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尤其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控制权,需进行合理核实,避免传播虚假信息。判决回应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的法律挑战,为规范人工智能内容标识与传播提供了明确司法指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伟君教授指出,该判决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传播虚假信息引发的纠纷,明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被告为增粉引流、谋取商业利益,在明知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且信息不可靠的情况下,仍放任虚假信息传播,主观过错明显,扰乱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原告损失。判决同时确立,自媒体传播者即使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需承担相应责任:一是应标注内容系人工智能生成,二是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对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的信息未加审核即传播,视为未尽义务。本案为规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引发的虚假信息传播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标准,对自媒体运营者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8民初10311号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曼群岛。
授权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晨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奕宁、焦晨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在其“****”平台账号内发表书面声明,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下文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系目前全球最大的网上及移动商务公司之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同属阿里巴巴集团。经过长期经营和发展,阿里巴巴集团已设立并运营了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alibaba.com)、网上批发市场1688(1688.com)、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台天猫(tmall.com)等家喻户晓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于超过240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用户。原告就“阿里巴巴”享有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原告自成立起便一直使用“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并陆续成立了十余家以“阿里巴巴”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阿里巴巴”作为企业字号不断被用于呼叫和指代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基于此,原告认为,“阿里巴巴”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阿里巴巴”应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保护。被告李某某,系百度平台百家号“****”的实际运营者,截至2024年3月8日“****”共拥有6.7万粉丝、25.6万获赞量,其于2023年12月30日发布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百家号文章(下称“涉案侵权文章”)。以下是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混淆行为:被告在其《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百家号文章中,在文章及配图中大量使用了原告“阿里巴巴”企业字号,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该等行为已经涉嫌侵犯原告的企业字号等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二、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在其《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百家号文章中发布以下宣传内容:1.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企业,是阿里巴巴集团的重要子公司,致力于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智能物流和数字化供应链技术,推动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它是经国家认证合法的经营性企业。2.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公司,而是与阿里巴巴集团有着紧密的联系。作为阿里巴巴旗下的一个重要子公司,它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智能物流和数字化供应链技术,致力于推进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这一点,从阿里巴巴集团官方发布的相关信息中可以得到佐证。3.从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它涵盖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破产清算服务、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数字技术服务、数字广告制作与设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等多个领域。这些业务都是当前数字化转型的热门方向,与阿里巴巴集团的整体战略布局相吻合。4.通过以上的探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企业,它是阿里巴巴集团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智能物流和数字化供应链技术,致力于推进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同时它也是一个经国家认证合法的经营性企业有着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地理位置,对于这样一家企业我们应该保持关注,但同时也需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被告在上述宣传内容中提及的“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实际指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4日,在涉案侵权文章发布时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100%的持股股东为某(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由陈某某和杨某某各自持股50%)。实际上,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案外人抢注“阿里”字号设立的公司,与本案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并无任何关联或者合作关系。被告发布的涉案侵权文章包含了捏造的不实信息,引人误解,其发布和传播误导了网络用户的认知和判断,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系由原告设立或经营,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合作或者关联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作为自媒体账号运营者,通过捏造虚假不实信息发布涉案侵权文章进行吸睛引流、增粉养号,攀附原告商誉,不当获取商业利益,同时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因此,就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并未将“****”账号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工具,并没有以经营该账号作为其主要工作内容的方式发布案涉文章。案涉文章发布背景为:2023年12月,百度百家号平台推出“征文任务”、“搜索话题”,提供了系列可供选择的话题。被告参照“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为题,由****生成文章发布于百家号平台,文章内容全部由AI生成,未添加个人主观意思。我们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广义的经营者的概念定义被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且原、被告之间并非同业竞争,也不存现实及可能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二、案涉文章关联的“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实成立于2023年5月4日,更名为“某(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4月2日。案涉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即“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实成立在先,被告发布案涉文章在后。关联的“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确系真实存在的企业”,对此内容案涉文章不存在虚假陈述,不存在侵害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无侵害原告经营利益的可能性,客观上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三、案涉文章的内容均为正向的赞扬原告的内容,并未有贬低、丑化、攻击等损害原告利益的文字内容,被告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声誉及经济利益的主观恶意。四、案涉文章发布页右下角标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并在相应文章倒数第二段明确:“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着信息失真、误传的风险。因此,我们在了解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时,应该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证,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被告在右下角标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行为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内容标识的要求,被告无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现实中,公众对于AI生成的内容,其内心普遍具有“人工智能并非万能”的朴素判断,因此案涉文章不会导致公众对原告作出不利判断。结合指导案例45号对于不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一是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三是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原、被告无竞争关系,被告出于个人学习目的发布由AI生成未添加个人主观意思的“对某事件的评论性质”内容正向的文章,且其账号内容大多数为“手机、平板的使用”等数码领域的个人评论类的文章,没有其他与商事主体有关文章,其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案涉文章标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提示字样,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损害原告经营利益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具有损害原告利益的可能性,未达到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程度。案涉文章阅读量为785次,被告客观上无能力侵害到原告两家庞大商业帝国经营利益的可能性,更达不到导致原告两家巨头商誉损失的程度。溯源根本,可能对原告产生影响的主体应为成立于2023年5月4日的“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且该公司2024年4月2日更名后一定程度上会消除对于原告的影响。在2023年的5月4日成立至2024年4月2日更名期间,被告案涉文章的发布及删除日期均包含在上述期间内。因此由“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单个主体引发的对原告有影响的结果主体只有一个。原告指控的被告对其造成的“影响结果”理应被“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对其产生的“影响结果”所吸收。原告理应向与其有直接竞争关系重点主体“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不应矫枉过正向被告主张权益,请求法院对于本案从严适用经营者的法律概念,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五、关于赔偿金额,被告认为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案涉的文章链接已经删除,文章阅读量为785次,广告收益1.54元。被告通过删除链接的事后有效救济,合理地平衡了原告的利益。其次,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请求法院考量:1、被告无主观恶意。2、涉案文章标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的提示字样。3、文章中的但书内容“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着信息失真、误传的风险。因此,我们在了解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时,应该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证,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表明被告依赖于自身不高的学识,已尽到一个善良人力所能及的注意义务。4、“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真实成立在案涉文章发布时间之前。5、本案有关结果显著轻微。6、被告并非以“****”自媒体账号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等情况,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阿里巴巴集团的存续证明、证据2.原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3. 阿里巴巴企业简介、证据4.阿里巴巴集团港交所上市申报文件及财政年报节选、证据5.阿里巴巴集团所获荣誉奖项及领导访问情形、证据6.“阿里巴巴”行业地位的相关报道、证据7. “阿里巴巴”相关报纸期刊及第三方媒体报道、证据8. “阿里巴巴”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证据1-8共同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将“阿里巴巴”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通过持续多年的精心经营和广泛宣传,该等企业字号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直接、稳定、紧密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证据9.(2024)厦鹭证内字第4***8号公证书、证据10. “****”账号相关内容的时间戳存证(时间戳证书编号:TSA-04-20240******0618)、证据11. 某(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某(深圳)有限公司的天眼查信息网页打印页,证据9-11共同证明被告系百度平台百家号“****”的实际运营者,于2023年12月30日发布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百家号文章,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上述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案涉文章在“****”生成的过程截图,证明案涉文章由被告在****生成,内容未添加个人主观意思,且右下角标注“由**大模型4.0生成”,且文中有“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很快,但也存在着信息失真、误传的风险。因此,我们在了解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时,应该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证,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字样,故被告主观无侵权故意。并且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原、被告之间并非同业竞争,不存在现实及可能的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证据2.被诉侵权文章已经删除的截图及阅读量和广告收益截图,证明案涉文章于2023年12月30发布,现已经删除,阅读量为785次,广告收益为1.54元,被告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且被告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未达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程度;
证据3.“某(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截图,证明“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成立在先,被告发布案涉文章在后,被告文章中对该企业的工商信息描述不存在混淆和虚假宣传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8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9-1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系李某某提供的其账号的后台截图,其所称的右下角标注“由**大模型4.0生成”仅能后台显示,相关公众无法看到该标注,对证据2-3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主体相关事实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系目前全球最大的网上及移动商务公司之一。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和发展,阿里巴巴集团公司已设立并运营了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alibaba.com)、网上批发市场1688(1688.com)、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台天猫(tmall.com)等电子商务平台。两原告自成立起便一直使用“阿里巴巴”为企业字号,并陆续成立了十余家以“阿里巴巴”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阿里巴巴”作为企业字号不断被用于呼叫和指代原告及其关联公司。
被告李某某系百度平台百家号“****”的实际运营者,李某某通过该自媒体账号承接、经营商业推广、直播咨询、电商带货等业务,截至2024年3月8日,该账号共拥有6.7万粉丝、25.6万获赞量,并且已通过该账号发布1.4万内容。 该账号认证其为“电商达人、网络工程师、优质数码领域创作者”等,并已签约MCN,更系百度平台认证的红 V 账号。该账号的达人主页显示其“承接各种科技数码类物品推广”,具体承接电商推广的商务报价为视频任务6500元起,图文任务3900元起,截至2024年3月12日,“****”账号建立有2个粉丝群,并且其商品橱窗显示有951件商品售卖。
二、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
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12月30日发布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百家号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为: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转型,将业务拓展到数字领域。在这个大背景下,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名字逐渐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但随之而来的,是关于其真实性的种种疑问。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深入探究。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公司,而是与阿里巴巴集团有着紧密的联系。作为阿里巴巴旗下的一个重要子公司,它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智能物流和数字化供应链技术,致力于推进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这一点,从阿里巴巴集团官方发布的相关信息中可以得到佐证。进一步地,我们可以通过企业查询平台,如天眼查等,来获取关于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更多详细信息。这些平台上的数据显示,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信部备案许可、认证合法的经营性企业,成立于2023年,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这一信息为我们提供了该公司存在的法律依据和地理位置,进一步增强了其真实性。 此外,从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它涵盖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破产清算服务、数字文化创意技术装备销售、数字视频监控系统销售、数字技术服务、数字广告制作与设计、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等多个领域。这些业务都是当前数字化转型的热门方向,与阿里巴巴集团的整体战略布局相吻合。然而,尽管我们已经从多个角度对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了探究,但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但也存在着信息失真、误传的风险。因此,我们在了解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时,应该保持理性思考,多方求证,避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总的来说,通过以上的探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企业,它是阿里巴巴集团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在全球范围内推广智能物流和数字化供应链技术致力于推进国际贸易的数字化转型,同时它也是一个经国家认证合法的经营性企业,有着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地理位置。对于这样一家企业我们应该保持关注,但同时也需要保持理性思考不被不实信息所误导。最后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数字化时代的不断深入发展,类似于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这样的企业将会越来越多,它们将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推动着整个社会的数字化转型进程。因此我们应该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来看待这些新兴企业期待它们在未来的发展中能够带来更多的创新和突破。
上述文章所指“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系指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广东)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 2023 年5月4日,系案外人注册成立的公司,并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的子公司,与两原告无任何关联或者合作关系。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也并未发布任何与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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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自述被诉侵权文章系由****APP进行 AI生成,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生成文章的截图,其系在****APP中输入指令: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1000字以上的原创文章。****生成了被诉侵权文章《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探究》,李某某未对该文章的文字内容进行改动。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文章已删除,且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该文章的获利阅读量为785,广告收益1.54元,粉丝增量收益为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2023年12月,且双方确认至庭审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本院适用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的竞争法》(以下均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若构成,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之诉,故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应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和发展,已设立并运营了阿里巴巴国际交易市场(alibaba.com)、网上批发市场1688(1688.com)、网上购物平台淘宝网(taobao.com)、第三方品牌及零售平台天猫(tmall.com)等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两原告对于“阿里巴巴”企业字号享有相应的权益,对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旗下电子商务服务及产品共享其市场声誉,且“阿里巴巴”企业字号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故两原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李某某所运营的“****”账号是经平台认证且具有一定规模粉丝群体的专业电商推广号,此类账号对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有较大影响,可以引导消费者交易决策,其本质是借助信息网络进行商品销售和推广,是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主体,其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看,双方并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但立法本身并未预设“竞争关系”的框架限制,竞争关系是否存在不限于同业竞争,原告系全球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拥有众多家喻户晓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业务,而被告李某某虽系运营自媒体的个人,但其通过自媒体账号承接商业推广、直播咨询、电商带货等业务,系电商业态的市场主体,故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尤其在互联网环境中,被告通过发布案涉被诉侵权文章吸引流量、增粉养号,但该文章的信息存在事实错误,极有可能引发市场或相关公众的误解,此种信息失实将可能导致两原告背负舆论压力和声誉损失。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此种竞争关系并不受双方具体经营内容和规模、业务体量大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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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李某某所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系评论文章,该文章中并未有相关商品链接,亦未有推销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字样,其虽使用了“阿里巴巴”字样和品牌图标,但系为评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关系而进行必要使用,其行为虽有获取流量的意图,但并非以直接推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为目的,相关公众亦难以就该文章中所使用的“阿里巴巴”字样误认为李某某与两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为李某某在被诉侵权文章中使用“阿里巴巴”字样和品牌图标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混淆行为。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该条规制的核心是以获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为目的的商业宣传行为。但本案中,被诉侵权文章并未涉及任何商品,李某某发布该文章的行为本质上亦并非商业宣传行为,李某某也并非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被诉侵权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制。
第三,对于被诉侵权行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评价,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一般性条款,该条款的核心功能在于确认市场竞争的基本原则和规制新型、未被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本案中,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被告李某某作为自媒体运营者,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系为增粉引流谋取其自身的商业利益,便于其账号推广相关商品;但其作为自媒体博主,负有审核所发布的信息真实性的义务,在明确知晓被诉侵权文章系人工智能自动生成,信息来源不可靠的情形下,未对被诉侵权文章内容进行最低程度的审核,亦未在文章中进行显著标注,提示公众该文章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使得包含虚假信息的内容通过互联网传播;且通过手动添加带有原告品牌标识的配图的方式进一步加强了文章的误导性,故李某某发布被诉侵权文章的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违背了相应的商业道德。
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被诉侵权文章中有关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公司的股权关联与战略布局内容,系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便能核实的事实,而被诉侵权文章将两者的关系混同,直接得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系阿里巴巴集团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布局之一”的结论,并让公众保持关注,这将误导广公众产生错误认知,也会对两原告的实际业务经营与企业声誉产生影响,两原告亦需要耗资耗时对该等错误信息进行澄清,故被诉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的竞争利益,亦造成了两原告相应的损失。
综上,被诉侵权行为系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两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如上所述,该行为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行为,故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李某某提出其出于个人研究学习目的发布文章且受限于个人认知水平无法审核的抗辩,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拥有数万粉丝的自媒体博主,其发布被诉侵权文章难谓是出于学习研究目的,若系学习研究,则李某某应当对文章内容进行核实,且如前所述,文章所载内容具备可核实的路径,其亦可经研究失实后选择不发布相关内容,故该抗辩不予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李某某作为从事电商推广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也应当知晓其作为自媒体内容生产者负有向公众传达真实、客观、准确信息的义务与责任,其通过发布文章获取流量与商业利益,就应当对其发布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论该文章是否由人工智能生成或是转载而来,故该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还抗辩称其已在被诉侵权文章右下角标注有“由**大模型4.0生成”,其行为符合《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内容标识的要求,被告无误导公众的主观意图。但该标注仅显示于被告的“****”账号后台,相关公众在阅读该文时,并不可见任何提示与标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四条规定:“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生成合成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网络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生成合成内容添加显式标识:(一)在文本的起始、末尾或者中间适当位置添加文字提示或者通用符号提示等标识,或者在交互场景界面、文字周边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第十条规定:“用户使用网络信息内容传播服务发布生成合成内容的,应当主动声明并使用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标识功能进行标识。”根据上述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在互联网上传播生成内容时,应当主动声明或添加显著的提示标识,以使相关公众提高注意程度。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按照相关的规定在被诉侵权文章中添加提示标识,故相关公众难以认识到该文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亦难以甄别文章内容的真假。因此,李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本院已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所称被诉侵权文章系由人工智能生成,其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抗辩,如上所述,其作为从事商业推广的自媒体博主,应对所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核义务,且人工智能本质上系辅助工具,在当前技术条件下,“AI幻觉”现象难以完全避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内容创作后,因其对生成物具有最大的控制权,其应当对生成内容的传播和利用负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审查过滤虚假信息,尽力确保其传播的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或添加显著标识,提示相关公众该文系由人工智能生成,以避免虚假信息传播对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承担,因被诉侵权文章系发布于互联网上,故被告应当于其百度百家号“****”账号内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考虑到被诉侵权文章的浏览量及发布时间,该澄清声明以连续三日发布为宜。对于赔偿损失,因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侵权获利较低,故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两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两原告因此遭受的不利评价及舆情应对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账号内连续三日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倪晓花
人 民 陪 审 员 胡 啸
人 民 陪 审 员 池唯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伍烟宇
书 记 员 孔雅云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