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法的概念,中外学者有不同的主张与说法。德国著名的劳动法学家、德国联邦政府劳动法典委员会成员W.杜茨教授提出:“劳动法是关于劳动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者(雇员)的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则(从属地位劳动者的特别法)的总和。”日本著名的劳动法学家沼田稻次教授指出:“劳动法乃是以从雇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为对象的法律。
”《牛津法律大词典》对“劳动法”的解释为:“劳动法是与雇佣劳动相关的全部法律原则和规则,大致和工业法相同,它规定的是雇佣合同和劳动或工业关系法律方面的问题。”英国劳动法学者艾利森·邦、马纳·赖夫指出:“在英国法中,雇佣法是最具活力且最具争议的领域。说其最具争议,是因为人们对这类法律应当如何冠名都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那些名称为劳动法、雇佣法或者工业法的书,其实都包括了很多相同内容,即:个体雇佣法——规范个体雇员与用人单位关系的法律,集体劳动法——规范用人单位与雇员组织(工会)的法律,还有一些职业卫生安全的法定管制。”
旧中国法学界对劳动法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劳动法为关于劳动之法。详言之,劳动法以规定劳动关系及附随一切关系之法律制度之全体。”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谓为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之关系”,这里的“附随一切关系”是指“关联于受雇人职业上之地位而发生之一切关系”,包括集体合同关系、工会关系、劳动保护关系、劳动保险关系、劳动争议关系、职业介绍关系以及国际关系等。
尽管如此,可以肯定的是,中外学者对劳动法的概念在以下内容的认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劳动法是由工厂法逐渐发展而来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门;劳动法除了调整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可将“劳动法”定义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近年来,各类教材、著作虽有表述的不同,但无实质性差异。
《劳动法学》中对“劳动法”的概念界定具有独到之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包括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同时认为:这种劳动关系是广义的劳动关系,在广义的劳动关系中,市场经济初期仅仅作为劳动关系的“附属关系”或与之“密切联系的”的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已经成为劳动关系的本体关系的主要构成。
《劳动法学》中认为,撇开“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关系”的地位,常凯教授这一新表述依然是对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法的定义为一致的。原因在于:劳动法是由工厂法逐渐发展而来,是同劳动关系倾斜保护之法,已成为现代各国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法律部门;劳动法以劳动关系为其规范与调整的基础性对象,这种劳动关系是个别劳动关系,是最本原的劳动关系,是劳动法产生、对其作倾斜保护的根源;劳动法除了调整劳动关系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包括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皆由个别劳动关系发展而来,是为个别劳动关系服务的。因此,该书依然将“劳动法”定义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同意郭捷教授的提法,其根本原因在于:(个别)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基础性对象,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关系的存在都是以(个别)劳动关系为基础的。因此,我们也将“劳动法”定义为: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概念
劳动法的立法概念可作狭义和广义理解。劳动法一般是从广义上作理解和使用的,它包括一个国家的劳动法典(狭义劳动法)和与劳动法典实施相配套的一系列劳动法规和规章。
就我国而言,狭义上的劳动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全国性的、综合性的法律,即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上的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①宪法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②法律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③行政法规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④部委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⑥经我国政府批准的国际劳工公约中相关的劳动规范;⑦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解释;⑧其他,如国际惯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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