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被告人跟J通过社交软件认识,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三次怀孕。被告人为了跟J结婚,跟自己的军人丈夫D离婚,J为此多次出谋划策。D举报J破坏军婚,J反过头举报被告人诈骗。理由是前期隐瞒已婚身份跟自己交往且索要钱款的理由是虚构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诈骗罪,将J的净转账十余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本律师为被告人做了无罪辩护,核心辩点是:只要情感真实,就不构成诈骗。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本案历经两次发回重审,最终经H市中院审委会讨论判处缓刑。
Q县人民法院:
本律师笃定的认为Q县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并且在实体上被告人是确定无罪的。我之前历次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及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仍然有效。在此,仅做如下重申和补充:
一、即便指控全部成立,因主要行为地、行为结果地及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Q县,故Q县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包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前两年始终租住在Y县。四名证人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人案发前一年在Y县某小学任临时代课教师,未有长期请假现象。该小学校长在Q县公安的询问笔录跟《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此外,被告人还向法院提交了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二审期间,H市中院法官召集H市检察院检察官、被告人及本辩护律师、相关公安民警等亲赴Y县进行了调查核实。
结合指控的诈骗时间及公安首次传唤被告人的时间,足可认定“被告人在被追诉前已经在Y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检方以被告人在被追诉前曾经到过Q县并进行过消费为由主张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将本案退回Q县检察院。
二、Q县检察院违背客观公正义务,完全沦为J个人的泄愤工具
1.Q县检察院不尊重Q县法院原一审的两次判决。Q县原一审两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A万余元,Q县检察院却始终坚持指控B万余元。Q县检察院既不抗诉,主张法院判错了,又不变更起诉,承认自己判错了。要么渎职,要么滥权。
2.Q县检察院不尊重H市中院的两次裁定。H中院两次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第一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Q县检察院在没有补充任何实质性新证据的情况下,仍旧坚持原来的指控。第二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辩护人反复要求释明,Q县检察院不知道程序违法在何处,却仍然继续推进原来的指控。
3.J报案属于个人泄愤和反制措施。J知道被告人已婚后非但没有责难,相反决定跟被告人继续交往。直到被告人丈夫去公安告发J破坏军婚后,J才于同日去公安告发被告人诈骗。J的报案完全是个人泄愤和报复措施。
4.伦理可以作为出罪和罪轻的根据,但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涉嫌违背道德,但已婚妇女也有恋爱的权利。检方拿道德帽子进行刑事指控令人无法认同。
三、片面采信J的单方说辞,将存疑利益不是分配给被告人,而是分配给报案人,严重违背证据采信规则。按照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本案得不出唯一的确切结论
1.被告人稳定供述一开始便告知J自己已婚。公诉人所谓“如果J知道被告人已婚肯定不会转钱”的说法,纯属个人推测。原一审判决书称“如果被告人一开始告知,J肯定不会跟被告人交往”,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过去无法假设,法律不能如此推理且该推理被的客观行为直接否定。客观事实是,J明知后仍然继续给被告人转钱,继续外出旅游,继续感情交往,继续在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发生关系。如果法检的说法成立,那么婚外情、婚内出轨就绝迹了。法检部门不能用主观判断替代客观现实。
2.J的说法属于孤证且跟被告人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本案持续至今,被告人多次试图跟J和解而不能。J公开扬言要置被告人于死地,对被告人持有很深的敌意。J关于某年某月才知道被告人已婚的说法系孤证,不能被直接采信。
3.J破坏军婚罪的生效判决书,认定J至迟在某年某月已经知道被告人已婚且属于军嫂。该判决书的认定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J的原则进行的认定。这并不代表,该判决认定在某年某月之前J一定不知道被告人已婚。将背景切换到本案,法院应当将存疑利益分配给被告人而非报案人J。被告人和J各执一词,法院应当采信被告人的说法。
四、Q县检察院法院将刑法上的诈骗罪和生活中的欺骗相混淆,不正当的将刑法之手插进了婚恋纠纷
1.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为J三次怀孕,见过J的父母且案发前已经跟自己的丈夫离婚并筹划跟J结婚。只要感情是真实的,那么伴随着感情付出的小额索要就不能界定为非法占有。本案所谓的骗,不过是以杜撰的借口要钱。本案的本质是恋人之间要钱,而不是骗钱。
2.J转款的理由并非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追求一段感情。换一个无关的人,说出被告人同样的话,给出与被告人同样的理由,J是否会转款?被告人换个理由,给出别的由头要钱,或者干脆说自己缺钱花,J会不会转钱?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被告人从未提出金钱诉求的情况下,J主动提出“我养你”。在恋爱关系中,有的男子自己主动找由头给女方汇钱。女方随便一个由头,都能成为男方转款的理由。被告人要钱的理由可以有千万个,但是J转款的理由只有一个。当事人有时为了维持一段关系而故意“撒谎”、“装傻”。复杂的情感世界,不能简单化的线性理解。
3.不妨运用归谬法来说明检方指控的荒谬。试问:已经结婚的夫妻,如果一方在婚后发现另一方在恋爱期间有以虚构的名义要钱,是否可以报警把另一方抓起来判刑?按照Q县检察院法院的逻辑,转款完成即构成行为既遂,都是应当抓起来判刑的。假设被告人和J最终结婚了,是否还要把被告人抓起来判刑?两人最终没有结婚,完全是因为J反悔,抛弃了被告人。在一审开庭时,被告人当庭表示她仍然爱着J,如果J愿意她仍然愿意跟J在一起。刑法把自己的手乱伸,甚至介入普通人的婚恋或家庭纠纷,实属荒诞!
4.退一万步,即便被告人一开始确实隐瞒已婚事实,同样不构成诈骗犯罪。有谁在恋爱初期或者刚开始交往时,就会把自己的所有情况都和盘托出?一方通过隐瞒自己的缺点或夸大自己的优点,争取一段情感再正常不过。本案追究每次转款的具体理由是否真实其实毫无意义。情人之间、家人之间的欺骗,不能等同于陌生人或一般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骗。我们的辩护基于真实的生活和真实的人性,而现实世界是“没有欺骗就没有爱情”。本案必须在双方系恋人关系、存在真实情感的框架内进行整体考察和评价。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告知已婚身份后双方的关系才是情感关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关系”完全不能成立。这样的判决违背生活常识,感情问题并非法律人能够轻易定义
1.情感关系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生活事实。法院没有认定一段感情是否是情感关系的权力和权威。
2.是否情感关系要看当事人自己的感受,而非他人的见解。
3.法院以明确告知已婚为界限,在此之后是情感关系,在此之前不是情感关系。似乎情感是黄河之水,从天而降。就因为一句话,明确说出口之前不是情感关系,说出口之后就是情感关系,这样的划分依据何在?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年某月某日是一个转折点,辩护人认为这个时间点不是两人关系的转折点,而是两人关系的升华点。J在明确知道被告人已婚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和认可,对自己给被告人转钱的行为进行了概括追认,并决定继续延续之前已然建立的关系,而非重新建立一段新的不同于以往的关系。
4.情感关系,是否都要完全透明、绝对忠诚,容不下一丝一毫的隐瞒和欺骗?试问,现实生活中,无论是热恋中的恋人还是恩爱的已婚夫妻,有几个人能做到法院判决所要求的程度?不够忠诚和坦诚,只能说明感情质量不完美,并不能由此否认一段关系是真实的感情关系!
5.国家禁止重婚,禁止破坏军婚,婚外情也违背主流价值观,但谁又能禁止一段真实的男女感情?一段情感是否符合道德跟一段感情是否真实存在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
六、Q县检察院法院机械司法,指控和判决均严重违背逻辑、常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如果一审判决的逻辑成立,那是否意味着如下事实:J主动跟被告人搭讪,多次跟被告人发生关系,导致被告人离婚,导致被告人先后三次怀孕,导致被告人最后一次怀孕近六个月后被迫引产,导致被告人至今婚姻没有着落。然后J摇身一变成为刑事被害人,不仅对被告人的转款全部索回,而且要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白白怀孕、白白流产、白白离婚,还要面临牢狱之灾,这还有天理吗?!
我始终坚持:只要被告人和J的感情是真实的,只要两者的经济往来不是特别离谱,被告人就不应当构成任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交往一年,总共十余万元的经济支出,结合女方多次怀孕流产的事实,根本不需要刑法介入评价。J如果想要回钱财,实现“白嫖”,完全可以走民事途径。
辩护人请求贵院坚守底线,不要替Q县公检机关的错误兜底、买单,不要沦为J个人泄愤的工具,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还被告人以公道,还广大妇女以公平,还法律以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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