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景言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与依据《合伙企业法》登记设立的合伙企业,在“合伙”关系上,的确存在明显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仅在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上为真正的合伙。

1. 从合伙人的出资上看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出资,基本采取合伙人平均的方式,出资的用途主要是租赁办公场地、购置设备、聘请行政人员等;出资额普遍较低。

而合伙企业则不是这样,各合伙人出资数额并不一样。出资资金用于合伙企业的经营运作。

2. 从经营角度看

律所的核心资产是合伙人的专业能力与客户资源,多数律所的业务来源高度依赖合伙人个人承揽,承办质量也直接决定客户留存和口碑积累。尤其是中小型律所,合伙人的个人业务量几乎决定了律所的生存状态;即使是大型规模化律所,虽然有统一的案源分配机制,但合伙人的专业口碑依然是律所拓展市场的关键。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运营则以个体律师的业务开展为核心,律所层面更多承担合规管理、行政支持、品牌维护等职能,管理架构相对松散,难以形成类似商事企业的集中式决策与规模化扩张动力。

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资本信任、经营能力互补基础上,尽管也有核心合伙人的因素,但合伙企业的运营以企业整体的市场拓展、资产增值为核心,决策权分配与出资挂钩。

3. 从分配的角度看

从这个角度看,两者的差别就更明显了。

合伙的律师事务所,无论是大型、中型还是小型律师事务所,也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分配方式,归根结底都是和个人的业务创收直接挂钩。

合伙企业的分配,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通常按出资比例或约定的分配比例,利润分配需兼顾资本投入与经营贡献,且往往会留存部分利润用于企业扩张、风险储备。有的合伙人只管投资,不参与经营。有的执行合伙人投资很少,但直接管理经营,分配的比例并不低。

4. 从决策角度看

小型的律所,一般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决策,主任日常管理。中型、大型的律所,会采取设立管委会等方式,对合伙人进行分层,有高级合伙人、一般合伙人,有的还对创始合伙人赋予特别的权利。

合伙企业,无论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除了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授予权力外,其他按《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办理。

5. 从合伙人的稳定性看

正因律所的经营主要依赖于合伙人甚至资深律师的个人创收,因此律所的合伙人队伍是出于动态的变动之中,律所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合伙人队伍的晋级、降级、退伙规则,主要指标为业务创收指标。甚至创始合伙人也实施升降级的规则。律所合伙人的这个特点,也决定了独特的分配体系。

而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队伍基本是稳定的,即便增加合伙人,也是出于经营角度,增加的合伙人出资和原来的合伙人也不一样。

6. 从合伙人的退伙看

律所的合伙人无论因何种原因退伙,由于每年度的分配基本采取分光政策,因此退伙基本采取退还原出资。很少有律所采取考虑律所的品牌、合伙人对律所的贡献、合伙人的资历、合伙人对律所年轻律师的培养等方面,对退伙的合伙人予以补偿。即便是创始合伙人退休,也是如此。

合伙企业的退伙,则不一样。需要按届时合伙企业资产状况、对外投资的状况,进行测算。

基于上述,可以说律所的合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伙。但在律所对外承担责任上,则合伙人会成为真正的“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