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靖江市人民法院
发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
同村邻居因矛盾发生肢体冲突
就赔偿问题双方对簿公堂
具体内容一起来看:
原告:钱xx,男,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唐xx,男,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钱xx与被告唐xx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97.1元,其中医疗费97.1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25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用电锯将原告插在河内的11根竹子锯断,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在理论过程中拖拽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原告倒地后,被告仍继续拖拽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靖江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其罚款100元。被告无辜殴打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首先,事发当日,原告先是无正当理由擅自拔起被告插在河道内的多根竹竿后丢弃,这些竹竿被告已安插多年。被告配偶发现后与原告理论时遭原告呵斥、辱骂。被告知悉后与原告交涉,原告非但不认错反而不断用言语挑衅。在此情形下被告欲拉原告去派出所评理,在被告刚抓到原告左手时,原告当即弯身并顺势躺至地面,与此同时原告还高声呼救,所谓的伤害完全是原告的表演。原告过错在先。原告先侵犯被告财产权,此后又辱骂被告配偶,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抓手动作也不可能造成伤害后果。原告所谓的伤害和损失完全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根据常识,当时的轻微纷争不可能造成什么后果,根本不要检查、治疗,原告在事发后2个小时才就医,分明是没病装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其次,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实体上说,被告主观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害后果完全是原告自身“装演”造成的,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不公正;从程序上说,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目前仍在诉讼期限内。再次,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其中的医疗检查完全没有必要,结算单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依据,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误工期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靖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没有病历佐证,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
原告住在靖江市xx埭13号,被告住在11号,原告门前的河道原来由赵xx承包,后来原告将河道转租过来。2025年1月19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在明知原告已经支付转租费2000元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内插竹子、拦网,被告存在挑衅的行为。原告在自己养殖的河道插了14根竹子,被告将竹子全部锯掉后,又在左右插了两排竹子,原告去拉了一下被告插的竹子,被告上来抓住原告的衣服给了原告一拳,打在原告肩膀上,造成原告皮外伤及软组织挫伤。原告被打倒后报了警,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25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因河道内竹竿安置问题发生冲突,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上前拉扯原告,后原告跌坐在地上,被告拖拽原告一段距离,原告躺倒在地并报警,双方继续言语争执,被告及其妻子未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未见明显骨折。
2025年2月18日,靖江市公安局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双方之间存在的分歧与矛盾,但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妻子因河道内竹竿安置问题发生分歧时,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以言语挑衅,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被告看到原告与被告的妻子争吵时未保持理性,妥善解决冲突,而是上前拉扯并拖拽原告,引起矛盾升级并最终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该费用系因本起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为75.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标准,酌定本项损失为6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在事故发生前有一定的收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为7天,本项损失为8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合计1025.1元,由被告承担60%计6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损失61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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