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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股东将出资款转入验资账户后6日内即分批转出,且无法说明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抽逃出资。

2. 抽逃出资股东应在抽逃“本金+利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或晚于抽逃行为,均不影响责任成立。

3. 利息计算以抽逃金额为基数,自抽逃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分段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LPR计付;股东已对外承担部分补充赔偿的,可相应扣减。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5日甲房地产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甲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有《执行董事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公司成立时,秦某为执行董事、张甲为经理、李某为监事。甲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6月4日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金额如下:秦某,货币,700万元;李某,货币,150万元;张甲,货币,150万元。章程尾部有秦某、张甲、李某签字字样。

2003年6月4日,张乙向甲房地产公司A 账户转账1000万元,其中记载秦某700万元、李某150万元、张甲150万元。同日,某银行出具《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三份,单位名称分别记载为秦某、李某和张甲;金额分别为700万元、150万元及150万元。甲房地产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存有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全部到位。2003年6月9日,甲房地产公司 账户向甲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1000 万元,备注为转款。后附手续中记载联系人为秦某,并有秦某签字字样。2003年6月10日,甲房地产公司B 账户对外转款13笔,转出款项共计10000783.2元。

2008年5月20日,甲房地产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杨某、靳某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秦某将在公司全部货币出资700万元转让给杨某,退出股东会;(3)同意李某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杨某,退出公司;(4)同意张甲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50万元分别转让给杨某50万元;转让给靳某100万元,退出股东会;(5)同意免去秦某甲房地产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解聘张甲经理职务;免去李某监事职务。庭审中,李某、张甲均主张上述决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2008年6月4日,甲房地产公司名称由原名称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5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叶某与郭某、甲房地产公司、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叶某与郭某、甲房地产公司执行案件作出(2018)京0108执【】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叶某开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金额为6000元。

李某、张甲于2022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二人自2003年6月5日至2008年5月20 日不是甲房地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一审法院就上述案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 【】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张甲的诉讼请求。张甲、李某与甲房地产公司、秦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张甲、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2.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典型意义】

1. 重申“资本维持”底线:验资后资金立即体外循环、无真实交易背景的,一律认定为抽逃,震慑“过桥注资”。

2. 明确责任范围与计算标准:抽逃本金+全程利息,利息随贷款利率动态调整,便于债权人一次性主张、法院统一裁判。

3. 抽逃责任不受债务时点限制:只要公司偿债不能,任一债权人均可要求抽逃股东在“本息总额”内补赔,防止股东借时间差逃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 秦某在其抽逃出资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张甲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2017)京0108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李某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 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

2.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秦某在其抽逃出资7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 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就(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甲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 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就(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在其抽逃出资15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150 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就(2017)京010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甲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叶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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