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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引言
随着我国供应链金融的蓬勃发展,保理业务作为一种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已成为盘活企业存量资产、优化资金周转的重要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合同编专设“保理合同”一章,首次从基本法律层面确立了保理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为业务实践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然而,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三方主体”,法律关系复杂,实务中因基础交易真实性存疑、应收账款权属不清、通知程序瑕疵、权利行使路径不当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文旨在立足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焦点,系统梳理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结构,深度解读核心法律规则,并提炼出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审查要点,以期为保理业务参与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指引。
一、保理业务的概念、主体与反向保理模式解析
(一) 保理合同的法律内涵与特征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此定义揭示了保理合同的双层复合法律结构:其一,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其二,保理人需提供至少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业务的基本特征可归纳如下:第一,标的特殊性。其标的物为应收账款这一金钱债权,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应收账款包括销售、出租、提供服务或劳务、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等多种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涵盖“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第二,合同要式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旨在固定复杂的交易安排,防范潜在争议。第三,服务综合性。保理人并非单纯的债权受让人,其价值体现在提供融资、管理、催收或担保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上,此点亦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所确认。
(二) 保理交易中的三方主体定位
一项典型的保理业务涉及以下三方主体,其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各有侧重:
1.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方/卖方/服务提供方):系基础交易合同的债权人,通过保理合同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其核心义务是保证所转让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并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权利在于获得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或服务。
2.保理人(受让方/保理商):通常为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其核心权利是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及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其核心义务是按约提供资金融通或其他服务,并在特定条件下承担坏账风险。
3.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方/买方/核心企业):系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负有向债权人支付款项的原始义务。在保理合同项下,其法律地位的关键转变发生于收到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之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一旦通知送达,债务人即负有向保理人(新债权人)直接清偿的义务,并可依法行使对原债权人(转让方)的抗辩权及抵销权。
(三) 反向保理模式中各方的特殊定位
反向保理,又称“逆保理”,是保理业务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最大特征在于由应收账款债务人(通常为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主动发起,邀请或协调其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指定的保理人进行融资。
在此模式下,三方定位与功能发生微妙变化:
债务人(核心企业):从被动的付款义务人转变为业务的发起方与关键协调者。其主动确权是业务开展的前提,这极大地增强了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真实性、准确性的可信度。核心企业的信用替代了众多中小供应商的信用,成为保理人风险评估的主要依据。
债权人(供应商):虽然仍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但其议价能力和融资可获得性因核心企业的参与而显著提升。其同意转让并配合办理手续是业务成立的必备条件。
保理人:业务开展的核心障碍——确权与贸易背景核查——因核心企业的深度参与而得以缓解。保理人的风控重点从审查众多分散的供应商,转向对单一核心企业信用状况、付款能力及付款意愿的集中评估。业务模式从“点对点”转变为“以点带面”,效率提升。
反向保理并未改变保理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但其业务流程的发起点与风控逻辑的侧重点发生了根本性转移,使其特别适用于围绕强势核心企业展开的供应链融资场景。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依据与核心规则体系
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则体系以《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为核心,并需结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相关金融监管规章及登记公示制度进行综合理解与适用。
(一) 基础规则:应收账款债权的可转让性
保理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金钱债权的转让原则上具有高度自由度,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保理人)。这为保理业务的开展扫清了基础法律障碍。但需注意,根据债权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二) 核心规则:保理合同章的重点条文解读
1.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确立了保护善意保理人的重要规则。若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并转让给保理人,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此规则的例外是“保理人明知虚构”。这实质上在虚构情形下,课以了债务人对保理人的“准担保”责任,体现了立法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保理人需通过尽职调查自证“非明知”,方能援引此条。
2.通知的效力与形式:通知是连接保理人与债务人的关键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自行通知时,应表明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以确保通知的明确性与权威性。同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并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为保理人受让的债权提供了稳定性保障。
3.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根本分野:这是保理业务中最核心的分类,直接决定了保理人的风险敞口与行权路径。
有追索权保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保理人享有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以及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选择权。其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解读为“具有担保功能的间接给付”,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类似保证(特别是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补充清偿责任。保理人从债务人处获偿后,扣除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债权人。
无追索权保理: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保理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无权向债权人追索。这意味着保理人完全承担了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相应的,其从债务人处获得的款项超过融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返还给债权人,作为其承担更高风险的溢价补偿。
4.权利冲突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重转让、质押或保理,此时需明确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确立了清晰的优先权规则: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均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均未登记的,按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债权比例受偿。该规则已被司法实践扩展适用于保理、质押与普通债权转让并存的情形。这凸显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极端重要性,登记是确立优先权利、对抗潜在第三人的最有效公示手段。
(三)配套规则:债权转让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保理合同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这主要包括:
从权利随之转移(《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担保物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原则上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且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而受影响。
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其对原债权人(转让方)享有的抗辩(如履行抗辩、时效抗辩)及符合条件的抵销权,均可向保理人主张。这是保理人需承担的基础交易风险之一。
通知的效力与撤销限制(《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通知是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且一经发出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保障了交易关系的稳定。
三、保理合同的审查要点与风险防控清单
基于上述法律规则,结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要求,保理合同(或保理协议)的审查应围绕“资产真实性、权属清晰性、程序合规性、权利可实现性”展开。
(一)对基础交易与应收账款的尽职调查
此为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防线,应在签约前完成。
1.核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买卖/服务等基础合同、发票、发货单、验收单等,确认交易背景真实,非为融资目的虚构。对关联交易、非贸易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予以特别关注并从严审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2.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状况
有效性: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基础合同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债权效力的重大瑕疵(如显失公平、欺诈)?
可转让性:重点审查基础合同中是否有禁止转让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于金钱债权,该条款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保理人,但仍可能引发与债务人的争议。
权利负担:通过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核实该应收账款是否已设立质押、转让登记或存在其他权利负担。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不得开展保理融资。
“未来应收账款”的审慎对待:对于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应明确其转化为“现有”应收账款的具体条件与判断标准,并评估相关不确定性风险。
(二) 保理合同核心条款的审查要点
1.业务类型条款:必须明确无误地约定本合同为“有追索权保理”或“无追索权保理”。用词模糊可能导致性质认定争议,进而影响保理人的行权路径。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可进一步明确债权人承担的是“回购责任”还是“差额补足责任”,以及其与债务人清偿责任之间的顺序(实践中可约定为补充清偿责任)。
2.应收账款描述与转让条款
明确性: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债权金额、到期日、发票编号、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等信息应具体、准确,具有唯一识别性。
转让范围:明确转让的是债权本身,还是连同全部从权利(担保权、违约金请求权等)一并转让。
瑕疵担保:债权人应陈述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完整、无瑕疵,且未向任何第三方设定负担。此条款是保理人未来追索的重要合同依据。
3.融资与费用条款
融资额度、发放条件与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相匹配。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可设置合理的宽限期。
费用构成:清晰列明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管理费、逾期罚息等各项费用的名称、计算标准与支付方式。应注意费用总水平(综合融资成本)的合理性,尽管不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但司法机关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对过高费用进行调整。
4.通知与确权条款
通知方式与责任:约定由哪一方(债权人或保理人)负责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通知的形式(书面函件、电子数据等需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要求)。建议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并由债务人事先或同步签章确认(反向保理中此点尤为重要),以达到最佳确权效果。
禁止变更:可援引《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保理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
5.权利实现与追索条款(针对有追索权保理)
触发条件:明确约定保理人可行使追索权的具体情形,如债务人逾期付款、破产,或应收账款存在权利瑕疵等。
行权路径:约定保理人有权单独或同时向债务人和债权人主张权利。为便于诉讼和执行,建议在合同中明确保理人可一并起诉两者,并可就清偿责任承担的顺序作出约定。
回购或还款计算:明确回购价款或应还款项的具体计算公式,涵盖融资本金、利息、各项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
6.登记条款: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责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约定登记是合同生效条件或保理人放款的前提。登记内容应与合同约定严格一致。
7.争议解决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鉴于保理纠纷可能涉及多方主体,约定明确的管辖有利于降低未来诉讼的复杂性与成本。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持续管理
合同审查并非一劳永逸。保理人应持续关注债务人的经营与信用状况变化,监控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一旦发现异常,应及时依据合同约定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四、结语
保理业务是法律结构与金融技术紧密结合的产物。成功的保理交易,既依赖于对《民法典》及相关法规中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对抗、权利顺位、追索权性质等规则的精准把握,也离不开在合同起草与审查阶段对基础资产、交易条款、操作流程的审慎设计与严密把控。对于保理人而言,强化尽职调查、规范合同文本、落实登记公示、清晰行权路径,是控制业务风险的四大支柱。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而言,清晰理解自身在保理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边界与责任范围,亦是避免争议、保障交易安全的关键。随着市场实践与司法判例的不断丰富,保理业务的规则应用将愈加精细,唯有坚持法治化、规范化的操作路径,方能实现供应链金融“活水”精准滴灌实体经济的初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3.《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
作者简介
杨一平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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