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学凯
钱学凯,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大连能源与矿业仲裁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矿业与能源行业委员会联合牵头人。
编者按: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自 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三条,聚焦矿业权取得与流转、合同效力、侵权责任、生态保护等核心争议,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与矿业权人合法权利,合理地平衡了矿业权与公共利益。
作者第一时间对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了梳理,并对部分内容提出了个人的评论,以飨读者。以下是内容全文:
1、矿业权出让合同的效力与解除
生效规则: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契合新修订《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竞争性出让精神。
解除事由:
受让人可在出让人未依约办理矿业权登记、因出让人原因无法取得矿业用地致不能勘查开采时解除合同;出让人可在受让人未依约缴纳出让收益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解除合同,将民事合同的解除规则适用于行政合同,扩大了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手段。
2、未设矿业权的勘查开采合同效力
矿产资源未设置矿业权即签订勘查开采合同,因违反新《矿产资源法》强制性规定,一般认定无效,以保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矿业权人对预期可取得的矿业权所作交易安排(如未来合作勘查开采、转让),不得以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考虑了矿业投资形式的多样性,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特殊区域勘查开采合同效力
科技一般指科学技术。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强化生态保护底线。但是,该条不是以勘查开采活动对环境的实质影响为依据,而是以勘查开采是否在保护区为判断标准,与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发布实施以来自然资源部门出台的相关配套政策存在一定差异。 社会上习惯于把科学和技术连在一起,统称为科学技术。
4、矿业权流转合同效力
除国家另有规定、出让合同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转让、作价出资、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流转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其效力不再受转让审批限制,解决长期以来 “审批影响合同效力” 的裁判难题,也契合了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
5、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界定
区分采矿权、探矿权,明确越界侵权的损失范围,统一赔偿标准:
采矿权:
越界采出矿产品价值、按设计可采未采的矿产品价值、增加的开采成本、生态修复费用等。
探矿权:
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依法可获利益损失等。
6、公共利益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
协议补偿: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了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协议补偿原则解决纠纷,有利于化解纠纷。
侵权赔偿及例外: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进一步明确限定了矿业权人的补偿范围,合理地平衡了矿业权人的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
储量认定:
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时的评估报告或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为准;未经备案的自行委托报告不予采信。确立了司法裁判不干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事权规则,对实践中大量虚假资源储量引发的纠纷化解提供了遵循。
7、矿业权提前收回与补偿
矿业权因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或因生态管控退出自然保护地的,矿业权人可请求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补偿,平衡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
8、生态修复与民事公益诉讼
矿业权人已依法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的,除有新事实外,相关主体不得就同一勘查开采行为的生态破坏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避免重复追责,鼓励生态修复履约。
后记:
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则的滞后,矿业纠纷案件被认为是当前司法实践难度较高的案件类型,上述司法解释回应了涉矿纠纷案件的诸多领域,包括矿业权出让、流转、侵权和生态修复等,对于及时化解涉矿纠纷,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合理平衡国家、公共利益和和矿业权人的权利边界,必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接下来,作者将结合多年矿业法律服务实践,对相关内容分别做出进一步分析解读,欢迎读者持续关注。
内容来源:壹号律网
文字编辑:于嘉琦
美术编辑:刘瑞龙
责任编辑:胡晓牧
大连国际仲裁院示范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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