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证监会网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1号
当事人:余韩,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余韩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余韩控制使用相关证券账户情况
2019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6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余韩控制使用“陈某某”等67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博士眼镜”。
二、余韩操纵“博士眼镜”情况
操纵期间,余韩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博士眼镜”,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具体情况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1252个交易日,账户组在837个交易日参与交易,累计竞价买入110,606,468股,金额2,109,994,422.84元,累计竞价卖出101,705,668股,金额2,153,634,223.91元,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有181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45个交易日。账户组期初持有0股,期末持有8,714,130股,日均持有13,913,349股,占流通股的13.64%,1026个交易日持仓占流通股比例超过10%,150个交易日持股占流通股比例超过20%。
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5月14日,账户组在200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32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143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77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67,105,837股,成交金额1,194,340,911.08元,累计竞价卖出48,483,337股,成交金额966,945,059.36元。其中,2019年9月11日至27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7,511,700股,占账户组期间申买量的65.08%;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0,883,997股,占市场成交量的20.08%,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成交7,410,508股,占账户组期间买成交量的68.09%。
2021年5月17日至2024年1月2日,账户组在362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41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353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126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37,556,631股,成交金额806,305,152.96元,累计竞价卖出40,614,531股,成交金额889,728,759.92元。其中,2022年11月1日至同月11日,账户组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2,193,900股,占账户组期间申买量的65.00%;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2,422,692股,占市场成交量的20.02%,其中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成交2,018,300股,占账户组期间买成交量的83.30%。
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8月16日,账户组在53个交易日有买入成交,在12个交易日买成交量排名第一;在50个交易日有卖出成交,在15个交易日卖成交量排名第一。账户组累计竞价买入5,944,000股,成交金额109,348,358.80元,累计竞价卖出12,607,800股,成交金额296,960,404.63元。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共有212个交易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博士眼镜”,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10%的有12个交易日,最高达到25.32%。
经测算,余韩操纵“博士眼镜”违法所得为510,892,270.9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余韩操纵“博士眼镜”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余韩在陈述和申辩意见中提出:
第一,其不具备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二,实际控制账户组的数量认定有误,其只实际控制使用9个账户,且对部分账户的控制时间较短。
第三,其实际控制账户组的行为,未对“博士眼镜”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余韩存在操纵“博士眼镜”股票的主观意图。操纵期间,余韩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博士眼镜”,影响“博士眼镜”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操纵期间,余韩控制使用67个证券账户。本案非当事人控制使用期间的交易数据并未纳入涉案交易数据。
第三,余韩的操纵行为对“博士眼镜”价量产生明显影响。操纵期间“博士眼镜”股票价格从13.72元每股上涨至37.81元每股,涨幅达175.58%。同期,深证成指下跌9.36%,偏离184.94个百分点。余韩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已综合考虑了余韩违法事实、情节及应承担责任,量罚适当。
综上,余韩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能成立,我会对余韩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余韩违法所得510,892,270.94元,并处以510,892,270.94元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余韩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韩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当事人余韩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余韩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止交易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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