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投资权益,而名义股东则作为公司登记股东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关系。这种安排常基于规避法律限制、商业便利或隐私保护等目的,但其法律效力及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始终存在争议,尤其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公司治理结构单一、缺乏其他股东制衡,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更具复杂性。实务中,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案情简介

一、2015年8月3日,钟某某成立新疆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钟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兰某向新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于缴纳新疆矿权交易中心招拍挂押金。2016年10月8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疆阜康某某沙漠石英砂矿勘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石英砂矿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及编制,合同金额为450000元,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其后,兰某及于某某向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用共计350000元。

二、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兰某聘用钟某某担任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原告兰某起诉矿业公司、钟某某,请求:(1)确认原告兰某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判令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3)判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1公司行政章;2公司财务章;3公司合同专用章;4发票专用章;5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银行开户许可证;3银行账户卡;4探矿许可证);(4)判令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四、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辩称原告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原告支付给钟某某及某矿业公司的款项系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款;原告也没有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钟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兰某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二、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从钟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兰某名下);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1公司行政章;2公司财务章;3公司合同专用章;4发票专用章;5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银行开户许可证;3银行账户卡;4探矿许可证);四、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审理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1、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

2、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

3、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

4、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

5、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

6、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建议实际出资人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保留完整的资金流转凭证(如银行转账记录、出资款支付凭证、公司费用垫付单据等),并确保资金用途明确指向公司经营(例如探矿权价款、勘查费用、税费缴纳等)。同时,实际出资人应主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如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过签署会议记录、签发指令文件等方式形成书面证据,证明其对经营管理权的实际控制。若无法直接参与管理,则应定期获取公司财务报表、经营决策文件,并通过书面方式(如邮件、函件)与名义股东就重大事项进行确认,形成补充证据链。

2、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时,建议实际出资人通过以下方式补强证据:①与名义股东就代持事宜进行书面沟通(如短信、邮件、函件),留存对方未否认代持关系的记录;②要求公司出具确认实际股东身份的内部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薪酬支付凭证、职务任命书);③通过第三方见证(如律师见证、公证)固定代持合意的口头约定。若涉及诉讼,可申请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探矿权办理档案等第三方机构保管的原始文件,佐证实际出资与控制力。对于独资公司,可特别强调"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意"的豁免情形,直接主张显名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审理法院就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问题的详细论述: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1公司行政章;2公司财务章;3公司合同专用章;4发票专用章;5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1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2银行开户许可证;3银行账户卡;4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案件来源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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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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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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