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认定
串通投标罪中,在投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情形下,需要满足另外两个条件,第一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第二是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虽然规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但那只是“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除此之外还需要有其他两个条件才能对行为定性。
串通投标报价的情况是证据问题,而“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需要进行论证才能得出结论。
比如,甲公司召集其他投标人对某招标项目进行围标。请问:在只有这几个围标单位参与的情况下,有没有危害到其他投标人利益。再比如,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只邀请了甲公司,甲公司推荐了其他两家企业参与,招标人也表示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围标的,是否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
你看,事实比较容易证明,但是对事实的判断会有争议。原因就在于利益损失的认定不太容易评估。
围标人本身就没有参与的意愿,要么甘心陪标,要么为了获得好处费。总之,其利益不会受损。至于是否损害了除参与者之外的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呢?更难讲。其他人都没有参与,何来损害其利益呢?
对于招标人而言,其为了提高采购效率,在招标前已经有意向向某企业采购。采取邀标的方式本身就是为了走个形式。在采购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且设备质量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如何认定损害了其利益呢?
这个确实不容易判断。也可以说,立场不同可能得出的结论就不同。辩护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是否损害了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利益,应当综合项目及招投标的背景、项目或设备价格、质量以及效率等因素,综合审查。
在医院采购医疗设备过程中,如果设备确实比较先进,即便采购价格适当高于市场价格,也不能仅以价格高为由认定损害了招标人利益。
任何案件,只要有判断就会介入主观认识,就存在立场。判决结果当然不是真相的体现,但最起码应当满足公民的期待,不应当超出一般公民的认知。
简单讲,在饥饿难耐的情况下,盗窃馒头充饥都会被容忍。一个采购活动,只要能够实现采购目的,又没有严重偏离一般认知和严重背离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不应当上升为犯罪。
对于确实需要规范的一般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手段,或者民商事纠纷处理更能体现法秩序统一原则和刑法教育功能。
对“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这一犯罪要件的认定,应当司法限缩,不可扩张适用。更重要的是,不应当将立案追诉标准这一定量条件代替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而直接等同于犯罪。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等所作的探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证据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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