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乙公司都是锅炉制造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双方同参与一个项目投标过程中,乙公司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供一份判决书,指控甲公司有一起重大产品安全事故,招标人取消了甲公司的投标资格。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属于商业诋毁,提起诉讼。

二、判决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向招标人反映或投诉其掌握的与招投标项目相关的竞争对手情况、提供相关线索,该行为本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招投标程序规则,也是保障整个招投标过程公平、公正、公开的重要手段;但投标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滥用前述举报投诉机制,以此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否则将超出正当行使权利的范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到本案,被告乙公司在戊项目招标过程中,向招标方提出异议,指出原告甲公司“有一起产品重大安全事故并以xx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投诉依据。招标代理机构否决了原告的投标资质,原告向该机构提出质疑未获支持,遂投诉至某发改委,经重新评审后恢复了原告的投标资质,该项目最终由被告中标。可见,被诉投诉行为发生于戊项目招标过程中,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为锅炉等特种设备制造商,又共同参与该项目的竞标,二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故认定本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被告投诉内容是否属于虚假、误导性信息,以及虚假、误导性信息是否有损于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对此,法院认为:

1.被告投诉依据是乙公司与某酒店的民事判决书,并作为附件提交招标方,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酒店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导致一死两伤……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为酒店蒸汽发生器未安装过滤棉……鉴定意见为甲公司提供的燃气蒸汽发生器设备、安装指导、维护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并与5.24事故存在关联……”,判项内容亦判令甲公司承担25%责任,以上行文确实容易使人认为原告所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与5.24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投诉原告“生产制造的预混发生器因燃烧产生大量一氧化碳,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也是基于该判决书的行文逻辑,具有客观依据。
2.招标方评判投标人资质的标准为是否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投诉原告“有一起产品重大安全事故”及“属于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但招标代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将判决书提交评审专家讨论,评审委员会成员就是否将判决书纳入评审因素考虑、是否属于重大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产生意见分歧,最终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否定了原告的投标资质,可见招标方的评审依据仍然是判决书,并没有受被告“产品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产品)质量问题”的评价所影响。
3. 从招标结果来看,原告恢复投标资格、案涉项目重新评标后,被告的投标价格及各项得分情况均优于原告,可见被告的投诉行为与原告未能中标的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说明原告未能中标系被告的投诉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所致。综上,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实施的被诉投诉行为,并非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举报投诉机制,也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不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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