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包头市昆都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工伤待遇认定纠纷二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相关事实,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关于刘某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认定存在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法律规定可以证实,(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认定视同工伤的前提。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认定刘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仅有包钢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例以及王某、王某2的证言予以认定。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某以及王某2均未直接看到刘某在何处发病的事实,结合上诉人在原审阶段举证的考勤记录以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刘某于2022年4月25日早上上班前,已经通过微信群请假,请假理由为肚子疼。在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6日前往医院的整个过程中,刘某从未到达工作岗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系在工作岗位突然发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二、原审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诊断时间。原审法院对于该法律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时间,并未明确规定为在初次诊断时间。根据上诉人在原审阶段举证可以证实,刘某在2022年4月25日已经因肚子疼在宿舍休息,一直没有上班,在2022年4月26日为全员核酸,没有进行过任何工作,相关证人及书面证据均可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查明。发病时间的认定应以2022年4月25日开始计算。
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可知,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根据上述精神可以证实,刘某在2022年4月25日生病回宿舍休息,此后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工作,但被上诉人仅凭两位不在岗位的同村工友所制作的传来证据,认定当时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受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查明,反而进行违规推定,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三、原审法院对于是否符合转院条件没有进行查明,是否存在间断治疗亦没有进行查明
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举证可知,证人的陈述证实刘某因为病情严重,需要转院,但第三人提供的病例可以证实,包钢医院从未告知其需要前往上级医院就医,而是刘某家属自行要求出院,且没有乘坐具有专业救治能力的医疗结构救护车,通过长达14个小时的运送,于4月27日到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经上诉人在庭前前往医院向医生了解得知,刘某的病情极为严重,需要在医院ICU进行治疗,并需要及时进行手术治疗,其情形不具备转院的条件,但刘某的家属强烈要求转院,故对刘某的救治终止,并作出出院的情形。
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对于就医以及抢救行为的调查中,应当调查核实刘某就医的真实状态,即是否具有连续的就医记录,是否有合理且必要的转院行为,在转院中是否具有连续的医疗行为等等。本案中,就现有证据而言,刘某自2022年4月26日进入医院ICU进行治疗,经家属要求出院,在出院直到进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之间间隔长达14小时,本次转院行为前,刘某在ICU治疗,本次进行所谓转院的行为,没有通过包钢医院正规救护车进行全程护送,在14小时之间,是否具有医疗行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可以证实本次转院的行为,是一种强行间断治疗的反医疗医嘱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刘某长达14个小时没有进行治疗的情形发生,实质上系放弃治疗的行为。
四、关于刘某死亡问题没有进行查明,原审第三人涉嫌提供伪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系视同工伤。本案中,在关于刘某死亡时间的证据,仅有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安葬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均系非法出具,无相关法律效力。
首先,根据原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如果在医院内死亡,需要在病历中明确载明有死亡记录,根据该规范明确,死亡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入院日期、死亡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记录死亡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系2022年4月27日死亡,被上诉人的认定,存在违法推定嫌疑。
其次,根据国卫规划发[2013]5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该通知第六条规定,如因非正常死亡,则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通过上述通知证实,死亡证明开具流程:1、在各级医疗机构内因疾病死亡(包括到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新生儿死亡)人员,由该医疗机构负责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2、在家中因疾病死亡人员,由死亡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材料进行调查,负责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3、凡医疗机构经治或接诊医生不能确定为因疾病死亡的人员,应立即通知死亡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开具死亡证明。
上述规定在12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以及《殡葬管理条例》均有明确规定。即村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无权出具死亡证明。
上述法律法规均可以明确村委会无权出具涉及死亡的证明材料,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价,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实质上明知死亡证明非法。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载明内容可知,该村委会在2022年4月28日作出的证明,不仅证实刘某系因突发心脏夹层破裂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了死亡的时间,并精确到分钟。在2022年4月27日病历还未形成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如何在第二天即可以出具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职工再次了解本案,得知第三人曾经前来上诉人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当时明确表示没有任何死亡证明,可证实证明材料系事后伪造。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存在大量违法推定事实,对于存在矛盾的证据不予查明,亦不予评判,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虽然刘某死亡一事十分令人痛心,但原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在案证据,不应从情感出发,以普通人的视野对病历以及死亡证明进行违法解读,最终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每一个在包企业具有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具有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此致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5年1月12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热门跟贴